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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碧玲陳世博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其租屋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租屋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二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四0八號裁定書二份、臺灣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判決既未審酌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