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未扣案之偽造陳圓印章壹枚及清償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陳圓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任職於鉅登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擔任催收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依鉅 登公司之指示幫債權人陳圓向高兩傳催收積欠之債務(陳圓係委託鉅登國際有限 公司收取債權之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 ,在臺北縣新莊市土地銀行門口,盜刻陳圓之印章一枚,再偽造由陳圓出具之清 償證明書,並於其上偽簽陳圓簽名一枚,且盜蓋盜刻之陳圓印章(偽造陳圓印文 一枚)後,將偽造之清償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李忠恩,委託李忠恩向高兩傳收取 高兩傳積欠陳圓之款項,李忠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持上開偽 造之清償證明書向高兩傳之受託人王桂華收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後,並 將清償證明書交付予王桂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鉅登公司、陳圓 及高兩傳。李忠因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加油站前,將 上開三十二萬元交付予甲○○,甲○○收受後,隨即據為己有,並將其中十萬元 贈予李忠恩。 二、案經鉅登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證人李忠恩於偵查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清償證明書一張 附卷可稽。雖卷附鉅登公司之告訴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 查字第一二七0號卷第一至三頁)上記載:被告係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機會, 竊取客戶陳圓之資料云云,但惟被告所否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 時係由我們這一組負責催討此部份之債務。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 稱:本件是甲○○去找高兩傳,高兩傳不在台灣,請他朋友王桂華處理,我們不 知道甲○○是去哪裡找王桂華,因為我們公司由員工直接與債務人連絡,而且甲 ○○向公司回報說找不到高兩傳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可見告訴狀上指稱,被告係竊取公司客戶資 料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應係受鉅登公司指示幫債權人陳圓向債務人高兩傳催討 債務,但因侵占高兩傳之受託人王桂華所交付之款項,乃向公司謊稱未找到債務 人。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受僱於鉅登公司,幫客戶陳圓向債務人高兩傳收取款項,竟盜刻陳圓印章 ,並偽造陳圓之清償證明書向高兩傳之受託人王桂華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自 足以生損害於鉅登公司、陳圓及高兩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李忠恩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可參)。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陳圓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清償證明書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但業已由李忠恩交付予王桂華,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在卷 ,現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圓簽名及陳圓印文各一枚, 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