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期間,受僱於設於台北市○○○路三段二三○號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聯運公司花蓮營業所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銷售聯運公司飲料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聯運公司貨款及飲料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嗣經聯運公司發覺帳目不符,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運公司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有左列事證為證:
(一)被告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潘聖元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代理人李若群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聯運公司銷貨簽認單、記帳憑證、業務侵占切結書等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竟然借職務之便侵占經手的貨款或飲料,惟所侵占之金額僅十餘萬元,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坦白承認犯行,但從案發之後到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五年的時間,僅僅口稱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卻未能提出具體賠償的方式以及賠償之準備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號 │所得財物 │ ├──┼───────┼─────────┼─────┼─────────┤ │一 │八十九年 │花蓮市○○路○段四│巨豐加油站│現金二千八百二十五│ │ │四月二十九日、│十五號 │ │元 │ │ │五月二十三日、│ │ │ │ │ │六月十六日 │ │ │ │ ├──┼───────┼─────────┼─────┼─────────┤ │二 │八十九年 │花蓮市○○街五十六│小姨太檳榔│十一箱半伯朗咖啡,│ │ │五月十日、 │之十號 │ │值約四千三百七十元│ │ │六月一日 │ │ │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十│花蓮市○○路○段八│美如花檳榔│現金四千元 │ │ │四日 │五六號 │ │ │ ├──┼───────┼─────────┼─────┼─────────┤ │四 │八十九年五月二│花蓮市○○路一○一│後站麵店 │三箱伯朗咖啡,值約│ │ │十九日 │號 │ │一千二百元 │ ├──┼───────┼─────────┼─────┼─────────┤ │五 │八十九年 │花蓮市○○街七之十│傷心小站 │四十五箱伯朗咖啡,│ │ │六月一日、 │二號 │ │值約一萬七千一百元│ │ │六月十日 │ │ │ │ ├──┼───────┼─────────┼─────┼─────────┤ │六 │八十九年六月十│花蓮縣吉安鄉○○路│鳳美檳榔 │十箱伯朗咖啡,值約│ │ │二日 │十八號 │ │三千八百五十元 │ ├──┼───────┼─────────┼─────┼─────────┤ │七 │八十九年六月十│花蓮市○○路十號 │祐昇便利商│十五箱伯朗咖啡,值│ │ │四日 │ │店 │約五千七百元 │ ├──┼───────┼─────────┼─────┼─────────┤ │八 │八十九年六月十│花蓮市○○路○段二│福緣檳榔 │三箱伯朗咖啡,值約│ │ │四日 │○二號 │ │一千一百八十元 │ ├──┼───────┼─────────┼─────┼─────────┤ │九 │八十九年六月十│花蓮縣瑞穗鄉○○路│順暢卡拉O│六箱伯朗咖啡,值約│ │ │五日 │二十九號 │K │二千一百六十元 │ ├──┼───────┼─────────┼─────┼─────────┤ │十 │八十九年六月二│花蓮縣瑞穗鄉○○路│阿美小吃 │五箱伯朗咖啡,值約│ │ │十二日 │一七二之二號 │ │一千九百元 │ ├──┼───────┼─────────┼─────┼─────────┤ │十一│八十九年六月二│花蓮縣新城鄉嘉興村│居酒屋 │二十箱伯朗咖啡,值│ │ │十三日 │二四○號 │ │約七千六百元 │ ├──┼───────┼─────────┼─────┼─────────┤ │十二│八十九年六月二│花蓮市○○路○段二│天天來釣蝦│現金八千元 │ │ │十五日 │九九之一號 │場 │ │ ├──┼───────┼─────────┼─────┼─────────┤ │十三│八十九年六月二│花蓮市○○街一○七│阿玉檳榔 │五箱伯朗咖啡,值約│ │ │十七日 │號 │ │一千八百元 │ ├──┼───────┼─────────┼─────┼─────────┤ │十四│八十九年 │花蓮市○○路○段八│芫芫檳榔 │六十箱伯朗咖啡,值│ │ │六月二十七日、│號 │ │約二萬二千八百元 │ │ │六月三十日 │ │ │ │ ├──┼───────┼─────────┼─────┼─────────┤ │十五│八十九年六月底│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阿英小吃 │現金九百六十元 │ │ │ │一七○之二號 │ │ │ ├──┼───────┼─────────┼─────┼─────────┤ │十六│八十九年 │花蓮縣吉安鄉○○路│辣嫂檳榔 │現金五千四百元 │ │ │七月三日、 │二段四五六號 │ │ │ │ │七月十一日 │ │ │ │ ├──┼───────┼─────────┼─────┼─────────┤ │十七│八十九年七月四│花蓮縣瑞穗鄉○○路│富源商店 │十箱伯朗咖啡,值約│ │ │日 │二十一號 │ │三千八百元 │ ├──┼───────┼─────────┼─────┼─────────┤ │十八│八十九年七月四│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北│榮哥商號 │十五箱伯朗咖啡,值│ │ │日 │街一五二號 │ │約五千七百元 │ ├──┼───────┼─────────┼─────┼─────────┤ │十九│八十九年七月五│花蓮市○○路一五二│四海檳榔 │十箱半伯朗咖啡,值│ │ │日 │號 │ │約三千九百六十元 │ ├──┼───────┼─────────┼─────┼─────────┤ │二十│八十九年七月七│花蓮市○○路○段二│冠億商行 │十箱伯朗咖啡,值約│ │ │日 │五二號 │ │三千六百元 │ ├──┼───────┼─────────┼─────┼─────────┤ │二一│八十九年五月二│花蓮市果菜市場三十│賴太太麵店│現金七千六百元 │ │ │十五日(起訴書│九號 │ │ │ │ │誤載為八十九年│ │ │ │ │ │七月十三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