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三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三八號
- 聲請人
- 即搜索人花蓮縣警察局局長
犯罪嫌疑人 甲○○
右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行
搜索花蓮縣花蓮市○○里○○街五十七巷七弄十八之一號,於實施後報告本院,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搜索人以被害人陳逸治父親稱其子陳逸治遭地下錢莊拘禁毆打,如不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將予以活埋等語,認受搜索人甲○○涉擄人勒贖罪嫌為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至十六時四十分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未載款次),逕行搜索花蓮縣花蓮市○○里○○街五十七巷七弄十八之一號處所,惟未扣押物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該條第三項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開法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經查,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陳報本院,惟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陳報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所為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不變期間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其搜索程序為合法,自應加以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