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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在民國九十年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六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二日後復於重慶市場附近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六分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本院據此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將乙○○送觀察、勒戒後,經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體採集送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評估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花所總字第九二000一二三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三六0號裁定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的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也不同,應該要分論併罰。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施用毒品的紀錄,經過觀察勒戒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吸毒的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依法定被告的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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