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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字訴緝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土地公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為乙○○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慈藥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一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余 明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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