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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麗生蘇姵文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三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三號判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固屬卓見,惟查甲○○業於判決前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足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蘇姵文

法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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