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友人,因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違反假釋規定,遭撤銷假釋而發監執行殘刑,自訴人委託被告將自訴人名下車號U六-八八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駛回花蓮,豈知被告竟將該車非法過戶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據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的父親說車子沒有人開,要把車子賣掉,而因為自訴人父親年紀大了,視力不良,所以找我幫忙,後來我就到花蓮的中央路那邊沿路去問車子可以賣多少錢,問好了之後,我就帶自訴人的父親去車行,將車子賣掉等語。經查,車號U六-八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於九十年九月間由自訴人甲○○名下移轉至日日新汽車商行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北監花字第○九二○○○四九一二號函所附過戶資料在卷可參。惟據證人即日日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劉佩蓉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帶他的岳父(即自訴人之父何建坤)、岳母(即自訴人之母何高重英)一起到我們店裡,被告說岳父眼睛不大好,所以才帶他一起過來。系爭車輛賣我們二十、二十一萬元左右,車子過戶的時候,監理站會要求我們繳清貸款、違規罰款等費用,才能辦理過戶,我幫他們打電話問,貸款還有一萬多元,其他的罰款和稅金欠了八、九萬元,扣掉這些錢,過戶完,我拿現金十萬五千元左右給被告和何建坤先生。印象中車子是何建坤和他太太一起貸款買給自訴人的,後來因為自訴人入獄,車子一直借給別人開,有很多罰單,所以他們才想把車子賣掉等語,而證人即自訴人之父親何建坤亦於調查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和我太太一起買給自訴人的,因為當初買這台車給自訴人開,自訴人不但欠繳稅金,車子借給別人開,也有一大堆罰單,我很生氣,所以我找被告一起去將車子賣掉,沒有告訴自訴人,賣掉的錢都在我這邊,我拿部分的錢去繳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及車子貸款的滯納金等語及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何高重英於調查時證稱:車子是我說要賣的,因為罰單接近十萬元,如果不賣的話,我們還要另外繳這一筆鉅額的罰款等語,足見被告係受自訴人之父母所託,協助詢問車價並帶自訴人之父母前往車行將系爭車輛賣掉,以支付因該車所生之稅金、違規罰款及汽車貸款等費用,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