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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賴淳良陳雅敏饒金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告
H○○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F○○
被告
黃○○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乙○○
庚○○
辰○○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未○○
巳○○
地○○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上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
被   告 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益峰企業社
代 表 人 未○○
被   告 壬○○
宇○○
子○○
丑○○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C○○
被   告 盈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A○○○○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宇○○
被   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G○○
被   告 丙○○○○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宙○○
被   告 美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卯○○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九五、三六四、四五二號)及追加起訴、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H○○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寅○○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F○○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黃○○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B○○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巳○○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益峰企業社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淯有限公司、玄○○○有限公司、盈彩企業有限公司、A○○○○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辰○○、地○○、D○○、亥○○、子○○、丑○○、C○○、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計工程有限公司、美廣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經花蓮縣政府借調擔任教育局局長,負責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下稱花蓮縣教育局)各項預算之決策、執行及監督等職務,並負責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所辦理之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下稱水璉國中)之各項建築、設備採購案、九十年度金馬獎頒獎典禮各項採購案等;H○○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任職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下稱國教課)擔任技士,承辦水璉國中之各項建築、設備採購案、九十年度金馬獎頒獎典禮各項採購案;黃○○於九十年間係水璉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酉○○係花蓮縣立萬榮國民小學(下稱萬榮國小)校長,F○○係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寅○○係全能廣告企業社(下稱全能企業社)負責人,B○○係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負責人,乙○○係玄○○○有限公司(下稱玄○○○)之責責人,庚○○係玄○○○員工,未○○係益峰企業社(下稱益峰企業)負責人,巳○○係瑞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儀器)員工,壬○○係盈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彩公司)負責人,宇○○係A○○○○劃有限公司(下稱超級任務公司)負責人。

二、於九十年間,花蓮縣教育局辦理水璉國中「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九十年度金馬獎頒獎典禮有關展演台、觀禮台及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案等之招標等相關事宜,丁○○基於花蓮縣教育局局長之職權,對於採購案招標及底價之核定,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決定及監督之職責,而H○○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負責該採購案招標及底價之擬定,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事宜,故上開採購案為渠等經辦之公用工程事務,渠等基於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水璉國中設備採購案部分:

1、緣水璉國中於八十九年間規劃進行行政學校設備之採購,並由F○○參與提供意見,惟在九十年四、五月間,該設備採購等開始準備進入招標程序時,F○○得知益峰企業社未○○、上淯公司B○○有意參與投標,F○○惟恐之前之耗費化為泡影,乃與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未○○與寅○○為取得水璉國中上開設備採購案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對丁○○、H○○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B○○、未○○與F○○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取得協議,使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F○○不為投標,並約定得標後由B○○及未○○各提供其得標金額約一成之比例交付予F○○,作為F○○、寅○○行向具有決定權之教育局長丁○○以及教育局承辦人員H○○賄之酬金,由F○○、寅○○協助B○○、未○○向花蓮縣教育局人員疏通管道,F○○與寅○○研商後,由寅○○委託曾與丁○○共事之萬榮國小校長酉○○向當時花蓮縣教育局局長丁○○關說,以採用未○○、B○○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助由未○○、B○○標得前揭採購案。酉○○遂基於與F○○、寅○○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與丁○○聯繫,取得丁○○同意後,丁○○基於上開犯意,指示承辦技士H○○配合辦理,並協助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未○○取得前揭標案。嗣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由B○○先行簽具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八五五之六號、支票號碼BJ三五一三一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支票乙紙(得標後換為同帳號之支票號碼BJ三五一三九八號、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未○○簽具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乙紙為保證票,票面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分別交付予F○○收執,F○○並將前揭支票三紙轉交寅○○保管,以擔保得標後回扣款項之交付。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以下列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並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1)H○○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五十四項第一款、第三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之規定」,明知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社未○○係本件採購案之實際設計規劃人,而請B○○及未○○提供設計規劃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標時之審標人,經B○○向玄○○○乙○○商議後由王榮徵詢玄○○○員工庚○○同意後,提供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六三號四樓之和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科技)、庚○○擔任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案之規劃設計人,而未○○則與瑞光儀器巳○○商議後,巳○○同意擔任「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案之規劃設計人,B○○、未○○即分別提供庚○○(和新科技)、巳○○(瑞光儀器)之名單予H○○,H○○明知庚○○、巳○○並未實際規劃水璉國中前揭二項採購案,仍指示黃○○偽簽由和新科技庚○○、瑞光儀器巳○○兩人分別無償協助水璉國中規劃設計上開二項採購案之簽呈公文書以為掩飾,以利於H○○以庚○○、巳○○二人為原規劃設計人名義,於開標時委請庚○○、巳○○二人擔任審標人,適時以資格或規格不符為由,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規避上開規定。黃○○明知庚○○、巳○○並非前揭二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人,竟與H○○共同基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水璉國中簽具前揭簽呈,並簽請到任不久之水璉國中校長午○○倒填日期,不知情之午○○校長即於該簽呈上簽核並註記日期為八月二日後,由黃○○交給H○○據以作為上開二項採購案以庚○○、巳○○為審標人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該採購案之公平性,生損害於公眾。

(2)F○○等人為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並支付回扣金額,經由H○○授意後,將原設計規劃書所預定之金額由一千九百萬元提高為二千一百餘萬元,並於採購物品上違法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型錄原本及規格限制,H○○並據此製作「台灣省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設備工程總預算書」(下稱水璉國中設備總預算書)乙份送交花蓮縣採購稽核小組審核,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該稽核小組召開第七十一次會議就水璉國中設備採購案審核時,原應由H○○通知原規劃設計廠商未○○出席,惟渠等為規避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由H○○通知F○○代表設計規劃廠商列席出席,且經該稽核小組審核後決議:「一、附有原文型錄建請刪除。二、各項採購樣品規格建請註明三種以上廠牌或同等品。三、直排輪溜冰所用附件配備,建請研議購買之。四、招標文件建請註明【投標廠商可自行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五、預算書第33頁\共42頁,動物生命科學VCD片的公播權單價太高,建請再研議。六、預算書第42頁\共42頁,第6項與第16項50M與30M的拔河繩價格有問題,建請調整。七、樣品尺寸、材質建請標示明確且樣品尺寸後面建請標示尺寸容許範圍。八、本案設計單價、數量、材料施工技術等應由承辦單位負責,修正後逕依規定辦理,免再會本小組。」,H○○卻未依上開決議辦理,仍逕將上開水璉國中設備總預算書編妥後送請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課長、技正戌○○、副局長E○○、局長丁○○及縣長王慶豐核可後,據此進行招標作業。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將採購案一分為二,分別擬定「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之底價為三百五十九萬元、「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之底價為二千二百零五萬元,分別送請上級長官即戌○○、E○○、丁○○簽核,最後經縣長核定「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之底價為三百二十萬元、「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之底價為二千一百萬元確定。

(3)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B○○為取得本標案,與乙○○、庚○○共同基於意施用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乙○○除提供玄○○○之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外,並向不知情之高盈科技公司(下稱高盈公司)負責人戊○○借用高盈公司之牌照陪標,並由乙○○代高盈科技以玄○○○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高盈公司之押標金應標,並於高盈公司及玄○○○之標單上填載較上淯公司高之價格,即高盈公司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玄○○○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上淯公司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該項採購案開標時,乙○○指示由不知情之玄○○○員工辰○○代表高盈公司出席開標,並且由玄○○○員工庚○○偽以和新公司人員名義,審核該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H○○為協助上淯公司順利得標,明知高盈科技、玄○○○、上淯公司為同一圍標集團,竟蓄意排除旭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李國強之投標資格,以其經資格審查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為由,認旭強公司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查旭強公司之標價,因三家公司之標價分別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僅開啟高盈公司、玄○○○及上淯公司三家廠商之標價分別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均高於底價三百二十萬元,由於上淯公司標價最低,取得優先減價權,但經減價後仍高於底價,依規定需全體廠商重新填寫比價,代表高盈公司之辰○○、玄○○○之乙○○當場不願意減價,由上淯公司經減價後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上淯公司以三百零八萬五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4)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未○○為取得本標案,與巳○○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其本人擔任設計規劃人,並由未○○事前向甫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丞企業)實際負責人連育德借用該公司之牌照、印章,並向東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杭實業)負責人天○○牌照、印章,用以圍標「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採購案,並由未○○填載上開二家公司之標單,甫丞企業為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東杭實業為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均高於益峰企業社之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零五元,且自行向其妹妹范秀裡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及向新南興工業原料儀器行(下稱新南興行)實際負責人D○○借貸四十萬元作為押標金使用,范秀裡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李秋旺借貸一百二十五萬元,由李秋旺開立之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付款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信義分社之支票乙紙,范秀裡持該支票至花蓮一信信義方社兌換成支票號碼QY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支票(下稱合支)以及以花蓮一信信義分社、帳號二四二之五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各乙紙予未○○,而D○○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請不知情之新南興行名義負責人張惠娟開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名稱張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予D○○後,D○○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至花蓮二信主里分社,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台支乙紙,嗣後將該支票交予未○○,未○○於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即以上開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台支及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台支各乙紙作為甫丞企業社之押標金,並以上開支票號碼Q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合支乙紙作為東杭實業之押標金應標。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前揭採購案開標時,未○○並委請不知情之新南興儀器D○○、瑞光儀器地○○分別代表甫丞企業、東杭實業參與開標,巳○○則偽以水璉國中該項標案之規劃、設計廠商瑞光儀器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審核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H○○為協助益峰企業順利得標,明知益峰企業、東杭實業、甫丞企業為同一圍標集團,竟蓄意排除聖林企業社之投標資格,以其經資格審查未附現場勘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而認其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最後由益峰企業以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零十五元低於低價而得標,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2、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社未○○於標得前揭二項採購案後,為依約交付報酬及回扣,乃分別以原交付作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給F○○,F○○再與寅○○將該二紙支票持以交鄒國清貼現,取得現金後,除多次邀請酉○○、H○○到餐廳、卡拉OK飲宴唱歌為不正利益之招待外,並由寅○○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晚間,在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五十二巷三號住處,交付酉○○賄款八十萬元,酉○○扣除其中之三十萬元作為擔任白手套之酬金後,於當晚隨即前往丁○○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五十八號住處,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賄款交予丁○○收受。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花蓮縣政府將水璉國中有關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款項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核撥至益峰企業社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三0─00一─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未○○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上開益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F○○,寅○○與F○○共同扣除其中九十萬元作為酬勞後,即通知酉○○前往寅○○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當場交付其中六十萬元予酉○○,由酉○○於當天晚間在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六十萬元予丁○○。總計交付丁○○合計一百十萬元、H○○合計九萬元賄款,交付酉○○三十萬元行賄酬勞,其餘金額由寅○○、F○○扣除支付票貼利率、多請宴請H○○、酉○○之費用後平分作為行賄酬勞。

3、嗣因旭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花蓮縣教育局提出異議,花蓮縣教育局未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異議之處理,旭強公司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公程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五十九次委員會審議判斷花蓮縣政府上開旭強公司投標為不合格之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旭強公司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賠償,F○○及H○○共同商議,賠償旭強公司李國強十萬元,不為李國強接受,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癸○○)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金馬獎頒獎典禮案部分:

1、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花蓮縣教育局辦理第三十八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之「展演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下稱展演台採購案)、「觀禮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下稱觀禮台採購案)、「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下稱觀眾席採購案)等工程招標。丁○○、H○○為使上開採購案順利招標,承上開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透過酉○○邀請寅○○代為無償設計展演台、觀禮台,並以之作為招標之範本,渠等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1)展演台採購案及觀禮台採購案部分:

①丁○○經由寅○○之建議,安排由盈彩公司利用借牌圍標,由H○○簽請就上開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並通知壬○○借牌圍標,經辛○○借得星際舞台特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際舞台公司)負責人申○○(原名張明揚)、集成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己○○、順泰電纜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負責人郭隆安借用星際舞台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及順泰公司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陪標,並告知H○○,H○○於得知上開借牌廠商名稱後,由H○○先後簽請核准採限制性招標並邀請三家公司辦理比價,經丁○○批准後,僅通知盈彩公司辛○○,並製作花蓮縣政府函通知盈彩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順泰公司參與觀禮台採購案,及通知超級任務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參與展演台採購案比價,未依規定先行函知上開公司,僅於開標當天交由到場之廠商簽收。

②盈彩公司壬○○、超級任務公司宇○○明知二人互為二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順利標得展演台採購案、觀禮台採購案,渠等即與丁○○、H○○及寅○○基於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壬○○向星際舞台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順泰公司負責人借用該公司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陪標。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壬○○將星際舞台公司招標文件資料交予寅○○代為前往應標展演台採購案及觀禮台採購案,並由盈彩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順泰公司參與觀禮台採購案招標,H○○明知寅○○為該採購案之規劃設計人及星際舞台公司、盈彩公司、順泰公司為同一圍標集團,仍容許前揭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寅○○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填載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標單,壬○○以盈彩公司名義填載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標單,郭隆安以順泰公司填載九十九萬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價九十二萬元,而以星際舞台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寅○○以星際舞台公司減價後以九十一萬五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得標後之工程訂約及施作等均由壬○○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為之;嗣後於同日,由星際舞台公司、超級任務公司及集成室內裝潢行參與展演採購案招標,H○○明知寅○○為該採購案之規劃設計人及星際舞台公司、超級任務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為同一圍標集團,仍容許前揭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寅○○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填載九十八萬一千元之標單,宇○○以超級任務公司名義填載九十三萬元之標單,己○○委由集成室內裝潢行員工以集成室內裝潢行名義填載九十七萬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價九十二萬元,而以超級任務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經宇○○減價後以九十萬元低於底價而得標。

(2)觀眾席採購案部分:

①F○○為順利標得上開觀眾席採購案,提供信鋒公司所出產之座椅規格予寅○○,使寅○○將之列入規劃設計之內,並向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登記負責人G○○)之實際負責人C○○借牌陪標,以上開詐術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大禮堂開標時,除振宏公司負責人F○○、信鋒公司實際負責人C○○外,尚有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椅業)之負責人顏金湖、高斯椅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斯公司)之負責人徐英參與投標,然因台南椅業、高斯公司逾期投標而不符投標資格,經宣告投標廠商合格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③H○○原應依規定通知台南椅業、高斯公司、信鋒公司、振宏公司參與議價,然經F○○向信鋒公司、美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廣公司,登記負責人卯○○)、丙○○○○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宙○○)之實際負責人C○○借得上開三家公司之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參與陪標,而告知H○○後,H○○未依規定通知台南椅業、高斯公司,而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請准予採用限制性招標,並僅邀約信鋒公司、台灣愛知公司及美廣公司廠商進行議價,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經簽准同意後,僅通知F○○開標時間及地點,而由F○○假以信鋒公司名義前往應標,並指示不知情之振宏公司員工子○○、丑○○分別以美廣公司、台灣愛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於廠商出席紀錄上簽署美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慧珍、台灣愛知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景祥之署押,H○○明知信鋒公司、美廣公司、台灣愛知公司為同一圍標集團,仍容許前揭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F○○以信鋒公司名義填載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標單,子○○以美廣公司名義填載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元之標單,丑○○以台灣愛知公司義填載五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價四百五十九萬元,而以信鋒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經F○○減價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而仍高於底價四百六十萬元,經重新比價後,美廣公司及台灣愛知公司棄權,由信鋒公司減價後以四百五十九萬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得標後之訂約及實際施作均由F○○以信鋒公司名義為之。

2、寅○○、F○○鑑於水璉國中招標案,知悉教育局收取回扣及賄款之成規,於得標後,經酉○○轉達丁○○詢問將交付多少回扣及賄款後,寅○○及F○○二人即承上開行賄之犯意,分別支付回扣、酬金如下:

(1)寅○○於展演台採購案、觀禮台採購案決標案後某日,於取得壬○○交付之五萬元訂金後,再加上自己所有之三萬元,共計現金八萬元,在其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交付予酉○○;又於該觀禮台估驗後某日,於取得壬○○交付之現金十萬元工資後,在上址,交付該十萬元予酉○○,均作為酉○○行賄之酬金。

(2)F○○於觀眾席採購案估驗完後某日,在上開寅○○辦公室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賄款予寅○○,由寅○○前往上開酉○○住處轉交予酉○○,再由酉○○於當晚前往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轉交予丁○○收執;另於金馬獎活動結束後某日,在上開寅○○辦公室交付現金十萬元賄款予寅○○,由寅○○通知酉○○前往開辦公室後,當場交付該十萬元予酉○○,再由酉○○於當日中午前往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轉交予丁○○收執。

(三)F○○並承上開行賄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分二次,一次交付三萬元,一次交付六萬元,共計現金九萬元之回扣予H○○。

(四)嗣因上開水璉國中圍標及行賄案件,酉○○、寅○○、F○○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金馬獎採購案圍標及行賄等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圍標及行賄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圍標、收受回扣或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涉案廠商,伊僅是依照程序核章,從未開口向廠商收受賄賂或回扣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且前後供述不一而無證據能力,且扣案之便條紙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圍標、收受回扣或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依照法律程序招標,也沒有指示被告黃○○偽造簽呈,伊僅負責招標作業,投標廠商之資格由主持人及監標人決定,且因為被告黃○○簽給學校的簽呈,伊並沒有在上面核章,招標期間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巳○○及庚○○,也不認識他們,及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之偵訊及癸○○筆錄係因害怕以最高刑責起訴,只好虛構承認有收受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被告酉○○固坦承有行賄之犯行,然辯稱:就金馬獎部分,被告寅○○第一次交付賄款時,伊不知道金額,第二筆被告寅○○說十三多萬元,伊沒有打開來看確定,但伊確實有交給被告丁○○,且伊沒有收到被告寅○○所稱之另給付之十八萬元等語置辯。

(四)被告寅○○固對於水璉國中圍標及上開行賄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就金馬獎部分圍標,且辯稱:伊不知道借牌投標是違法的,而就金馬獎部分,伊是無償設計舞台的,伊有問被告F○○是否可以施作椅子,開標當天伊剛好到縣政府,被告辛○○找伊開標,但並沒有串聯局長及圍標等語置辯。

(五)被告F○○固對於水璉國中及金馬獎行賄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水璉國中及金馬獎部分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未○○及被告B○○要去標這個工程,過程伊不清楚,且不知道借牌是違法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F○○所為之借牌投標行為,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等語。

(六)被告黃○○固坦承有簽具上開簽呈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擬簽公文,並無決定權限,且其在調查站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簽呈僅是建議性質,而非職掌上之公文書,且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況且被告黃○○係簽請核定規劃設計人,而非審標人等語。

(七)被告B○○固坦承有借牌陪標及交付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給被告F○○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圍標及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有回到伊的帳戶,並非用來行賄,而係F○○向伊借款,及伊有拿投標單跟其他廠商商量,但押標金非伊出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B○○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況且被告B○○對於行賄之對象並不知悉等語。

(八)被告乙○○固坦承有借牌陪標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借牌予B○○等語置辯。而被告庚○○固坦承有擔任行政與電腦採購案之審標人,但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按照投標人資格審標,並沒有排除廠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而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並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而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況且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五項用以處罰借牌投標之情形,而被告玄○○○及高盈公司自始僅為陪標並無參予投標之意思,故僅是借牌,而借牌行為之處罰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等語。

(九)被告未○○固坦承有借牌陪標及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給F○○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行賄及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借牌投標,且伊交錢給被告F○○是因為伊向被告F○○進貨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H○○、F○○、寅○○之偵查及調查站筆錄,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況且被告未○○對於行賄並無認知等語。

(十)被告巳○○固坦承有擔任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審標人,但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負責審標,決定權在主辦單位,伊並非有蓄意排除其他廠商,且未參與投標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巳○○係單純受被告未○○委託擔任審標人,且介紹熟識之廠商給被告未○○,對於投標過程均無所知悉,並無共犯圍標,且未施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為任何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違法行為,被告未○○亦無將不法利益分配予被告巳○○,另共同被告H○○、F○○、寅○○之偵查及調查站筆錄,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壬○○固坦承有以盈彩公司名義參與展演台採購案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通知其他廠商來作比價,但這並非圍標,估價單是到現場才填寫的,事先並不知道標單內容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果其他廠商是被告壬○○找的,渠等本來就沒有投標之意思,被告壬○○如何與其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且廠商係於投標現場始取得估價單、設計說明圖,當場計算填寫並投標,並無事先協議不為價格上競爭,況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增訂,而被告壬○○之行為係於九十年所為,故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

(十二)被告宇○○固坦承有以超級任務公司名義參與觀禮台採購案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投標當天到現場才拿到圖說及估價單,並現場填寫,並沒有找其他廠商來圍標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廠商係於投標現場始取得估價單、設計說明圖,當場計算填寫並投標,並無事先協議不為價格上競爭,況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增訂,而被告宇○○之行為係於九十年所為,故並不構成犯罪,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新舊法對於被告自白以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不同的規定,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但此係指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如果是尚在審理中的案件,自然必須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遂行訴訟程序,特別是就被告依照憲法第八條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是具體落實上開基本人權,自不應因為案件繫屬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而反而剝奪了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權,此由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就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方法以及證人證詞之調查方法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2、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五百八十二號之解釋,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其理由如下:

(1)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了在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2)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3)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4)綜上,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即因此補正而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H○○、酉○○、寅○○、F○○於調查站筆錄中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視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併審酌其他證據之後,才能夠認定。

(二)被告H○○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及同日之調查站組筆錄,以及被告黃○○於調查站筆錄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H○○及黃○○之上開筆錄,既無上開非任意性之情事,且所述亦核與事實相符(其理由詳如下所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可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調查站筆錄以及被告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1、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壬○○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光碟封面載明四月十六日寅○○等三人,四月十六日晚上九三他四六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院四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偵審中各卷宗案號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

(1)當庭播放該光碟,有錄音及錄影畫面(顯示於電腦螢幕上),於地檢署偵查庭,時間為一○:四一:二一被告辛○○入庭。

(2)一○:四一:三五,檢察官問就觀禮台部分你有去圍標,壬○○點頭,檢察官問星際的牌是妳去借牌,壬○○回答是,檢察官問順泰的牌是妳去借牌,壬○○回答是,檢察官問集成的牌是妳去借牌,壬○○回答是。一○:四二:四六

,壬○○回答我忘了,是跟老闆郭先生,集成是跟老闆借得,老闆姓李,他標的時候,他有派人來。一○:四三:五五,檢察官問標單是誰寫的,壬○○回答不是我寫的,檢察官問,那是誰寫的,壬○○回答是他們派來的人寫的,我告訴他們要寫多少。壬○○回答,教育局通知我時,時間很趕,金馬獎就快開始,怕廠商家數不夠,會流標。一○:五四:五○,檢察官問,你跟集成公司借牌做什麼用,壬○○回答,當天有兩個標案,要很多廠商,要他幫忙,檢察官問,展演台部分,星際、集成公司是陪標,你的公司是哪家,壬○○回答,我是盈彩,檢察官問,你是替超級任務借集成及星際的牌?壬○○回答對。檢察官問,這就是圍標,是不是?壬○○點頭並回答,當時我真的只想要工程來得及,檢察官覆訟回答給書記官紀錄。檢察官問,回扣部分為何?壬○○回答,我沒有給回扣,不認識H○○。一○:五四:○六檢察官問,盈彩公司、超級任務是否都是你的公司?壬○○回答,我是盈彩負責人,超級任務我是他的股東。檢察官問,兩家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壬○○回答是。

2、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壬○○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四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1)錄音帶從頭開始播放,調查站人員詢問之前的陳述,辛○○回答差不多,之後空白。

(2)至第五分鐘開始播放,有選任辯護人梁世馨律師到場,調查站人員詢問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的筆錄是否實在,壬○○答我沒有給回扣,有部分不實在,並表示當時是教育局打電話通知,事後想想應該是承辦人員被告H○○打的,他通知要找三家廠商比價,找幾家我不記得,我有通知順泰、集成、星際比價,調查局人員詢問該三家公司的標單價格是誰決定,壬○○回答集成、順泰部分,是公司員工到場,星際部分是我找被告寅○○,調查局人員再詢問集成及星際的價格是否由壬○○決定,壬○○回答,集成的部分,我大概有跟他們講怎麼寫,但價格你們自己看怎麼寫,是老闆叫你們來的,然後調查局人員再詢問,公司員工不可能自己決定價格,壬○○回答,應該是。以及壬○○有回答,星際公司因為覺得太遠沒有空,所以有跟他們要資料給我,由壬○○送件。調查局人員詢問有關被告寅○○在得標後有找你,並向你拿十八萬元等事,壬○○回答,如筆錄第九頁所載。其餘不再勘驗。

3、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調查站筆錄錄影帶,勘驗結果如下(詳見院四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

(1)錄影畫面癸○○偵訊室,被告宇○○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間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開始勘驗。

(2)調查站人員問:你與辛○○是何關係,何以辛○○要你參與前揭展演台設備工程之比價,你剛才稱,超級任務及盈彩是你和辛○○及幾位朋友共同成立的,辛○○負責二家公司的行政與會計,被告宇○○回答,是的。調查人員問,兩家公司相通,宇○○答有各自的門戶,但二樓倉庫打通。調查人員問,業務是辛○○招攬,而你負責工程,宇○○答,我也有負責業務,是在八十九年、九十年,後來業務主要是辛○○處理,有請業務。調查人員問,所以業務是辛○○負責,你負責工程,是如此分工的,被告宇○○回答是的。調查人員問,兩家公司互相支援,被告宇○○回答是的。十四時四十三分有另一名調查人員進入偵訊室,然後向宇○○稱,他說都是你負責,被告宇○○回答主體的木工是我做的等語。調查人員問,辛○○負責兩家公司的內部管理,業務招攬,被告宇○○回答超級任務的業務是我自己負責,調查人員問,辛○○是負責兩家公司的內部管理,被告宇○○回答是的。調查人員問,兩家公司的師傅是同一批人,你負責招攬業務,有時候是以盈彩或超級任務的名義去招攬,但工程的師傅還是你帶出去的,被告宇○○回答是的。調查人員問,展演台等工程的錢如何結算,被告宇○○回答,年底結算。調查人員問,你每個月給辛○○多少薪水,被告宇○○回答二萬元。調查人員問,你們兩家公司會互相支援人員、器材,被告宇○○回答會的。調查人員問,資金、履約保證金等,被告宇○○回答,我不清楚,是辛○○處理。調查人員問,展演台設備工程是辛○○去外面,你不清楚是怎麼去跟人家談,但叫你代表超級任務公司去比價,被告宇○○回答是的。調查人員問,你有去比價,被告宇○○回答是的。

(3)勘驗至錄影帶畫面十四時五十三分止。

4、綜上,經核上開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杜瓊及宇○○所言並無不符之情事,故被告壬○○、宇○○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B○○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B○○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對該二份筆錄爭執其記載與所言不符,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對於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詳見院四卷第十三頁),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事呈報狀表明被告B○○對於上開筆錄並無爭執,毋庸勘驗(詳見院四卷第七十五頁)卻迨本院陸續就被告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癸○○筆錄,被告辛○○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癸○○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癸○○筆錄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予以勘驗後,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再提出就被告B○○上開筆錄有爭執並聲請勘驗錄影帶或錄音帶,經本院參酌上開勘驗同案被告筆錄製作之情狀,並無刑求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記載與所言並無明顯不符之情狀,故認毋庸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帶或錄影帶。

(五)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則辯護人主張證人連育德、天○○、范秀裡、張惠娟、陳雀敏於癸○○之筆錄不同意引為證據,應依上開規定,認為上開證人連育德等人之癸○○筆錄無證據能力。而扣案之便條紙,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亦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下列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證據足堪採信,應可認定無訛:

1、被告黃○○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水璉國中總務處,簽呈和新科技庚○○就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瑞光儀器巳○○就教學及行政電腦無償協助規劃設計水璉國中設備工程,並經斯時水璉國中校長即證人午○○簽可並註記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之事實,為被告黃○○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癸○○卷一證據五十七:九十年八月一日簽呈在卷可稽。

2、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被告B○○向被告乙○○借得玄○○○牌照及被告乙○○代B○○向不知情之高盈科技公司(下稱高盈公司)負責人戊○○借得高盈公司之牌照陪標,並由被告乙○○代高盈公司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玄○○○、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高盈公司之押標金應標,並填載高盈公司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玄○○○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該項採購案開標時,被告乙○○指示由不知情之玄○○○員工辰○○代表高盈公司出席開標,並且由玄○○○員工即被告庚○○偽以和新科技人員名義,審核該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而旭強公司李國強因其經資格審查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認旭強公司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僅開啟高盈公司、被告玄○○○及被告上淯公司三家廠商之標價,因三家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三百二十萬元,由於被告上淯公司標價最低,取得優先減價權,但被告B○○代表被告上淯公司減價後仍高於底價,依規定需全體廠商重新填寫比價,代表高盈公司之被告辰○○、被告玄○○○之被告乙○○當場不願意減價,由被告上淯公司B○○經減價後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被告上淯公司以三百零八萬五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癸○○卷一證據四十八:工程保固切結書、證據四十九:投標廠商資料審查資料表四張、證據五十:投標標價清單四張及決標紀錄、證據五十二:工程契約、證據五十三:決標紀錄、證據五十四: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出席紀錄、證據六十三:被告乙○○、辰○○、庚○○全民保險投保歷史資料、證據七十一:現場勘查證明、證據七十四:花蓮縣政府退還高盈公司押標金收據、證據七十五:花蓮縣政府退還押標金收據、證據八十:高盈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公司用印申請表、證據八十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玄○○○支票號碼:EH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乙紙、證據八十四:第一商業銀行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

3、水璉國中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被告未○○向不知情之甫丞企業實際負責人連育德及東杭實業負責人天○○借用二家公司之牌照、印章參與投標,並由被告未○○填載上開二家公司之標單,甫丞企業為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東杭實業為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且向證人即其妹妹范秀裡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及向新南興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D○○借貸四十萬元作為押標金使用,范秀裡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李秋旺借貸一百二十五萬元,由李秋旺開立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付款人花蓮一信義分社之支票乙紙,證人范秀裡持該支票至花蓮一信信義分社兌換成支票號碼QY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合支以及以花蓮一信信義分社、帳號二四二之五兌換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台支各乙紙予未○○,而被告D○○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請不知情之新南興行名義負責人張惠娟開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花蓮二信、帳戶名稱張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予D○○後,被告D○○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至花蓮二信主里分社,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台支乙紙,嗣後將該支票交予未○○,未○○於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即以上開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台支及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台支各乙紙作為甫丞企業社之押標金,並以上開支票號碼QY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合支乙紙作為東杭實業之押標金應標,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前揭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未○○委請不知情之新南興儀器即被告D○○、瑞光儀器員工即被告地○○分別代表甫丞企業、東杭實業參與開標,被告巳○○則以水璉國中該項標案之規劃、設計廠商瑞光儀器人員名義,審核該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而投標廠商之一聖林企業社經資格審查因未附現場勘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認其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最後由被告益峰企業以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零十五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連育德、范秀裡、張惠娟之偵訊及證人天○○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癸○○卷一證據四十三:工程契約、證據四十四:決標紀錄、證據四十五: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出席紀錄、證據四十六:開標紀錄、證據四十七:被告益峰企業社之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據六十七:花蓮一信開立台支票號:BE0000000號傳票影本、證據六十八:花蓮一信開立台支票號:QY0000000號傳票影本、證據七十:花蓮二信開立台支票號:BE0000000號傳票影本、證據七十二:花蓮縣政府退還甫丞企業押標金收據、證據七十三:花蓮縣政府退還東杭實業押標金收據、證據八十二:張惠娟二信往來明細及花蓮二信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取款憑條、證據九十一:被告D○○、地○○、巳○○全民保險投保歷史資料在卷可證。

4、金馬獎有關觀禮台及展演台採購案部分:被告寅○○負責設計規劃金馬獎觀禮台及展演台,而被告壬○○經星際舞台公司負責人申○○、集成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己○○、順泰公司負責人郭隆安之同意,借用星際舞台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及順泰公司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陪標,及被告H○○先後簽核准採限制性招標並邀請三家公司辦理比價,經上級長官核准後,並製作花蓮縣政府函通知盈彩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順泰公司參與觀禮台採購案,及通知超級任務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參與展演台採購案比價;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壬○○將星際舞台公司招標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寅○○代為前往應標展演台採購案及觀禮台採購案,並由盈彩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順泰公司參與觀禮台採購案招標,被告寅○○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填載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標單,被告壬○○以盈彩公司名義填載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標單,郭隆安以順泰公司名義並填載九十九萬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價九十二萬元,而以星際舞台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被告寅○○以星際舞台公司減價後以九十一萬五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得標後之工程訂約及施作等均由被告壬○○為之;嗣後於同日,由星際舞台公司、超級任務公司及集成室內裝潢行參與展演台採購案招標,被告寅○○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填載九十八萬一千元之標單,被告宇○○以被告超級任務公司名義填載九十三萬元之標單,證人己○○委由集成室內裝潢行員工以集成室內裝潢行名義填載九十七萬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價九十二萬元,而以超級任務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經宇○○減價後以九十萬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己○○、申○○證述可參,此外,有癸○○卷三證據二:展演台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證據三:展演台採購案之比價廠代表簽到簿、證據六:被告H○○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證據七:被告H○○不明日期簽存履約保證金、花蓮縣政府與投標廠商往來函文、工程合約書、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完工報告書、正式驗收紀錄、證據四:觀禮台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證據五:觀禮台採購案之比價廠商代表簽到簿、證據三十:中國信託台支提款憑證、花蓮縣政府與投標廠商往來函文、工程合約書、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開工報告書、申請書、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完工報告書、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

5、金馬獎有關觀眾席採購案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大禮堂就金馬獎有關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案開標時,除振宏公司負責人F○○、信鋒公司實際負責人C○○外,尚有台南椅業之負責人顏金湖、高斯公司之負責人徐英參與投標,然因台南椅業、高斯公司逾期投標而不符投標資格,經宣告投標廠商合格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嗣後被告H○○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請准予採用限制性招標,並准邀約被告信鋒公司、台灣愛知公司及美廣公司廠商,經簽准同意後,由被告F○○假以信鋒公司名義前往應標,並指示不知情之振宏公司員工即被告子○○、丑○○分別以美廣公司、台灣愛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於廠商出席紀錄上簽署美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慧珍、台灣愛知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景祥之署押,被告F○○以被告信鋒公司名義填載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標單,被告子○○以美廣公司名義填載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元之標單,被告丑○○以台灣愛知公司名義填載五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價四百五十九萬元,而以信鋒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經被告F○○以被告信鋒公司名義減價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而仍高於底價四百六十萬元,經重新比價後,被告美廣公司及台灣愛知公司棄權,由被告F○○以被告信鋒公司名義減價後以四百五十九萬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得標後之訂約及實際施作均由被告F○○以信鋒公司名義為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周慧珍之證述,此外,有癸○○卷三證據八:決標紀錄、證據九:開標紀錄、證據十:花蓮縣政府致信鋒公司、台灣愛知公司、美廣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函、證據十一:開工報告、證據十二:H○○不明日期簽擬辦理簽約事宜H○○觀眾席視聽設備簽、證據十四:信鋒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證據二十:初驗紀錄、證據二十三:驗收紀錄、證據二十四:H○○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證據三十二:取款憑條二紙及印鑑卡一紙、證據三十五:觀眾席視聽工程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證據三十六:觀眾席視聽設備相關書證以及上開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

6、被告B○○有交付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二信、帳號八五五之六號、支票號碼BJ三五一三九八號、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F○○,及被告寅○○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晚間,在被告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五十二巷三號住處,交付被告酉○○現金八十萬元之賄款;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花蓮縣政府將水璉國中有關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款項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核撥至被告益峰企業社開立於花蓮二信、帳號0三0─00一─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被告未○○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上開益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F○○,被告寅○○與被告F○○共同扣除其中九十萬元作為酬勞後,即通知被告酉○○前往被告寅○○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當場交付其中六十萬元予被告酉○○之事實,業據被告B○○、未○○、F○○、寅○○及酉○○所供認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癸○○卷一證據六十二: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二信、帳號八五五之六號、支票號碼BJ三五一三九八號、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證據七十九:花蓮二信帳號0三0─00一─0000000之六號益峰企業社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

7、被告F○○於觀眾席採購案估驗完成後某日,在上開被告寅○○辦公室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賄款予被告寅○○,由被告寅○○前往上開酉○○住處轉交予被告酉○○;另於金馬獎活動結束後某日,被告F○○在上開寅○○辦公室交付現金十萬元賄款予被告寅○○,由被告寅○○通知被告酉○○前往其辦公室後,當場交付該十萬元予被告酉○○之事實,業據被告F○○、寅○○、酉○○於癸○○、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互核一致。

(二)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丁○○與H○○有無與被告F○○、寅○○、B○○、未○○、壬○○、宇○○就上開採購案除借牌圍標外,並有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及被告丁○○與H○○有無就上開經辦之採購案,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及收受不正利益,以及被告酉○○有無就金馬獎部分收受被告寅○○所支付共計十八萬元之行賄酬金。茲分述如下:

1、就水璉國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其所稱公告金額,在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均為一百萬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九0號函可參,查本案水璉國中設備採購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花蓮縣政府函請水璉國中就教育部補助水璉國中後續工程經費四千萬元乙案,於核定經費額度內依規定辦理規劃設計及發包,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教育部核定補助經費四千萬元(校園環境設施工程及設備經費),水璉國中請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協助辦理乙節,有水璉國中八十九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之收發文簿(收文簿另行放置於證物袋)可參,足見本案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2)查被告F○○原有意投標水璉國中上開二項採購案,經與被告未○○及B○○協商後,由被告未○○及B○○參與投標,而被告F○○負責疏通花蓮縣教育局,由被告未○○及B○○自得標款項中約一成交予被告F○○,用以支付被告F○○行賄之款項及被告F○○行賄之酬勞,使被告F○○不參與投標,嗣後被告F○○與被告寅○○商議後,由被告寅○○透過被告酉○○引介花蓮縣教育局局長即被告丁○○,被告丁○○同意上情後,即指示被告H○○處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供參酌:

①被告F○○迭於癸○○、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原本與益峰企業社是競爭對手,後來找B○○與未○○想把標案拿下,因為聽說寅○○與張校長很熟,我就透過寅○○去打通上面關節。張校長並介紹H○○給我認識,叫我去找H○○說他是主辦的,我聽到之後就去找益峰、上淯,並且請他們再送預算書去給學校,由學校送交給H○○。益峰所作原本一千九百萬的預算書是成本價,送上去以後會被打折扣,當時不知是H○○或是寅○○告訴我編列預算為二千四百萬元,預算書依照法規,預算書要跟學校的預算相同,其中扣除中信局發包的校車預算後仍餘二千一百萬元。我就請未○○自己調整預算。酉○○幫我的忙,是讓我送預算書順利,介紹H○○給我認識做事方便;未○○和B○○計算成本及利潤同意拿出約二百四十萬之酬謝金,我即與寅○○合意拿出一百四十萬作為酬謝丁○○、酉○○之額度;開標前,上淯公司B○○用公司票開一張三十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益峰公司未○○用個人票開立一張七十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這三張都做保證票;開標前酉○○及寅○○有到我家看是否已取得這三張保證票,第二天或第三天寅○○拿走這三張票,跟我說酉○○同意拿一百四十萬元打點上面的人,我當時認為他是要打點局長丁○○,因為他有這個權力;剛開始是李克難校長要我們提供無償的規劃,後來校長調走後,該規劃就無疾而終,當時我有提出規劃書;我透過葉羅貴去找未○○。一開始沒有談到這個採購案是誰標,我跟他說,本來是希望由我來規劃,但他說他已經規劃很久了,本來是競爭關係,後來我就退而求其次,由未○○來做,他是教學部分,我是電話監控部分,事後得標後,我負責未○○標案的電話和監控部分;第一次找B○○談採購案之事,是未○○介紹的;七、八月時才談到拿出一成金額來做答禮,是在開標之前。用牛皮紙袋裝的規劃書,是H○○交給我的,要我將有遺漏的資料拿去給未○○修改;是在年中六、七月或七、八月才決定交給上淯、益峰來做,另外一份規劃書是未○○規劃的,所以我才去找未○○協商。第一次協商是在未○○中華路老家,後來在他豐村家裡協議一起合作,由未○○主標;第一次和未○○碰面在他中華路老家,我和未○○談是因為我想勸退他,我講兩個方式,一個教學設備的部分給他作,我來主標;另外一個方式,就是我給他一部分的答謝金,未○○沒有接受;當時寅○○告訴我運作這件事時有什麼好處,我才去協調他們兩位,我的規劃書沒有下文,我本來想要放棄,是寅○○來找我,說可以再努力,他跟教育局的人很熟,後來上面的同意拿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就帶我去認識H○○。我將規劃書交給寅○○,他說有拿去府後路交給局長,寅○○叫我不要放棄,他帶我去H○○辦公室去認識H○○,只是談介紹、認識,有沒有談到採購案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第一次看到酉○○是我第一次去H○○辦公室時;寅○○說上面同意,是指同意將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後來沒有用我的規劃案,是事後我和未○○達成協議一起合作,用未○○的規劃書;經過幾次的協商,寅○○都有參加,我們有把這困難點告訴寅○○,最後才決定由未○○主標;我是先去找未○○,他再介紹我去找B○○,因採購案有包含電腦設備的部分,而該部分是B○○提供給未○○電腦設備的規劃書;是我和寅○○協商如果不能勸退未○○的話,就由你們去疏通上面,我和未○○、B○○協議好一筆打點的費用,但數額沒有確定,因為規劃書還沒有定案,當時還沒有分成二個標案,但是B○○、未○○內部已經分配好電腦設備部分,由B○○負責。所以B○○也知道該筆費用,用來打點,該筆打點費用是包含給我們疏通的報酬,他們二人都知道,有向未○○、B○○提及疏通對象是何人,由寅○○負責疏通,因為他說他跟局長很熟,所以我認為他疏通的對象應該有到一定的程度;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我跟H○○溝通,後來我將未○○介紹給他們認識之後,才由未○○跟H○○溝通;我跟未○○協議好之後,我把這件事情告訴寅○○,我印象是由寅○○跟上面溝通;最高層級,就是教育局可以決定採購案規劃書,我猜想是局長;二百四十萬元是用來疏通未○○的規劃書;二百四十萬元是事後計算出來,一開始是說他們會提出一筆酬金。寅○○沒有跟我說,要給丁○○的錢,由酉○○代為處理轉交等語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五一至

一五二、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偵三卷第六十一頁、院五卷第六十七至八十頁、院七卷第三十五至八十八頁)。

②被告寅○○迭於癸○○、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B○○與未○○同意將總工程二千四百萬元的百分之十,約兩百四十萬元作為回扣金,F○○與我合意將一百四十萬元打點教育局相關人員;我以電話請酉○○去了解丁○○意思,經酉○○問過丁○○表示沒意見;F○○因水璉國中換校長,採購案他無法擠進去,他找我問有無辦法,我就去找酉○○,酉○○去找教育局長丁○○,丁○○要我們廠商自己協商。F○○找未○○,由未○○承做,未○○貼補F○○錢;謝某告訴未○○二千四百萬元的一成作為回扣。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打點教育局人員,錢交給酉○○,一百萬由我們吸收貼現利息後對分;當時由酉○○以電話向丁○○報告我為了水璉國中採購案要找他請教,再由我以電話向丁○○洽詢見面時間,剛巧丁○○當晚有空,我在吃完晚飯後,約九點多到吳局長家門口時,再以電話向他報告我到達,他則由他家出來,在府後路的停車場與我見面,前後約三、五分鐘,那時他收下F○○原先之規劃書,告訴我將帶回去給承辦人H○○比對;九十年十月初,F○○、B○○和未○○談好,決定由未○○及B○○承作,回扣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九十年八、九月開始介入水璉國中的案子,F○○打電話給我,問我教育局熟不熟,有事情要麻煩我,他說他有案子被人劫走,希望我能夠幫忙。後來他第二、三天拿了一本,他所說的規劃書,我也沒有看,我放了二、三天,他打電話催我,我才將這本帶去問酉○○。酉○○說他也不知道,要我直接去問局長,我聯絡局長很多次,局長一直沒有空,後來有一天局長說我可以到他家,然後我到他家門口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局長就走出門口,我跟他說這個案子是我朋友的,但是被人家劫走了,局長就說好,局長說他也不知道承辦人員現在辦到如何,就交給承辦人員,之後我就走了;後來水璉國中的採購案,是用未○○的規劃書,是F○○跟未○○協商,由未○○作,F○○問我,要給多少錢,然後我跟他說,案子是你的,應該你自己最清楚。後來不曉得是F○○還是酉○○先提議,要未○○、B○○先提出票,金額是F○○、未○○自己決定拿出多少錢,當時F○○決定拿出二百四十萬元;F○○有跟酉○○說;當時會有拿錢出來給酉○○、丁○○、H○○的想法,有二個可能,一個就是F○○覺得應該要包,另一個,也跟酉○○講了,不包也不好意思。我拿那本給局長看,有沒有抄襲的情形,之後二、三天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問題。然後我就跟F○○說,之後F○○就跟未○○他們協調,後來就說可以拿出一筆錢出來;F○○就告訴我多少錢,所以我想他心理應該就有底了;我聽到F○○在分配回扣時,就有提到他說要分一份給丁○○,因為當時他應該知道金額;後來酉○○有打電話給我說,局長說沒有問題等語(偵三卷第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及院七卷第八十九至一一五頁)。

③證人酉○○於癸○○、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寅○○帶F○○到花蓮縣立體育田徑場與我見面,並要我帶F○○去找H○○,因有事要找H○○幫忙,我就帶他們二位到H○○辦公室,將H○○介紹給寅○○、F○○認識,有聽到有人與H○○討論水璉國中工程的事情,約十分鐘左右我便離去;我替寅○○打電話到秘書室約局長,見面時我沒有過去;當時F○○有意得標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他不知從哪得知H○○是本案承辦人,而想找H○○幫忙,我運用我在教育局的關係;H○○有協助F○○得標,承辦人是H○○,吳局長是直接交代H○○;第一次我在現場有聽到丁○○問H○○說二種方案有何不同,因為是工程對話,我就自行退出去了;九十年間有一天寅○○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他去認識H○○,因為有工程所以要認識H○○,有跟丁○○說過了,我有打電話問局長丁○○確認此事,局長告訴我沒有關係就帶他去認識,所以我就帶寅○○去H○○辦公室,當時我帶他去,他們二人就在辦公室裡面談,我因有事要帶小孩所以先離開,我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因為我在裡面只有待了十分鐘,且當時有一些辦公室同仁在,但我約略知道是談水璉國中的事情,寅○○曾經請我安排跟丁○○見面。我記得當天我帶寅○○去見H○○的晚上我有接到寅○○的電話,我當時有在電話中告訴寅○○,你自己也有局長的電話,為何你自己不聯絡,我說你自己可以打電話給局長,因為局長的手機不容易接通,我們要見局長都必須透過秘書聯繫,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局長的秘書陳梅蓉(音譯),請他安排時間,可不可以見寅○○,後來他們有沒有見面我不清楚;我帶寅○○去見H○○的當天,他有帶F○○來,我帶他們二人一起去見H○○;之後當天晚上寅○○說要見丁○○等語(詳見偵三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偵四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偵四卷第十八頁、院七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④被告H○○迭於癸○○及偵訊中供述:水璉國中設備案是酉○○向局長請託,而由F○○介紹未○○給我認識;酉○○來找我一起到局長辦公室,酉○○建議局長採用原先規劃設計書,經局長裁示後,指示我依原先規劃設計書去執行;隔不久酉○○帶F○○介紹我認識。水璉國中的原始預算書(李克難校長時期)內容,「教學與電腦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新台幣是四百餘萬元,而「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是一千八、九百萬元;修正後「教學與電腦設備採購案」之預算三百餘萬元,「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是二千餘萬元。我認識F○○後才知道這二個預算編列是原設計規劃廠商B○○及未○○編列;我見過酉○○二次,第一次是午○○校長之規劃書被退回,酉○○到辦公室找我,我與他一起見局長丁○○,後來局長指示我照原廠商規劃書辦理;第二次見酉○○就是介紹F○○給我認識;(對於被告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所言)張校長請人來關說,局長有原則性裁示等語(偵二卷第七十一及八十頁、偵三卷第六至八、五十七至五十八、院一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

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除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該主觀犯意聯絡,必須對於犯罪之實施,形成共同行為之意思決定,亦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形成之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行為分擔係指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同謀者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綜上所述,渠等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衡諸下列所述被告H○○違背職務之違法行為,若未經被告丁○○授意,被告H○○依其層級權限,殊難為之,故被告丁○○雖未實施圍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丁○○與被告F○○等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圍標犯行即有所謀議,且被告F○○、寅○○與被告未○○、B○○就水璉國中上開二項採購案以協議之方式,由被告未○○及被告B○○主標,得標後,自得標款項扣除一成回扣予被告丁○○等人,且被告未○○需向F○○購買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中電話設備等之物品,故被告丁○○、H○○、與F○○、寅○○、未○○、B○○就水璉國中上開二項採購案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丁○○、H○○、F○○、寅○○顯係基於上開共同犯意,而為下列所述諸多被告H○○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渠等空否認,不足採信。

(3)查被告黃○○、H○○明知庚○○、巳○○均未實際協助協助規劃設計水璉國中上開設備工程,竟由被告B○○提供和新科技庚○○、被告未○○提供瑞光儀器巳○○之名單予被告H○○後,被告H○○即據此指示被告黃○○虛偽記載由巳○○為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庚○○為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為無償規劃設計,無規劃設計費需求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前水璉國中籌備處主任李克難於癸○○及偵訊時證稱:九十年初校方確定教育部將會核撥設備經費後,我們即依據歷年來在學校之經驗、參考其他學校相關設備及參考廠商提供的規劃資料,研提所需設備之需求資料,俾日後報給花蓮縣教育局辦理招標事宜;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我離校前,校方從未委託廠商對「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二項採購案做規劃設計,因為並無規劃設計預算且教育部以後不會再撥款下來,因此是參考各方面提供的資料,討論研商學校所有的需求設備,且在我離校前,這二項採購案需求資料尚未報給花蓮縣教育局;水璉國中籌備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成立,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正式成立水璉國中,由午○○擔任校長;於九十年初知悉教育部會核撥四千萬元的預算,當時是向教育部爭取學校增建校園內運動設施、景觀、圍牆等,四千萬元分成二大項,一項為校園設施含運動設施等景觀、圍牆、道路,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第二項為二千五百萬元,規劃學校設備、教學設備、教室、宿舍、辦公室、廚房、餐廳等設備,也包含電腦設備,合計二千五百萬元;當時尚未完成規劃,廠商有來學校跟我談設備的規劃及價錢,廠商有送規劃書來,我不確定有幾家;工程發包會交由建築事務所繪圖規劃設計,採購部分則由廠商提供資料,由總務主任規劃;本案雖然有廠商提供規劃書,但送給我們之後,我們會重新審理,我離開前有拿到規劃書,由我、教導主任及總務主任黃○○老師一起討論,但未定案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五至十三頁)。

②證人即前水璉國中校長午○○於癸○○及偵訊時證稱:我自九十年八月一日擔任水璉國中校長以來,從沒有看過庚○○來學校設計、規劃過「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案」;我到任時,該採購案之概算書早已編妥,當時我認為已規劃完成,所以在我到任後至開標前某一天,黃○○親自拿該簽呈到我辦公室,告知花蓮縣教育局長官要求校方需補一規劃、設計人選,我主觀上認為已完成相關設計、規劃,以為庚○○是李克難校長擔任主任時就已規劃完成了,是教育局認為少了這份文件才叫我補,所以在該簽呈上核章批示並應黃○○要求將日期回押至八月二日,教育局方面是H○○,我想是H○○說;當時概算書內容主要是規劃、設計二間電腦教室內之電腦設備及費用,有確實金額及各項品名、數量、單價明細;我到任後有將概算書送到花蓮縣教育局,並將二間電腦教室由二間改為一間,經費減少一半,花蓮縣教育局最後有採用修改過的概算書的;簽核的時間不記得,我是倒填回九十年八月二日,是黃○○請我倒填日期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

③被告黃○○於癸○○及偵訊時供稱:於九十年初提出前揭採購案之需求,該需求內容係由籌備處主任李克難、教導處徐源成及我共同研商後提出「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設備工程概算表」呈報花蓮縣教育局審核後製作預算書,由花蓮縣教育局負責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水璉國中教學及行政電腦設備規格表係由我撰寫的,在製定規格、品名、數量時,曾請縣網中心蕭維紀老師及花蓮市麥特電腦的工程師幫忙提供意見;該電腦採購案送花蓮縣教育局審核後,H○○打電話告訴我,該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至於要找誰來審標,到時候再說吧,之後上淯公司負責人B○○來找我,表示電腦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而該審標人則需事先負責該電腦採購案設計規劃,B○○並給我庚○○及一公司行號地址,我即據此製作該簽呈;因為本案的規劃設計是由B○○的規劃案為底;是B○○告訴我規劃案是他送出來的,當時我認為他們已經和教育局或更高層取得默契,且當時因為B○○有跟我提到暨由他設計規劃,已經簽報為和新公司庚○○,則由他來審查規格標就十分合理,且B○○要參與投標;於九十年九月即開標前一個多月決定審標人為庚○○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六至七、一三三至一三六及一五五至一五九頁)。

④被告庚○○於癸○○供述:我自八十六年起任職於玄○○○公司迄今,沒有替水璉國中無償規劃設計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案之工程標案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十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我沒有參與,只有在開標時到場,我確實沒有規劃該案;我於癸○○之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蓋印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八十八頁、第一一五頁)。

⑤被告巳○○於癸○○供稱:我沒有協助規劃設計水璉國中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工程,也不清楚該採購案由何人負責規劃設計等語(詳見偵五卷第十七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上開癸○○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捺印,我記得的內容是如此沒錯;未○○在縣政府公告上網之前幾天,請我當審標人,我有叫他請學校開委託書出來,未○○拿學校開的委託書給我等語(詳見偵五卷第三十九、四十二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本案的規劃設計人等語相符(詳見院五卷第二二四頁)。

⑥被告B○○於癸○○中供述:九十年六月間我到水璉國中找校長詢問水璉國中有關教學及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校長拿該案之規劃書給我,要我參考該規劃書內容,並依照水璉國中之需求加以修改整理,我將該案之規劃書製作完成交給黃○○,之後H○○約我到花蓮市○○路太昌夜市牛肉麵店,我和同事陳清波一同前往,H○○告知該標案由教育局接手辦理,要我以後直接跟他聯絡,至同年七月份,H○○又告訴我依規定規劃和投標的廠商不能是同一家廠商,要我另外去找其他廠商,所以我請玄○○○的乙○○代我找廠商參加該案的規劃,乙○○告訴我可以用玄○○○的員工庚○○以「和新科技」名義當作是規劃設計的廠商,我將此事告訴H○○,H○○找黃○○簽一份由「和新科技」庚○○無償規劃該案的公文;H○○要我找一家規劃設計的廠商以符合法令的規定,再由H○○要黃○○依照我給他們的資料寫簽呈,主要是迴避我又是投標廠商又負責設計規劃之矛盾,其實本案自始自終都是由我設計規劃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五十四反面至五十五頁);其又於偵查中供述:當時H○○要上淯公司找一家廠商來規劃,我當時找乙○○,王再去找庚○○,當時我去找學校,學校也是要我們提出規劃而已;這案子是由教育局主導,並非學校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

⑦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癸○○稱:九十年五、六月間,我將擬妥的規劃書交給李克難校長編成預算約一千九百餘萬元的預算書,由李克難轉呈花蓮縣教育局審核,嗣於九十年八、九月間,H○○打電話給我稱該預算書有問題,之後H○○及F○○要我去找人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該採購案公告時,我找瑞光儀器的巳○○於開標時幫忙審查規格標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一七頁),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八十九年間李克難校長找我去規劃,規劃書經修改後總採購金額共有一千九多萬元,該規劃書由學校送給教育局,而B○○當時是電腦規劃設計人;圍標廠商是巳○○幫我找二家來圍標,並且請他在開標時擔任審標工作;H○○及F○○要我找審標人,事後我告訴F○○說我找了巳○○作審標人,他跟我說好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

⑧被告庚○○係玄○○○員工乙節,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詳見癸○○卷一證據六十三)可證。是被告庚○○並非和新科技之員工,上開簽呈記載庚○○係和新科技員工之事項明顯有誤,可知係為規避玄○○○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公司人員擔任審標之規定。

⑨被告H○○於偵查時供稱:二千萬元的設備採購案的確是益峰企業社規劃,而電腦採購案,是F○○介入後介紹上淯公司給我認識的,我確定最後是上淯公司規劃的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六十五頁)。

⑩綜上可知,被告庚○○及巳○○確實未參與規劃設計水璉國中上開二項採購案,且此為被告黃○○及H○○所明知,則渠等竟仍由被告黃○○簽寫上開不實事項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該等事實洵堪認定無訛。則被告黃○○及H○○前揭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查被告H○○等並據上開不實之簽呈內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標當天,由被告庚○○、巳○○分別擔任上開二項採購案之招標時之審標人,負責審查投標廠商之規格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供參酌:

①被告黃○○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該電腦採購案送花蓮縣教育局審核後,H○○打電話告訴我,該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至於要找誰來審標,到時候再說吧,之後上淯公司負責人B○○來找我,表示電腦採購案開標時,必須要有人審標,而該審標人則需事先負責該電腦採購案設計規劃,B○○並給我庚○○及一公司行號地址,我即據此製作該簽呈;因為本案的規劃設計是由B○○的規劃案為底;是B○○告訴我規劃案是他送出來的,當時我認為他們已經和教育局或更高層取得默契,且當時因為B○○有跟我提到暨由他設計規劃,已經簽報為和新公司庚○○,則由他來審查規格標就十分合理,且B○○要參與投標;於九十年九月即開標前一個多月決定審標人為庚○○;H○○有將廠商規劃書交給給我們,我們改過之後由我交給H○○,之後是H○○告訴我該規劃書送到公共工程委員會有問題,他就直接叫我退回廠商修改,H○○有告訴我缺失在哪叫我要找廠商修正,我就去找B○○;未○○是負責規劃電腦以外的設備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六至七、一三三至一三六及一五五至一五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簽庚○○及巳○○協助規劃設計,並告知被告H○○,且將該份簽呈送交教育局的H○○,有寄委託書給庚○○及巳○○,請他們協助規劃設計,並非指定他們擔任審標人,也沒有委託書上載明開標時間、地點;且開標時,教育局有通知學校,但並沒有要學校派人到場或到場審標等語(詳見院六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九十一、九十五至九六頁)。

②被告H○○於癸○○及偵查中供稱:我問F○○,水璉國中是否找好審標人員,F○○告訴我已經找好,該標案要找人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我告訴黃○○及F○○;我有跟F○○及學校說要找一個審標人,由上淯公司找人來審標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三十五、六十五頁)。

③被告B○○於癸○○及偵查中供稱:H○○告訴我依規定規劃和投標廠商不能是同一家廠商,要我去找其他廠商,我請乙○○代找廠商參加標案的規劃設計,乙○○告訴我可以用玄○○○員工庚○○以和新科技名義當作是規劃廠商,我有告訴H○○;開標當天,H○○找庚○○審標;庚○○知道無償幫助水璉國中電腦採購設計,因當初H○○要上淯找一家廠商來規劃,我當時找乙○○,乙○○再去找庚○○;H○○透過F○○說要一個審標人,要我找出依個人替代學校審查標案,我請乙○○處理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九十至九十二頁、第一四八頁)。

④被告未○○於癸○○及偵查中供稱:H○○及F○○要我去找人審查廠商投標資格,我找巳○○幫忙審查,在開標時擔任審標之工作;事後我有告訴F○○說我找巳○○做審標人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

⑤證人李克難於癸○○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黃○○為何會簽如此簽呈,學校在九十年八月一日前從未討論過將該採購案交給特定廠商設計規劃,因為學校沒有經費聘請廠商設計規劃,且就我的行政經驗,建築工程有預算經費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至於設備採購案則沒有委託相關廠商就採購項目代為設計、規劃,所以黃○○上開請廠商無償設計、規劃的簽呈,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服務過的學校從未有此程序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

⑥證人午○○於上開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庚○○,不可能行文請他去審標,況且前述開標工作係由花蓮縣教育局負責,要請審標人員也應該由教育局去處理,且花蓮縣教育局也沒有請水璉國中代為邀請任何人負責審標,學校並沒有請他人為審標人;依我的行政經驗,工程案,由設計師規劃,採購案交由總務主任規劃等語(詳見偵二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

⑦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規格審查人如何決定,這是H○○跟學校的聯繫;案件的承辦人員擔任投標廠商的招標文件審查,負責審查資格;如果有外聘審查人員,學校方面,由學校處理,並會知會教育局;開標時的審標人應該由業務單位的主辦人擔任,委外設計如果有專案的話,應該由原單位負責,原單位就是學校委託找審標人,就由學校處理;採購案是教育局召開的話,我們的主辦人就是審標人,不需要再找審標人等語(詳見院五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

⑧被告庚○○於前開調查站及偵查時均稱:在教學與行政電腦開標時,我負責四家投標廠商的規格審查,當時乙○○告訴我,因為和新科技負責審查投標規格人員未到場,加上我比較了解相關電腦器材之規格,所以叫我代表和新科技的名義,負責審查廠商的資格;當時我看了每家的規格都符合;乙○○代表高盈公司投標;乙○○叫我要審標,出發之前我就知道要審標才來花蓮的;開標當天有審查四家廠商的規格標,審核標廠商的型錄是否符合投標規格;當天事先審查規格,再審查資格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十一、八十八、一一二、一二一頁)。

⑨被告巳○○於癸○○及偵查中供稱:水璉國中尚在籌備時,未○○曾要求我帶實驗室器材之資料給該校教務主任參考。後來未○○告訴我,他有意參與水璉國中「設備工程-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之投標,而水璉國中需要有一專業人士協助審查規格標,未○○徵詢我的意見後,我同意協助審查規格標,並由其交給我一張協助水璉國中審查規格標之委託書等語(詳見偵五卷第十五頁)。

⑩況衡諸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陪同被告乙○○至開標現場參與投標,當時伊並不知道要擔任審標人,係現場有人喊審規格庚○○,我覺得奇怪就問乙○○,乙○○叫我上去看看,伊才上台擔任審標人,負責審查規格等語(詳見院五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以及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學校寄給他委託書,委託伊協助規格審查,並載明開標時間、地點,所以伊知道當天要去現場擔任審標人,而被告未○○及地○○並不知道伊係要擔任審標人,且伊也不知道被告未○○是要去投標的;當天伊有帶委託書到開標現場,問縣政府人員說,開標場地在哪裡,他就帶我到審標人位置上坐下;伊係在該案還未上網之前收到學校寄給伊公司給伊的委託書,要伊協助規格審查,並沒有寫規劃設計等語(詳見院五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二二九頁),茍被告庚○○、巳○○確係由學校指定依規定程序指定為審標人或規劃設計人,何以同為審標人或規劃設計人,卻僅通知被告巳○○,而未通知被告庚○○?又僅給被告巳○○委託書,而未給被告庚○○委託書?是被告庚○○及巳○○上開所述即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巳○○所稱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又明顯與上開被告黃○○偽造之簽呈內容不一,況且核諸前揭被告B○○、未○○、H○○之供述亦不一致,可知被告H○○等人於上開二項採購案開標前,即決定由被告庚○○、巳○○擔任審標人,且有徵得被告庚○○、巳○○之同意,而被告庚○○、巳○○於審標時亦已知悉被告B○○、未○○向廠商借牌圍標該案,則被告H○○、未○○、B○○、庚○○、巳○○否認上情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5)承前所述,先由水璉國中籌備處提出該校所需之設備經費概算送交花蓮縣教育局,再轉交予教育部作為申請補助經費之依據,嗣於九十年四月份教育部核撥經費四千萬元後,由花蓮縣教育局辦理招標事宜,此時水璉國中經過學校內部討論提出規劃設計供被告H○○辦理招標事宜,被告H○○並於九十年九月份正式提出水璉國中設備工程總預算書(即癸○○卷二證據九十三),並依規定提交花蓮縣採購稽核小組會議審核,經該稽核小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審核該預算書,原應由主辦人即被告H○○通知規劃人列席到場,然本案卻由被告H○○通知被告F○○代表設計規劃廠商列席該會議乙節,除有該稽核小組第七十一次會議記錄(癸○○卷二證據七十六)附卷可稽外,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供參:

①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核小組是縣政府的任務編組,在採購案之前,由公共工程課召開,一定金額以上就要送稽核小組審核,規劃廠商要出席,因稽核小組有疑問時,規劃廠商要提出說明,稽核小組會議結果會提報給秘書、主任秘書、縣長,會通知採購單位,如果有修改的話,要依照稽核小組的審查意見修正,規劃廠商會將意見抄送回去,由發包單位承辦人員執行該會議決議結果,一定要遵循該小組會議之決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標人應該由業務單位的主辦人擔任,如有委外設計的專案,由原單位負責即由學校委託找審標人,由學校處理,採購案是教育局召開,教育局的承辦人就是審標人,不需要再找審標人等語(詳見院六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②證人即花蓮縣教育局副局長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約一千萬元以上的採購案要送稽核小組。稽核小組會議的成員要看當時縣政府有聘請稽核小組人員,一年一聘;召開稽核小組時,是預算送核作業,會請規劃人到場,承辦人一定要到場,如果沒有辦法到場,應該要請單位主管或代理人到場;如果請設計規劃人到場,由主辦人自行通知;稽核小組會議結果會提報主辦單位的主辦人、主管,依據稽核小組會議決議作修正;有規劃人的情況下,稽核小組會議結果是由主辦單位交給規劃人員,稽核小組不會直接將決議交給規劃設計人,該會議結果是參考修正,由主辦單位依照實際情形作修正,如果違反採購法的話,會另行懲處;學校委託教育局採購的案件中,也是由主辦人來參與稽核會議,也是由主辦人來通知規劃設計人;假如是委託教育局工作,也是由主辦人來通知學校;學校委託教育局來辦理的採購案件,要委外來擔任審標人,也是由教育局主辦人員作決定;審標人如果是委外設計規劃的話,就由委外人來擔任,至於其他非委外設計的案件,而涉及專業性,並沒有明文規定;在外聘規格審查人的情形下,規格審查人之車馬費及出席費用由教育局支出,而且要簽會主計室,並經縣長核准,才會核發;如果是府外局的話,則是局長核准。在學校的財物採購案中,是否曾經外聘教育局以外的人員擔任規格審查人,我的經驗裡,還沒有碰到,審查電腦採購案的規格,在教育局的編制,並沒有這方面的專長,原則上會請花蓮縣教育網路中心人員幫忙,學校的電腦裝設,是否會央請該中心協助,這要看主辦人的需要;如果沒有委外設計情形下,稽核小組會議,基本上出席的有主辦人、稽核小組人員,在非委外設計情形下,主辦人員可以找專業人員來協助說明。學校委託教育局辦理的採購案,教育局承辦人員及學校承辦人員及找專業人員參加稽核小組。主辦單位人員一定要到場,由他帶專業人員出席到場等語(詳見院六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③被告F○○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是被告H○○通知我參加該會議,因為會議需要設計人員到場列席,而被告H○○明知被告B○○與未○○均是設計兼廠商,與採購法規定不合,因我設計過該二工程,所以能應付稽核小組問題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是被告H○○通知我請設計人過去,但是如果被告未○○去的話,就不符合投標人,所以由我去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五三頁);被告H○○曾經通知我參加該會議,當時是請規劃設計人去,因為這個案子我知道是由未○○去規劃的,當時二個工程還是規劃在同一個,是會議召開後才分成二個部分,原本應開是未○○參加,但未○○請我幫他去開這個會議,因採購法有規定,原設計規劃人不能參與投標等語(詳見院五卷第七十九頁)。

④是以,被告H○○請被告B○○、未○○找人於開標時審查投標廠商資料,事後被告B○○委請被告乙○○找人,被告乙○○徵得被告庚○○同意後,由被告庚○○以和新公司名義提供予被告B○○,被告未○○徵得被告巳○○同意擔任審標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渠等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審查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顯係違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九項審標程序第九款之規定。

(6)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五十四項第一款、第三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承前所述,本案之規劃、設計廠商分別為上淯公司及益峰企業社,而審標人分別為玄○○○員工庚○○及瑞光儀器之巳○○,然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及玄○○○均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及瑞光儀器員工地○○亦代表東杭實業投標,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7)按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第十一項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第五款: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則被告玄○○○由負責人即被告乙○○出席投標,而被告玄○○○之員工即被告辰○○卻代表另一投標廠商即高盈公司出席投標乙節,已如前述,顯有違反上開規定。

(8)被告B○○、未○○等為順利取得上開標案,於規劃書中將規格做限制乙節,業據被告H○○於癸○○時供稱:B○○及未○○在原先的規劃案中,規定了幾處特殊設備規格,就是為了想順利得標,於稽核小組審查本案時即有察覺某些規格是唯一的,並將這些唯一規格做部分修正等語(偵二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其並於偵查時亦供稱:他們在產品上規格作部分的限制,用規格來限制一些廠商無法買到等語(偵二卷第六十五頁),其前後供述一致,並有下列規格綁標之情狀足供證明:

①於投標須知第六十五項第五款規定:「廠商應準備現場勘查證明正本(否則視為無效標)」;及第六十六項第三款規定:「投標廠商須於開標前至現場勘查,並交標單內堪驗單交由本校蓋章確認。堪驗單需置入證件信封中否則視同廢標。」,及該勘查正名單略載:茲證明某廠商參與本校該項採購案,業已經實地勘查丈量尺寸,並已充分了解本校方規定,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因功能驗收所衍生之費用由承包商自行吸收等語。經查現場勘查列為廠商投標資格之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六八五三號令發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未合,況且主辦招標事宜之機關並非水璉國中,卻規定廠商勘查現場單需書寫廠商名稱及經校方蓋章確認,易導致投標廠商公司名稱及競爭家數,於投標前即為他人知悉之情事,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花蓮縣採購稽核小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招開第七十一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件有關水璉國中設備工程,決議事項第四項:「招標文件建請註明【投標廠商可自行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卻仍未依該決議事項辦理。

②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其中教學設備「三、電器廣播監視系統及語言教室設備」規格訂定,第三十三項教材提示機規定體積四00(W)×三六五(D)×六九0(H)mm,重量七點六公斤、第三十二項幻燈機規定重量五點四公斤,未未依上開稽核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七項:「樣品尺寸、材質建請標示明確且樣品尺寸後面建請標示尺寸容許範圍」之規定辦理。

③教學及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於合約內設備規格表,規定甚多採購項目要求廠商投標時需被原廠型錄供審,如筆記型電腦第十五項、電腦教室用電腦桌第六項、辦公室用電腦桌第六項、一般電腦教室用椅第五項、行政電腦用椅第五項、A3彩色雷射印表機第九項、A4雷射印表機第七項、A3彩色噴墨印表機第七項、A4彩色噴墨印表機第七項等規格,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亦同,如家具設備第五十

四、五十五項,美工教室設備第十六、十七、十八、三十一、三十二、六十七項,科學教室設備第一、二、三、四、十、十一、三十七、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七、

五十八、五十九、一三三、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一五十、

一五二、一五七項,電器廣播監視系統及語言教室設備第一至四、六、七、十八至

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至三十三、四十一、四十五、五

十四、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七十二項;音樂教室設備第一至三項,健康中心設備第三十二項,社會教室設備第一至十二、十五項,辦公室教室會議事韻律教室健身房禮儀教室設備第十、二十八項等,並於投標須知第六十六項第二款規定:「本標案設備之型錄正本(影本)及證明文件,並以色筆標出其符合需求之處。」,均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五九九三號函檢送各機關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第三項規格限制競爭第五款:「型錄需為正本」及第七款:「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之錯誤行為態樣,且未依上開稽核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項:「附有原文的型錄建請刪除」辦理,況且於聖林企業社請主辦單位說明本案何以要求檢附彩色目錄,經主辦單位答覆並未強制規定要求廠商檢附彩色型錄之事實,顯有於招標文件先做嚴格且不合常理之規定,影響廠商投標意願,復於開標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予以放寬之疏失,亦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不予開標決標。」不合。

④教學及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規定:廠商應準備資格審查之各項證明文件如后:˙˙˙(四)有效期限內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核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第四項規定:「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之規定不一,而招標文件為招標機關單方所擬定,如其規定有衝突或矛盾不合之處,在合法之前提下,應採取對投標廠商最有利之解釋,且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該項規定並未限制會員證需為投標當年度核發者甚明。準此,上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定需為投標當年同業工會會員證始為合格之資格文件,即不足取。從而,旭強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會員證,從形式上審查難認有無效之情事,況且電腦工會所核發之會員證係每一任理事長核發一次,旭強公司所檢附之會員證乃八十八年度新任理事長所核發(任期尚未屆滿),核屬有效證件,則被告H○○逕以該項事由排除旭強公司之投標資格,即屬違法,此並經旭強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認定上開認定旭強公司之投標為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案,此有該會訴九0四三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乙份在卷可參(詳見癸○○卷二證據五十六)。

⑤未依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府教國字第0三一四七三號函申請補助水璉國中設校九十年度後續校園環境設施工程及設備經費概算表中說明欄記載設備工程擬依照類別1˙家俱餐廚設備2˙電腦設備3˙教學設備4˙車輛等四類分別發包之方式辦理,而將家俱餐廚設備及教學設備併案辦理「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發包,並於該投標須知第六十五項第二款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營業項目需有教育教學用品及廚房調理器材、辦公家具設備等,且第六十六項第四款規定,本標案設備因要求產品保證及服務一致性,因此不得共同承攬,然查該案採購教育教學用品、廚房調理器材及辦公家具設備等三大項財物,係為可分別使用且分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卻將上開三項不同性質之財物併案招標,且未允許不同行業廠商分項報價,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四三七九三號公告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機關將不同性質之數項財物併案招標,其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且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允許分項報價及分項複數決標」不合,顯係將分屬不同性質、不同行業廠商供應之財物併案招標,限制廠商競爭。

⑥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於合約內設備規格表,部分採購項目要求廠商投標時,於當地需設有授權維修中心及需附原廠連帶保固證明,如A3彩色雷射印表機、A4雷射印表機、A3彩色噴墨印表機、A4彩色噴墨印表機,且於該表之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外地投標廠商需在花蓮設有分公司或配合廠商,於投標時需檢附證明,以利本校維護作業。」,然查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並無上開規定之審查項目及審查結果,且於合約內亦未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似有先以嚴格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於資格審查時放寬讓不合規定之廠商通過審查,導致不公平競爭,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且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六條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六八五三號令發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會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之規定未合,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且屬各機關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二項資格限制競爭第十五款:「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及第二十一款:「投標時需檢附原廠願意供應證明」之錯誤行為態樣。

⑦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規定電腦機殼厚度尺寸、印表機記憶體擴充容量及印表機解析度等規格,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屬於上開各機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三項規格限制競爭第二款: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茲略述如下:Ⅰ、A3彩色雷射印表機記憶體規定六十四MB可擴充至七六八MB(含)以上、A3雷射印表機記憶體規定八MB可擴充至二五六MB(含)以上、A4彩色雷射印表機記憶體規定十六MB可擴充至二五六MB(含)以上,就一般情況而言,印表機記憶體較普通之需求為可擴充至二至四倍,上開擴充倍數分別達十二、三

十二、十六倍,顯有悖常理,Ⅱ、A3彩色雷射印表機解析度規定二四00DPI(含)以上、A3彩色噴墨印表機解析度規定一四00DPI(含)以上、A4彩色噴墨印表機解析度規定二八八0×七二00DPI(含)以上,經查上開均非屬一般學校及行政機關常用之六00DPI或一二00DPI解析度,亦非中央信託局集中採購之印表機所提供之解析度規格。

⑨重複編列預算項目:癸○○卷二證據九十三:水璉國中設備工程總預算書貳、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第十八、二十頁即編編號四十七:廣角鏡頭(焦距:8mm,孔徑比:F=1˙4~125或以上,光圈控制:自動),複價五萬六千元;編號五十:攝影機防護罩(材質:鋁質,視窗尺寸:70mm×60mm或以上),複價四萬四千八百元;與編號六十二:廣角鏡頭(焦距:8mm,孔徑比:F=1˙4~125或以上,光圈控制:自動),複價二萬八千元編,及號六十三:攝影機防護罩(材質:鋁質,視窗尺寸:70mm×60mm或以上),複價二萬四千元,顯係相同採購種類之物品,卻重複編列。

(以上均詳見癸○○卷一證據四十三: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工程契約書所暨投標需知、規格及數量表、證據四十七:益峰企業社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據五十一:教學及行政電腦設備投標需知、證據五十二: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工程契約書暨規格表、證據五十六:公程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工程訴字第九一00四六四一號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證據九十: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稿)暨發審核通知,癸○○卷二證據九十三:水璉國中設備工程總預算書)

2、金馬獎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1)被告丁○○指定由被告寅○○規劃設計金馬獎有關觀禮台及展演台,且由被告H○○負責與被告寅○○接洽處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①被告丁○○於癸○○供稱:酉○○幫我找全能廣告寅○○負責金馬獎活動展演台及觀禮台之設計與規劃,酉○○找來寅○○並經我同意後,即由酉○○帶寅○○去找戌○○洽談細節事宜;花蓮縣政府委託寅○○設計與規劃,沒有給予費用等語(詳見偵八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

②被告寅○○迭於癸○○、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酉○○跟我說有關金馬獎案子丁○○要請我幫忙,於十月底、十一月初,縣長要選舉的當天五、六點,他說老闆要請我幫忙,我應約,才知道要設計金馬獎舞台。金馬獎案有關觀禮台、展演台是我設計,中視有提供設計草本,可是沒有細部規劃,我是按照他的方式加上現場的需要,作局部修改,中間修改很多次,最後由我的設計稿定稿;H○○應該知道最後是用我的定稿,都是H○○去看稿,每次要修改,都是中視告訴我要修改,修改的圖稿,我都交給H○○;我負責舞台搭建設計;觀禮台、展演台設計圖部分是我製作,估價單我忘了。當時有初估價格多少,有告訴教育局兩件都在一百萬元以內;承辦人是H○○,且他也知道是由我來設計等語(詳見偵八卷第四至五、一

二四、一四八頁、院六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六十九、七十一、七

十二、八十、八十三、八十四頁)。

③被告酉○○於癸○○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寅○○負責舞台設計及座椅安裝工作。寅○○先與丁○○表示,他想設計舞台設計並承作座椅安裝工程,丁○○即要我將寅○○介紹給教育局工程小組負責人戌○○技正,寅○○與戌○○即自行交涉。金馬獎活動前寅○○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已經跟局長講好要拿份目錄給戌○○,我們約在體育場見面,隨即我打電話向丁○○確認,丁○○即告訴我要我帶寅○○去見戌○○,所以我們約在下班時間約五點時,到花蓮德興體育場外面,他拿椅子型錄給我看,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金馬獎部分有椅子可以做,他想嘗試看看,之後我就帶他到戌○○辦公室跟戌○○見面等語(詳見偵四卷第三十四頁、偵八卷第二一一頁、院七卷第一五九至一五八頁)。

④被告F○○於癸○○、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寅○○規劃設計金馬獎舞台案子,他告訴我有這個採購視聽座椅的標案,我請寅○○向酉○○表示要承攬這個案子;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全能廣告負責人寅○○向我徵詢有無承做觀眾席之能力,我向他表示振宏電訊之營業項目中有包括視聽座椅,我並主動向高斯公司負責人徐英要求提供該採購案之座椅樣式給寅○○,九十年十月底我向信鋒公司負責人C○○取得採購規範送給寅○○;我提供寅○○椅子的尺寸及規格後,寅○○根據這個,負責作整個現場椅子擺放、位置及數量;觀禮台也是寅○○設計,展演台有分二個部分,一個是檯面,一個是台面上的擺設裝置,寅○○負責檯面等語(偵八卷六、四十七頁、院六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五十四頁)。

(2)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五十四項第一款、第三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本案展演台及觀禮台之規劃、設計者為被告寅○○,已如前述,然寅○○竟代表星際舞台公司參與上開二項標案之投標,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3)按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第十一項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第五款: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之規定。即被告子○○及被告丑○○均為振宏公司員工,被告F○○竟同時分別代表同一標案之投標廠商即美廣公司及台灣愛知公司,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4)被告F○○提供被告信鋒公司的座椅規範提供予被告寅○○,並將座椅搖擺次數訂到十五萬次訂定於規格規範內,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F○○於癸○○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癸○○卷三有關觀眾席設備之該採購案工程契約書所附座椅詳圖之規格規範、觀禮台座次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證。況且參諸該座椅詳圖所示之內容,其中一、規格規範第十七項:坐墊自動回收機械裝置通過六十公斤呆荷重,刑成六公分沿重力方向來回撞擊座椅中心,頻率十五rpm,達八萬次結構安全之測試;第十八項:靠背耐衝擊通過以二十公斤呆荷重,行程三十公分沿沿重力方向來回撞擊靠背中心,頻率十五rpm,達二萬次結構安全之測試;第十九項:座椅耐衝擊通過以二十公斤呆荷重,行程十公分沿沿重力方向來回撞擊座椅中心,頻率十五rpm,達六千次結構安全之測試;第二十項:寫字檯板回收結構,必須達到以十四磅負荷施於檯板面並連續轉動十五萬次以上之測試無變形不良現象,且應出具公家單位試驗證明;以及二、施工規範說明第五項:本座椅之防火布及塗裝承包商除需出具原廠證明外,並需出具經業主同意之檢驗機關所開具之測試;三、投標時檢送資料即限定之測試報告等,均明顯以被告信鋒公司出產之座椅規格綁標,限制廠商投標,屬機關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三項規格限制競爭第一款:「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及第九款:「現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爭,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之錯誤行為態樣,即於招標文件先做嚴格且不合常理之規定,影響廠商投標意願。

3、被告丁○○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被告酉○○所轉交有關水璉國中採購案由被告F○○、寅○○、B○○、未○○所給付之回扣款項,交付分別先後二次,一次五十萬元,一次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以及被告酉○○轉交有關金馬獎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案由被告F○○給付而透過被告寅○○轉交之回扣款項分別二次,一次二十五萬元,一次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供證明:

(1)被告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F○○告知開標後要先拿七十萬元回扣,待工程款核撥後再拿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由於當時與F○○不熟,故要其收受回扣後開立收據給我,並開立等額發票作為益峰企業社進項支出以減少稅金損失,F○○當場允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F○○約在二信前將七十萬(其中六十萬元是跟范秀裡借貸,其餘自籌)交付,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工程款核撥後,我自益峰企業社花蓮二信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回扣,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左右,F○○陸續將總額二百二十萬元之不實發票開立給我,作為抵沖稅款,但不清楚F○○在發票上所記事項,與F○○就水璉國中採購案向其購買兩台DV約八、九萬元,其餘無往來等語(偵二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一四九頁)。

(2)被告B○○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得標後,F○○向我索取一成之回扣,我與F○○商議扣除得標差價與稅金後作為回扣基礎,我就重開一張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帳號八五五─六、支票號碼BJ三五一三九八號、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給F○○,並將之前開的那張三十餘萬元的支票換回。之後因標案延誤驗收,及旭強公司負責人李國強向公程會申訴,我堅持要回支票,因此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支票到期日,F○○將該支票之金額存入上開花蓮二信帳內,存入後F○○打電話告訴我,我事後查詢得知此張支票是由花蓮二信主里分社鄒國清帳戶提示;F○○向我索取回扣時,說要給教育局長丁○○以及花蓮縣議會的議員,我有問他是哪一位議員,他說不方便跟我說;因得標金與預期落差太大,我將三十餘萬元支票換回,改以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交給謝,後又因驗收延誤,所以我要求拿回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但因該支票已軋出去,所以F○○存二十一萬六千元在上開帳號內;第一次跟F○○談回扣,我開票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他。後我要求退回回扣,F○○退回三十五萬支票給我,我另開一張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給他;我是在得標後,旭強公司提出異議後要求謝某退還二十一萬六千元等語(詳見偵一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六頁、九十一至九十二頁、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3)被告F○○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開立的二十一萬元支票是我去花蓮二信存的,驗收後我收取上淯二十一萬餘元及益峰一百五十萬元,我跟寅○○各拿五十萬元。未○○和B○○計算成本及利潤同意拿出約二百四十萬元之酬謝金,我即與寅○○合意拿出一百四十萬元作為酬謝丁○○、酉○○之額度。第一次交付是在開標後幾日,當時寅○○要我去向B○○與未○○拿現金八十萬元交給寅○○,由寅○○轉交酉○○,同時寅○○有告訴我,酉○○說丁○○局長要八十萬元。第二次交付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我當日收到未○○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即與寅○○將六十萬元現金數好,再由寅○○通知酉○○到他辦公室,由酉○○將六十萬元現金帶走;二百四十萬元之酬謝金是由B○○出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未○○拿出二百二十萬元;第一次付款是在開標後二、三天,未○○給我七十萬現金,B○○有開一張二十一萬六千元的票,票期九十年十二月底,票我交給寅○○貼現,拿回近二十萬元,扣了一萬多元,加起來共九十多萬元。第二次付錢是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未○○交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當天收到一百五十萬元,我就去寅○○辦公室,林打電話給張校長要他來拿六十萬元;開標前有與B○○、未○○合計過有二百四十萬元的回扣,再跟寅○○講;開標前B○○開立三十餘萬之花蓮二信支票,未○○是開立金額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共計二百二十萬元支票當保證票,開標完,B○○因利潤不如預期,經協調,B○○願支付賄款二十一萬六千元,所以B○○另開一張立二十一萬餘元之支票換回先前三十餘萬元支票;我將支票交由寅○○向其友人「阿清」票貼現金;未○○第一次拿七十萬現金換回七十萬元支票,並要我開立收據給它當作證明,之後我將七十萬元交現金給寅○○。我曾與寅○○決議分配一百四十萬元交給酉○○處理上面,開標前我取得B○○及未○○分別開立之三十餘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支票。我自未○○處取得七十萬元現金後,即將現金七十萬元交給寅○○。九十年十二月間,我取得未○○交給我的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即在寅○○辦公室,由他先抽出九十萬元,再通知酉○○將剩餘六十萬元回扣交給張某。開標前,上淯公司B○○用公司票開一張三十幾萬元的支票給我;寅○○跟我說酉○○同意拿一百四十萬元打點上面的人,我當時認為他是要打點局長丁○○,因為他有這個權力。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我和未○○約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由未○○直接領取現金給我,我有開收據給未○○,並將七十萬元保證票還他,七十萬元現金交給寅○○;九十年十二月中下旬,未○○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我就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收據,並將之前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保證票還給他,當天我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寅○○,寅○○通知酉○○,拿六十元萬交給酉○○,我有看到。剩餘八十四萬元,開標後我跟寅○○有帶酉○○、H○○去玉花果園,大約花了二萬元,花用剩下的錢我跟寅○○平分了。我於十月二十日左右,向未○○拿他所開立之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與B○○開立三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共三張;開標後,寅○○向我表示「酉○○向他表示,教育局長要八十萬元回扣。開標隔日,B○○以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換回三十萬元支票,我並將三張支票拿給寅○○;十月二十九日,我與未○○至花蓮二信提領七十萬元現金,隨即交給寅○○,寅○○再交給酉○○;十月三十日寅○○拿我轉交七十萬元現金向鄒國清換回未○○開立之七十萬元支票。十二月中旬,我與未○○去領一百五十萬元,當天下午到寅○○辦公室,並通知酉○○,寅○○當著我的面將六十萬元交給酉○○。上淯公司有交付得標回扣款項二十一萬六千元給我,當時我們協議是打理上面的金額,上面是指教育局;約於九、十月交付回扣,在B○○家裡,有我、未○○、B○○在B○○家裡共同協商,有請他們計算成本,可以挪出多少金額讓我可以打點上面,計算出來的金額是二百四十萬元。當時是還沒有提到誰各出多少,是事後才去區分出來。在開標前幾天,上淯剛開始提出三十多萬或三十萬元支票,票發票人我忘了,但支票是B○○交給我的,益峰部分,是未○○交給我支票二張,面額各是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第一次開標後,寅○○通知我上面要拿現金,然後我去找未○○,要七十萬元部分,後來未○○有給我七十萬元現金,我還給他七十萬元支票;七十萬元支票我是事後再去跟寅○○拿回來,因為當時寅○○有跟我提過,要將支票拿去票貼,等我跟未○○拿到七十萬現金後,我交給寅○○,然後並向寅○○要七十萬元支票,但寅○○說,那支票不在他身邊,是在一個叫「阿清」的人身上作票貼,但是票還在阿清身上,後來我錢交給寅○○之後,寅○○事後將七十萬元支票還給我,我才拿給未○○。三十多萬元的支票,是在開標後改成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因為B○○說他得標金額太低,在B○○辦公室計算的。我和B○○約在外面,我將三十多萬元的支票還給B○○,B○○再將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交給我,時間是在開標隔一天;這三張票就是連同二十一萬六千元的支票。向B○○取得現金是九十一年後的事情,二十一萬六千元的票,寅○○有拿去作票貼。第一次寅○○繳付回扣款項時,我不在場。在水璉國中第一次經費撥款之後,我先將一百五十萬元拿去寅○○那邊,我是先有跟寅○○說,寅○○說,票不在他身上,後來他在當天有將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我,我在當天就直接還給未○○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我向未○○取款的二次,有書寫卷附之收據二紙,目的為了證明他有交付二百二十萬元給我,是打點上面的金額。我有出貨給未○○是出監視器及電話總機。貨款金額我是事後查證應該是三十萬元以上,不到五十萬元。金馬獎部分是後來寅○○他來跟我要四十五萬元,我告訴寅○○說金馬獎座椅施作時間很短,且座椅的數量免費增加十一座,而且本來沒有洄瀾之夜活動,也就是金馬奔騰之夜,所以我們必須提早將原訂的六百張座椅先安裝好,所以我們就增加人力二十四小時施作,成本增加,人力也增加十幾個人,利潤就降低。當時我跟寅○○說我都睡在小巨蛋那,日夜工作,不可能再給他那麼多,所以只能給他三十五萬元。這三十五萬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是在初驗之後,錢撥下來我到銀行領二十五萬元現金給寅○○,在他建林街的辦公室給他,但路名我不確定。但都是在我之前交付金額的同一地點。第二次支付是在驗收後,我交付十萬元給寅○○。B○○拿三十萬的票給我時,知道該張支票做何用,因為當時就已經談好是要打點上面的人,而且我沒有跟他借款。B○○拿了二十一萬六千元這張支票,當時他是給我現金,因為當時就已經約定好是要打點上面的人;與寅○○協議要給丁○○多少錢的時候,他好像有跟我提過,水璉國中的部分金額是一百一十萬。金馬獎部分寅○○沒有和我提起,他本來跟我要四十五萬,我後來只給他三十五萬,因為椅子的部分有追加,而且成本不夠,我的利潤很低。我給他三十五萬是分兩次,一次是二十五萬,一次是十萬,都是給現金。其中二十五萬是直接從銀行領出來交給他,我兩次都是在他辦公室將錢交給他。該筆打點費用是包含給我們疏通的報酬,被告未○○及B○○都知道。有向未○○、B○○提及疏通對象是何人。是由寅○○負責疏通,所以疏通對象也是由他決定。因為他說他跟局長很熟,所以我認為他疏通的對象應該有到一定的程度等語(偵二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一六六至一六八、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偵三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六十至六十四、偵四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偵五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院七卷第三十六至八十七頁)。

(4)被告寅○○於調查站時供稱:B○○與未○○同意將總工程二千四百萬元的百分之十,約二百四十萬元作為回扣金,F○○與我合議將一百四十萬元打點教育局相關人員。我以電話請酉○○去了解丁○○意思,經酉○○問過丁○○表示沒意見後,F○○原本拿一張B○○開立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但後改立二十一萬六千元的支票給F○○;九十年十月底某日,F○○拿未○○所提供之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B○○之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給我;未○○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換回該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我即從鄒國清處取回該支票還給未○○。開標後B○○以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向F○○換回,酉○○有打電話問我「已經得標了,應該給錢了」,過數日,我拿三張支票去找鄒國清調現,鄒國清只能先換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七十萬元這兩張支票,到十一月初,鄒國清給我八十餘萬,我將八十萬元交給酉○○,剩下錢都交給F○○處理。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未○○以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換回支票,當天下午四點左右,我將六十萬當F○○的面交給酉○○。酉○○知道我與F○○決定將二百四十萬中之一百四十萬元作為酬謝丁○○及酉○○之回扣。我除給了鄒國清八、九萬元利息,直接由支票票款項下扣除等語(偵三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偵四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偵五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又於偵查中供稱:F○○因水璉國中換校長,採購案他無法擠進去,他找我問有無辦法,我就去找酉○○,酉○○去找教育局長丁○○,丁○○要我們廠商自己協商。F○○找未○○,由未○○承做,未○○貼補F○○錢。F○○告訴未○○要二千四百萬元的一成作為回扣,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打點教育局人員,交給酉○○,一百萬元由我們吸收貼現立後對分。九十年十月初,F○○、B○○和未○○談好,決定由未○○及B○○承作,回扣金額二百四十萬。張校長要求提出保證票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包括B○○的三十萬及未○○的七十萬元;F○○告訴酉○○要將一百四十萬分配給酉○○及丁○○,後來B○○得標後,張校長打電話給我說要給錢了,我跟他說一時無法兌現,他說局長部分要先給,我才通知鄒國清將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七十萬元支票貼現。金額下來以後再將支票要回來。九十年十月底左右,F○○交給我七十萬元,我有去找鄒國清把七十萬元支票要回來交給F○○。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F○○有撥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跟未○○領錢,叫我去鄒國清處取回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給F○○要他轉交給未○○。我曾經請鄒國清照會該三張支票是否正常交易,鄒國清照會後有告訴我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跟他的支票存款帳戶都是二信竹里分社,且沒問題等語(偵三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八至三十一、六十五至六十八頁、偵五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介紹F○○給教育局長,錢是在開標前就講好的,分錢的方式在得標後才談好,F○○有交給我三張支票,一張是二十萬元,另二張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我均交給鄒國清調現一百九十萬元,我與F○○、酉○○在F○○家見過H○○,談採購案的事情,已經談到工程由未○○來做,支票交給我負責兌現,我找鄒國清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六號卷);且經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在F○○家,說這個案子由未○○作,F○○問我,要給多少錢,然後我跟他說,案子是你的,應該你自己最清楚。後來不曉得是F○○還是酉○○先提議,要未○○、B○○先提出票,金額是F○○、未○○自己決定拿出多少錢,當時F○○決定拿出二百四十萬元;開標前的半個月拿到二百四十萬,票是F○○拿到,有三張支票。支票是未○○開具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各一張,B○○開具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B○○開標前,是開三十多萬元,開標後,才換成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是因為F○○來跟我拿票煥,他說B○○標到的金額不好;我將七十萬元及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票貼換成現金八十三萬多元,其中八十萬元我有交給酉○○,F○○說他不方便,所以由我送到酉○○花蓮王母娘娘廟附近家裡,開標完後第三、四天交給酉○○;後來F○○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跟未○○去領錢,要我去鄒國清哪裡,將一百五十萬元的票拿回來,後來F○○好像先拿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走,之後四、五點再來時,有帶現金到我的辦公室建中街三十號二樓。我拿到錢後,打電話請酉○○過來,我是在F○○面前打電話,我們交付給酉○○其中六十萬元,其他的九十萬元,F○○說要扣掉交際費用後,最後他分給我三十八萬多元;金馬獎的案子十月底十一月初知道的,是酉○○告訴我說,丁○○有事情要麻煩我,之後在花蓮後火車站賴正雄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在該處遇到丁○○、酉○○,是酉○○請我到那,他說局長有金馬獎要麻煩我,要我第二天去找戌○○,然後戌○○說縣政府沒有這樣的設計窗口,要我跟中視及金馬獎單位配合,並問我會不會作椅子,我說這方面我不懂我可以去問問看。金馬獎視聽座椅開標後,酉○○提起,他說可以拿多少錢給老闆,我嚇一跳,這都是沒有講的事情,要我如何跟別人說;後來我就去找F○○,算算看可以多少給人家,他說好,因為當時是他負責,後來他算出可以給三十到四十萬元。後來這筆錢有支付,椅子部分分成二次,第一次是在椅子裝設好估驗時,這個是在金馬獎奔騰之夜開始前三、四天,在我辦公室F○○就交給我二十五萬元,這二十五萬元我交給酉○○,我拿去他家。這個錢有用牛皮紙袋裝置,裡面有些零票,第二次是在金馬獎完了以後,F○○在我辦公室再拿十萬元給我,時間是在十三日或是十五日之間,他們辦理請款我都沒有參與,他交給我十萬元,我再交給酉○○,是酉○○到我辦公室拿這筆錢。舞台的部分,我有交錢給酉○○,前後二次,第一次是在舞台、觀禮台開標完後的第四天還是第五天,我跟辛○○拿施工訂金五萬元,我自己再湊三萬元,總共八萬元,在我辦公室交給酉○○。這筆錢是酉○○跟我要,辛○○因為她沒有賺錢,我有再問過辛○○,她說他都已經給我設計監造費,拿不出其他錢來,酉○○又要跟我要,所以我就自己先墊付八萬元給他,當初我和辛○○約定訂金五萬元,完成估驗後是十萬元,整個清場完畢是三萬元;第二次付款時間是在觀禮台估驗完後第二天、第三天,我去跟辛○○拿十萬元工資當天於我辦公室交給酉○○,我打電話給酉○○要他過來拿。回扣要如何分的時候,在F○○家,F○○拿保證票出來看後,他就拿到二樓去了,回扣是F○○決定。我拿那本給局長看,有沒有抄襲的情形,之後二、三天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問題。然後我就跟F○○說,之後F○○就跟未○○他們協調,後來就說可以拿出一筆錢出來,F○○就告訴我多少錢,所以我想他心理應該就有底了。我聽到F○○在分配回扣時,就有提到他說要分一份給丁○○。因為當時他應該知道金額,他們標完後第一天,酉○○撥電話給我,標完後就要給錢,我回答廠商那有那麼多錢給,我打電話給F○○,F○○也說沒有那麼多錢,酉○○當時說,局長的八十萬元一定要先給。保證票收到之前,酉○○也知道可以拿到二百四十萬元回扣;水璉國中F○○決定,他說要拿八十萬元給丁○○,六十萬元給酉○○。就金馬獎部分,我分別跟F○○拿到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是拿到當天就交給酉○○。我幫F○○就水璉部分,我拿三十八萬元;F○○跟我拿的利潤一樣多,但F○○還有另外工程部分等語(詳見院七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八十九至一一五頁)。

(5)被告酉○○於調查站時供稱:九十年十一月初開標後,寅○○確有將八十萬現金交給我,當時我拿出三十萬放在衣櫥,五十萬送到教育局辦公室,由丁○○收受;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寅○○辦公室,他與F○○又交六十萬給我,我拿到該款項之當晚就拿到局長辦公室給丁○○。丁○○知道是寅○○拿給他這些款項,因為我有將經過情形向丁○○報告。該筆八十萬金額是誰決定的,我記不起來了。我留用的三十萬,部分拿出來零用,餘款存在花蓮企銀帳戶內,作為賣賣股票之用;不記得是否於金馬獎展演台設備工程開標後,寅○○亦兩度交付我總計十八萬元現金,一次八萬元,一次十萬元,交付地點在寅○○建中街辦公室等語(詳見偵四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偵八卷第二一三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寅○○一次交給我八十萬元,一次交給我六十萬元。八十萬元部分,是寅○○在得標後,他一人到我家拿給我,用牛皮紙袋裝的給現金,我先把三十萬元放在家裡衣櫃裡,當天晚上拿五十萬元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他,吳局長看過後只問我金額對不對,我說寅○○說要調現以後才把錢給他,他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寅○○在他店裡交六十萬元給我,我當天就送去局長辦公室給丁○○。當時有跟我講金額,但不記得了,事後我只拿三十萬元;至於金馬獎部分,寅○○交給我四次錢,對於第三、次他交錢給我不否認,但是我記不清楚有沒有拿等語(偵四卷第四十六頁、偵八卷第二三0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寅○○說多少錢要轉交給丁○○,我就轉交給丁○○,癸○○問我,我說我拿現金給丁○○,長官不可能叫我拿支票給他,我也不可能請證人看著他,若我說我沒有交錢給丁○○,我頂多是詐欺,現在我承認了我轉交金錢給丁○○,表示我願意承擔一個比較重的罪,來把事情說清楚,且寅○○和F○○也會去追究這件事情,我第一次交給丁○○五十萬元,第二次六十萬元,總共一百一十萬。我有告訴丁○○說是寅○○轉交過來的,他就收下了等語(院一卷第五十八頁),並經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寅○○拿錢到我家,並告訴我這是水璉國中的工程款,要我轉交給丁○○,我跟他說請他自己轉交,他說我住得比較近,要我幫忙轉交。第一次寅○○有交付八十萬元現金到我家給我,是在傍晚,他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到我家門口時,說他剛才有去丁○○家,他不在,可不可以託我將錢轉交給丁○○,他說是水璉國中工程的利潤。這筆錢,我交給丁○○五十萬元。當天寅○○說三十萬元是要感謝我當時介紹給他認識H○○,當時我是有些貪心,就將錢收下,放在家裡,這些錢放在家裡,我覺得怪怪的,所以一個月後,我就將錢存放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另五十萬元部分,我在收到錢的當天晚上轉交給丁○○且有說這是水璉國中的工程款利潤廠商給的,而丁○○有問我錢對不對。第二次寅○○還有交付水璉國中工程利潤,他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再轉交一份水璉國中工程利潤給丁○○,並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路上,他就問我說可不可以轉到寅○○辦公室去,之後我就到他的辦公室,然後他用一個袋子裝著錢,他說是六十萬元要我轉交,但我沒有清點,因為那個袋子上,好像有一個用透明東西封住,我有跟他說,這錢我會轉交,但是如果沒有辦法轉交,我就退回給你,我收到錢後的當天晚上,就送到丁○○的辦公室,且有說這是寅○○要我轉交水璉國中工程利潤,請局長點收,但丁○○沒有點,丁○○邊批示公文邊說,他說放著就好,我就離開。第一次寅○○是在我家門口交給我,我沒有看到F○○;他來之前有先去找丁○○,丁○○不在,因為我跟丁○○住得很近,所以他要我轉交,我是當天晚上就交給丁○○,我印象中是在他家門口交給。第二次是寅○○在他的辦公室交給我。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到他辦公室去,我記得應該是下午,當天晚上我拿到丁○○的辦公室交給他,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去找他是在晚上九點後。水璉國中的回扣金額是以F○○、寅○○所供述的為主。金馬獎部分,第一次是寅○○將錢送到我家,說這是金馬獎的利潤,要我轉交給丁○○,當天晚上我就送到丁○○的辦公室,錢交給我的時候,袋子也是有密封,我有跟丁○○說這是寅○○要我轉交的金馬獎工程款項利潤,錢我沒有點收,丁○○沒有說什麼,就要我放著。金馬獎的案子,總共繳付給丁○○好像是二次款項。第二次是中午時間寅○○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其中對話我忘了,之後他到府後路交給我,並說這是十三萬多元,我就說這叫我如何跟丁○○說這是十三萬多,他說你就如數轉送就可以了。因為帶著十幾萬上班我也不放心,我在當天中午休息時間到局長辦公室,但吳局長在休息,我進去辦公室後,把錢放著,我就離開了。寅○○交給我的十三萬多,他有說成本高及如何計算,但我聽不懂,他要我就這樣跟局長說明,我有跟他說我都聽不懂如何跟局長說明,他就要我把錢交給局長。我記得我將錢交給局長時,我有跟他說,寅○○跟我說這是成本計算的問題,我交錢後,我就立即打電話給寅○○,說我被卡在中間,請寅○○以後自己跟局長聯絡,不要找我。是丁○○主動問我,十三萬元如何算,我說寅○○說,是成本問題。金馬獎第一次繳付回扣的時候,寅○○沒有告訴我多少錢,只說是金馬獎利潤。當時因為他是用紙袋裝,我當時有用手去觸摸紙袋,我猜大約是三十萬元,無法確定金額。金馬獎部分除了這二次回扣外,我確定沒有。我代為轉交,我記得有四次,是包含水璉國中及金馬獎,一次是府後路,一次是去他辦公室,二次是他來我家。水璉國中第二次繳交六十萬元時,是去寅○○辦公室,但當時F○○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金馬獎案,寅○○將第一筆回扣款交給我時,應該是在我家門口。印象中我沒看到謝。他來委託我要我轉交,我想說,我前面已經有幫他轉交,所以我就幫他轉交。印象中,我交錢的地點不是在丁○○家,就是在他辦公室。前後只有拿過四次錢給丁○○。金馬獎案第二次拿錢給丁○○是在局長的辦公室。就金馬獎部分,寅○○交錢給我二次。一次用紙袋裝,我不知道金額,一次是十三萬多元,是他有明確告訴我金額,也是用紙袋裝著等語(詳見院七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一五六至一八三頁)。

(6)證人鄒國清於癸○○及偵訊證述: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是綽號「阿展」,用來向我週轉現金的客票。我將二十一萬六千元的現金交給「阿展」,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花蓮二信提示。九十年十月底,寅○○確實曾拿三張支票給我,我可以確定二十一萬六千元那張支票,我是存日花蓮二信主里分社我的帳戶內,而另外二張支票,是由寅○○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十二月間,以現金將該二張支票換回。我不記得該二張支票之面額與寅○○換回支票所給我的現金金額。寅○○一次交給我三張支票,曾經替他貼現二十一萬六千元現金,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因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一直沒有存入銀行代收,後來寅○○通知我要貼現其中七十萬元及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我替他貼現八十幾萬元,我只有軋入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七十萬元部分我不知道他何時要付錢抽回所以一直放在身邊沒有代收,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寅○○事後告訴我不用貼現了,他先打電話給我之後就到我家拿回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我問過二信知道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易正常等語(詳見偵一卷第六十四頁、偵五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七十五至七十六頁)。

(7)被告B○○否認行賄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參諸上淯公司帳冊(即被告B○○所有之扣押物品編號六),依據支票號碼順序,依序註記付款日期、廠商、金額、備註(即款項名稱),而支票號碼自BJ三五一三0一號至BJ三五一三二0號亦同,然票號BJ三五一三一六號卻未記載於該帳冊內(詳見該帳冊第三頁),且票號BJ三五一三九八號之付款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卻未註記廠商欄及備註欄(此詳見該帳冊第四頁反面),均與該帳冊之記載習慣迥異;茍被告B○○確係以票號BJ三五一三九八號之支票借款二十一萬六千元予被告F○○,何以不直接記載於該帳冊上,且與該帳冊內就借款事項亦有載明之情狀不一,況核與被告F○○、寅○○之前開證述不符,且翻異其於癸○○及偵查中之供述。是被告B○○辯稱:係被告F○○向其借款而交付該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乙紙,事後被告F○○並返還上開借款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未○○否認行賄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癸○○卷二證據九十三:水璉國中設備工程總預算書貳、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第十八至二十三頁即編號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五十三、六十一、

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項及第三十六頁八、電話總機項目所有小項目一至十:編號四十三:高畫質攝影機,複價十二萬元。編號四十四:電動伸縮鏡頭,複價四萬元。編號四十五:十六位數位錄影機(含顯像機),複價十九萬五千元。編號四十七:廣角鏡頭(焦距:8mm,孔徑比:F=1˙4~125或以上,光圈控制:自動),複價五萬六千元。編號五十:攝影機防護罩(材質:鋁質,視窗尺寸:70mm×60mm或以上),複價四萬四千八百元。編號五十三:電話介面,複價六千元。編號六十一:高畫質攝影機,複價五萬四千四百元。編號六十二:廣角鏡頭(焦距:8mm,孔徑比:F=1˙4~125或以上,光圈控制:自動),複價二萬八千元。編號六十三:攝影機防護罩(材質:鋁質,視窗尺寸:70mm×60mm或以上),複價二萬四千元。編號七十六:防盜受信主機,複價一萬五千元。編號七十七:對照式紅外線偵測器,複價一萬八千元。編號七十八:磁簧開關,複價一千零五十元。編號七十九:材線及零料,複價十五萬元。

八、電話總機項目所有小項目一至十,總價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總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②癸○○卷一證據四十七:包商估價單:編號四十三:高畫質攝影機,複價十萬四千元。編號四十四:電動伸縮鏡頭,複價四萬元。編號四十五:十六位數位錄影機(含顯像機),複價十七萬五千元。編號四十七:廣角鏡頭(焦距:8mm,孔徑比:F=1˙4~125或以上,光圈控制:自動),複價四萬四千八百元。編號五十:攝影機防護罩(材質:鋁質,視窗尺寸:70mm×60mm或以上),複價四萬元。編號五十三:電話介面,複價七千元。編號六十一:高畫質攝影機,複價五萬二千元。編號六十二:廣角鏡頭(焦距:8mm,孔徑比:F=1˙4~125或以上,光圈控制:自動),複價二萬二千四百元。編號六十三:攝影機防護罩(材質:鋁質,視窗尺寸:70mm×60mm或以上),複價二萬元。編號七十六:防盜受信主機,複價一萬二千元。編號七十七:對照式紅外線偵測器,複價一萬二千元。編號七十八:磁簧開關,複價一千四百元。編號七十九:材線及零料,複價十二萬元。

八、電話總機項目所有小項目一至十,總價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總計:八十九萬一千元。

③參酌上開二項資料,核與被告未○○所辯稱:扣案之收據二紙所載款項總計二百二十萬元均係其向被告F○○購買貨品之貨款等情不符,且被告未○○既已預估上開貨品之價目為八十九萬一千元,何以購買高於其預定金額二倍餘之貨品?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未○○辯稱:係因上開採購案中向被告F○○購買電話主機及防盜設備等貨物,而交付予F○○二百二十萬元貨款,並由被告F○○開立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發票云云,核與上開被告F○○、寅○○之證述不符,且翻異其於癸○○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被告未○○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綜上,就水璉國中部分,被告寅○○、F○○透過酉○○轉交二次回扣給被告丁○○之事實,參酌渠等前揭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並有前揭書證足資證明;就金馬獎部分,被告寅○○、F○○透過被告酉○○轉交二次回扣給被告丁○○之事實,參酌渠等前揭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除被告酉○○對於金額所述與被告寅○○及F○○有異,但參酌該現金係以紙袋裝置,被告酉○○茍為開啟點數,自無從知悉詳細數額,應以交付之人即被告F○○及寅○○所述為據,且被告寅○○及F○○仍循上開慣例交付回扣,合乎常理,以及被告寅○○、F○○及酉○○上開供述,亦顯不利於己,有自陷於罪之虞,仍供述明確,故渠等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丁○○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就金馬獎部分,被告寅○○交付二次行賄酬金予被告酉○○共計十八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酉○○否認,但衡諸上開情狀及被告寅○○之供述,核與被告酉○○於癸○○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足堪認定無訛。

4、被告H○○收受被告F○○交付之回扣二次,一次三萬元,一次六萬元,共計九萬元,並接受被告F○○等人自回扣款項中招待至KTV消費之舞弊情事,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H○○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F○○在我到鳳林、豐濱、玉里、瑞穗國中等學校驗收視聽座椅安裝工程時,他在他車上將現金十萬元交給我,並告訴我「酉○○校長要我將這十萬塊拿給你作為酬謝之用」,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拿到這筆錢後,陸續花用掉。F○○在車上交給我十萬元,說是張校長交給我的,我就認為不是不正當的錢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偵查卷第六十六、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卷第四十八頁)。

(2)被告F○○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寅○○將B○○及未○○交付賄款九十餘萬中八十萬元交給酉○○,三萬由我給H○○,其餘款項支付我先前與H○○等人交際費用當時七十萬及票貼剩下二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由寅○○將其中八十萬元交給酉○○,剩下十萬元其中三萬由寅○○交給我轉交給支付H○○,剩下七萬元,其中支付事前招待H○○、酉○○消費之四萬元;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酉○○取走的六十萬元,剩餘的九十萬元中,我和寅○○決定拿其中九萬元給H○○,由我分二次拿給他給H○○賄款共計二次,第一次與第二次金額分別為三萬元與六萬元,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與九十一年年初,交付方式都是現金,交付地點都在我車上。我是為了答謝H○○,是我和寅○○協議後,認為H○○有幫助我們送公文,我就跟寅○○決議要主動贈送給他。水璉國中標案,我前後給H○○三萬元,因為水璉國中和金馬獎的時間重疊,我第一次給他三萬元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工程快完工,無法區分是水璉國中或金馬獎。我交付三萬元、六萬元給H○○,我只是去答謝他,他收下後也沒有說什麼。到酒店消費是寅○○邀約H○○、酉○○及我,總共去了二、三次,都是我付款,總共花了五、六萬元,因為是寅○○介紹我和他們認識,依一般習慣,應由我付,但我們當初就約好一起合作,這些錢會從我們得到的利潤中扣除。實際上我給H○○九萬,第一次給三萬元,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中下旬,他去台北開會,我到機場接他;第二次給六萬元,是在九十一年二、三月份。分這兩次給是因為我和寅○○協商後,三萬元的部分是水璉國中的,九十一年給的時候是界定為金馬獎的部分。我向H○○說這段期間你辛苦了,這些錢給你。我是給他現金,並沒有用袋子裝著,他兩次都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等語(詳見偵二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一六八頁、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偵三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偵四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院七卷第三十六至八十七頁)。

(3)被告寅○○於調查站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初,我、F○○與酉○○三人在F○○家中談論該採購案之回扣金如何分配,當時F○○拿未○○所給二張七十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B○○所提供一張三十萬元支票給我們看,F○○當場決定給丁○○八十萬元回扣,酉○○六十萬元回扣,H○○十萬元回扣,我與F○○各四十五萬元佣金,而所需之雜項金額則從我與F○○之佣金中扣除。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中,六十萬元回扣金交給酉○○;剩餘九十萬元,F○○扣除欲給H○○款項,及招待H○○、酉○○等人吃飯、唱歌雜項支出之六萬餘元,我們當場將剩餘之款項平分。給H○○的回扣都是F○○給的,事後聽謝某說一次給三萬元,第二次給六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F○○有約定多少包些紅包給H○○,我和F○○招待酉○○至酒店消費,我到場二次,都在採購案期間,一次在後站的桃花源,一次在中華紙漿廠附近玉花果園卡拉店,因大家相處不錯,二次都是謝付款。三萬元要給H○○的是由F○○處理。十二月二十日左右,F○○自未○○拿回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當天取回范新人一百五十萬元保證票,一百五十萬元現金部分將其中六十萬元在我辦公室交付給張校長。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給酉○○以後,剩下九十萬元其中六萬元由F○○先扣除日後要給H○○的六萬元。另尚需支付請H○○及酉○○費用,請三次共花費了六、七萬元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二十八至三十一、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並經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F○○說他有交給H○○九萬元。我自己沒有另外再交給H○○。之前曾經陳述交給H○○五萬元,應該是金馬獎。最後水璉付給H○○,F○○說九萬元。這個十萬元是後來三萬加六萬元的錢等語(詳見本院第七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八十九至一一五頁)。

4、綜上所述,被告H○○前揭供述除數額及次數與被告F○○及寅○○上開證述情節不一,然被告F○○及寅○○所述大致相符,且前後一致,況且衡諸被告F○○及寅○○上開證述不利於己,仍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F○○於前揭時間、地點分二次交付回扣予被告H○○,並招待被告H○○至KTV消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丁○○於行為時任職花蓮縣教育局局長,對於水璉國中設備採購案及金馬獎活動招標及底價之核定,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決定及監督之職責,且上開採購案為其經辦之公用工程事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四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諸判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稽。準此,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故其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一級貪污罪」,不論公務員是否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被告丁○○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收取廠商自工程款項中一定比率,揆諸前揭判決說明,核被告丁○○之行為係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狀,起訴書遽予認定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就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顯係贅引,附此敘明。其與被告H○○、F○○、寅○○、乙○○、巳○○、庚○○、辛○○、宇○○就圍標犯行及與被告H○○就收受回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就同一採購案均各別二次收取回扣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復其先後多次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罪論處。又就金馬獎部分,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水璉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H○○職司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要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理應身為表率,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竟未能廉潔自持,收受之回扣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元,攫取巨額回扣,圖謀私利,手段至為惡劣,敗壞官箴,其貪瀆之行徑,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犯罪後狡飾犯行,未見悔悟,惡性極為重大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其所收受之一百四十五萬元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H○○於行為時任職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技士,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負責該採購案招標及底價之擬定,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事宜,上開採購案為其經辦之公用工程事務,且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核被告H○○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揆諸前揭判決說明,核被告H○○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及接受不正招待之行為係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及舞弊情狀,起訴書遽予認定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就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顯係贅引,附此敘明。其與被告丁○○、F○○、寅○○、乙○○、巳○○、庚○○、辛○○、宇○○就圍標犯行及與被告丁○○就收受回扣犯行以及與被告黃○○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H○○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受回扣罪論處。又就金馬獎部分,被告H○○違反上開規定部分及與被告黃○○共同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水璉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H○○為花蓮縣教育局技士,係承辦公用物品採購之公務人員,不思廉潔自取,竟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違背職務,收受回扣九萬元並接受廠商招待,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後,翻異前詞,狡飾犯行,未見悔悟,惟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且係受上級長官丁○○之指示所為,以及其所收之回扣款項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其所收受之九萬元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H○○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經比較修正前之第十一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訂原第十一條第二項,將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就第一項之行賄罪法定刑並無變更,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被告寅○○及F○○亦同。核被告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酉○○雖具公務員身分,但並非本案採購案承辦之公務員,而僅係居間轉介支付行賄款項,所犯自屬行賄罪,附此敘明。其與被告F○○、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酉○○自首金馬獎部分,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係偵查機關先就上開水璉國中弊案調查後,被告酉○○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就裁判上一罪之金馬獎部分自首乙節,此有上開筆錄(詳見偵八卷第十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又就金馬獎部分,被告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水璉國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酉○○身為國小校長,對於公務員之廉潔自重知之甚詳,竟對公務員致贈回扣,導致政風敗壞,對社會危害非輕,且所交付之回扣金額不少,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素行尚可,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行賄之報酬三十萬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參(詳見院六卷第一六四頁),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核被告寅○○、F○○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丁○○、H○○、酉○○、未○○、B○○、乙○○、巳○○、庚○○、辛○○、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為上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寅○○、F○○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上開有關自首要件說明,本案係偵查機關先就上開水璉國中弊案調查後,被告寅○○及F○○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就裁判上一罪之金馬獎部分自首乙節,此有上開筆錄(詳見偵八卷第三、四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寅○○及F○○之上開情狀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寅○○、F○○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賄罪論處。又就金馬獎部分,被告寅○○及F○○違反上開規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既與已起訴之水璉國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審判。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以被告F○○及寅○○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名,但於起訴書業已載明並以書狀補充說明在卷,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寅○○、F○○為圖得標竟以上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公開招標之公平競爭性,並對公務員致贈回扣,導致政風敗壞,對社會危害非輕,且所交付之回扣金額不少,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素行尚可,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寅○○、F○○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圍標之惡習不可助長,然被告寅○○及F○○或因礙於同行情誼,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黃○○擔任水璉國中總務主任,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合先敘明。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就該犯行與被告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身為水璉國中總務主任,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未恪遵法令而觸犯上開法令,惟其素行良好,僅因受被告H○○之指示,而誤觸法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核被告B○○、未○○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丁○○、H○○、寅○○、酉○○、F○○、乙○○、庚○○、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B○○及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B○○、未○○成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賄罪論處。爰審酌被告B○○、未○○為圖得標竟以上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公開招標之公平競爭性,並對公務員致贈回扣,導致政風敗壞,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未○○所交付之回扣金額巨大,且犯罪後均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其素行尚可,被告B○○所交付之回扣金額尚非巨大,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七)核被告乙○○、庚○○、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另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其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乙○○、庚○○、巳○○與被告B○○、未○○或其他被告間就該標案有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況且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五項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乙○○除借高盈公司牌照陪標外,並以其經營之被告玄○○○陪標,因陪標本含有參與投標之意,況且被告乙○○本無投標意願,且被告庚○○及巳○○並未參與投標,又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B○○及未○○間有何上開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聯合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逕予認為陪標行為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乙○○、庚○○、巳○○之該等行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容有誤會,惟因與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渠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B○○、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庚○○、巳○○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同、對於投標結果之影響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圍標之惡習不可助長,然被告庚○○或因礙於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八)核被告壬○○、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參酌上開(七)之說明,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辛○○及宇○○與被告寅○○間就該標案有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是被告辛○○借星際舞台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及順泰公司牌照陪標,因陪標本含有參與投標之意,殊難逕予認為渠等借牌陪標行為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辛○○及宇○○之該等行為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容有誤會,惟因與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渠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丁○○、H○○、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宇○○為圖得標竟以上開詐術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公開招標之公平競爭性,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圍標之惡習不可助長,然被告辛○○及宇○○,係被動的接獲被告H○○通知始為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九)被告益峰企業社、上淯有限公司、玄○○○有限公司、盈彩企業有限公司、A○○○○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則上開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上開法條所規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期能使被告公司繼續存續。另益峰企業社雖為獨資商號,但依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規定,仍屬廠商,自仍得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併此敘明。

(十)至於本案之扣押物品均係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尚難認係供本案收受回扣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與被告H○○及被告黃○○共同偽造上開簽呈,而涉嫌共同觸犯業務登載不實事項罪嫌;被告B○○與被告黃○○共同偽造上開現場勘查證明單,而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以及被告丁○○及H○○明知全部觀禮台採購案及觀眾席採購案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均已全部完成,且其中租賃增辦工作部分未經議價或招標,即已先私相授受,由盈彩公司及寅○○實際施作完成,為彌補招標程序形式上之完整,使盈彩公司及寅○○得以取得施作權及施作金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虛偽辦理「觀禮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增辦工作」採購案(下稱觀禮台增辦採購案)標案之開標,並偽造該標案相關議價紀錄,以利於由原承作之星際舞台公司直接議價取得該標案,經二次減價後,由星際舞台公司以底價六十萬元得標;又被告丁○○及被告H○○明知被告F○○借用信鋒公司牌照取得「觀眾席視聽採購案」,竟仍通知被告F○○進行「玉里、瑞穗、富源、鳳林、豐濱等國中視聽座椅安裝工程」案之議價,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被告F○○以信鋒公司名義,承諾以底價八十四萬元取得該標案等語,而認被告丁○○及H○○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查:

(一)就被告黃○○及H○○共同偽簽呈部分,被告B○○與渠等並非共犯:承上所述,被告B○○因被告H○○之要求而提供設計規劃人名單予被告H○○,然查,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B○○並無從知悉被告黃○○、H○○會據此由被告黃○○簽寫上開簽呈,是殊難逕予認定被告B○○提供設計規劃人名單,即係與被告H○○及黃○○就上開簽呈之登載不實有犯意聯絡,甚或行為分擔。

(二)就被告黃○○及B○○並無共同偽造現場勘查證明單之犯行:按現場勘查證明單係上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所要求檢附之資料,由投標廠商持該證明單至水璉國中勘查,交由被告黃○○於該證明單上蓋章以資證明,已如前述,然被告黃○○並不需陪同廠商勘查,則其對於廠商是否果已實地勘查乙事,無從知悉,況且該勘查證明單並不一定要由投標廠商親自到場勘查為必要。是以,被告黃○○並無明知投標廠商未勘查而予以蓋印在勘查證明上之情,且縱使係被告B○○或其委託之人以其他投廠商名義水璉國中勘查,仍難以認定係不實事項。

(三)被告丁○○及H○○並未共同偽造上開標案之開標紀錄等犯行:觀禮台之觀眾席座椅有陸續增加,至觀禮台有增加之必要,由被告H○○簽請核准採限制性招標,與觀禮台採購案得標之廠商即星際舞台公司議價,經簽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辦理觀禮台增辦採購案之議價事宜,經被告辛○○以星際舞台公司負責人申○○名義出席,並投標價格六十萬元超過核定底價六十萬元,經二次減價後以六十萬元得標,由被告辛○○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施工並完工等情,業據被告H○○及辛○○供承在卷,此有癸○○卷三第證據十三:H○○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證據十三:H○○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證據十五:議價紀錄、證據十六:縣政府與星際書函、證據十七:開標紀錄、證據十八:工程開標報告書、證據十九:標單、證據二十一:觀禮台增辦簽、證據二十二:觀禮台增辦開工報告、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開標報告單、H○○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簽、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申請書、正式驗收紀錄、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訛。又查金馬獎活動結束後,經被告H○○簽請核准採限制性招標,與觀眾席設備得標廠商即被告信鋒公司議價,經簽准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辦理觀眾席安裝採購案之議價事宜,經被告F○○以被告信鋒公司名義出席,並標價九十萬元,超過核定底價八十四萬元,經被告F○○以信鋒公司名義減價二次,仍高於底價,經協商後,被告F○○同意以八十四萬元承攬而得標,由被告F○○以信鋒公司名義施工並完工等情,業據被告H○○及F○○供承在卷,並有證據二十五:座椅安裝決標紀錄、證據二十六:座椅安裝開標紀錄、證據二十七:座椅安裝簽、證據二十八:縣政府與信鋒函、證據三十四:豐濱、玉里、鳳林國中視聽座椅安裝完成照片八幀、證據三十五:觀眾席視聽工程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證據三十六:觀眾席視聽設備相關書類、合約書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二項採購案召標確實有召開,且符合該項採購案實際之需求,則上開決標紀錄等資料所載事項,殊難逕予認定不實。

(四)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B○○、黃○○、丁○○及H○○就上開事實部分,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B○○、黃○○、丁○○及H○○涉有該等罪嫌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B○○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或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玄○○○員工,被告亥○○係義豐資訊行負責人,被告地○○係瑞光儀器員工,被告D○○係新南興儀器員工,被告子○○及丑○○係振宏公司員工,被告C○○為被告信鋒公司、被告台灣愛知公司、美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該項採購案開標時,被告乙○○指示由玄○○○員工被告辰○○代表高盈公司出席開標,並且由玄○○○員工被告庚○○偽以和新公司人員名義,審核該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被告H○○為協助上淯公司順利得標,明知高盈科技、玄○○○、上淯公司為同一圍標集團,竟蓄意排除旭強資訊對「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案之投標資格,最後由上淯公司經減價後,以工程底價三百二十萬元之九成六價格,即三百零八萬五千元得標。於上開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採購案於同日在上開同一地點辦理前揭二項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未○○委請新南興儀器之被告D○○、瑞光儀器之被告地○○分別代表甫丞企業、東杭實業參與開標,被告巳○○則偽以水璉國中該項標案之規劃、設計廠商瑞光儀器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審核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被告H○○為協助益峰企業順利得標,明知益峰企業、東杭實業、甫丞企業為同一圍標集團,竟蓄意排除聖林企業社對「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案之投標資格,最後由益峰企業以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零十五元,即工程底價二千一百萬元之九成九價格得標。又於九十年間,花蓮縣教育局辦理第三十八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之展演台採購案、觀禮台採購案、觀眾席採購案等工程招標。被告F○○為順利標得上開觀眾席採購案以獲取不法利益,向被告信鋒公司(登記負責人G○○)、被告美廣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周慧珍,現為宙○○)及被告台灣愛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景祥)之實際負責人C○○借得上開三公司之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參與投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標日,被告F○○假以信鋒公司名義前往應標,並指示振宏公司員工即被告子○○、丑○○分別虛偽以被告美廣公司、被告台灣愛知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廠商出席紀錄上偽簽具被告美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慧珍、被告台灣愛知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景祥之署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H○○明知被告信鋒公司、被告美廣公司、被告台灣愛知公司為同一圍標集團,仍容許前揭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並於信鋒公司於減價後以四百五十九萬元(底價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得標云云,而認被告辰○○、被告地○○、被告D○○、被告子○○、被告丑○○、被告C○○涉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犯行,且被告子○○及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以及被告信鋒公司、被告美廣公司及被告台灣愛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之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等有圍標犯行及被告丑○○、子○○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主要論據,無非以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上開採購案之相關書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資料、經銷維護配合廠商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押標金領取收據、公司用印申請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被告玄○○○之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出貨單、花蓮一信、二信開立台支支票傳票影本、張惠娟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辰○○固坦承有以高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而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並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而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況且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五項用以處罰借牌投標之情形,而玄○○○及高盈公司自始僅為陪標並無參與投標之意思,僅是借牌,且圍標行為之處罰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等語。

(二)被告地○○固坦承有以東杭實業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到場開標,並未參與投標,且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站筆錄有關「談有關某採購案開標的事情,我們三人見面後,范先生告訴我,今天有個標案,因為巳○○專業能力比較夠,要負責審標,所以缺一個廠商代表,要請我幫忙當人頭代表東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出席開標會議」之記載與所言不符等語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站筆錄部分之記載與其所言不符,共同被告H○○、F○○、寅○○之偵查及調查站筆錄,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D○○固坦承有以甫丞企業名義領回押標金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代表甫丞企業有限公司參與開標,到場係為了領回四十萬元支票之押標金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未○○之調查站筆錄,因屬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被告亥○○固坦承有提供維護廠商證明予被告B○○之事實,但堅決和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供維護廠商證明之資料,但不是不實資料,沒有參與圍標等語置辯。

(五)被告子○○及丑○○固均坦承分別以被告美廣公司及台灣愛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圍標之犯行,並均辯稱:是被告F○○臨時打電話叫我到現場,且稱有廠商的同意,才在出席紀錄上簽名,工程是否圍標,我並不知道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子○○接受被告F○○之指示填寫標單,並無與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且其他廠商同意借牌給被告F○○,被告F○○在授權給被告,被告簽名係有權代理,而非偽造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站筆錄有關「談有關某採購案開標的事情,我們三人見面後,范先生告訴我,今天有各標案,因為巳○○專業能力比較夠,要負責審標,所以缺一個廠商代表,要請我幫忙當人頭代表東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天○○出席開標會議」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次筆錄之錄音帶之部分,勘驗結果:地○○稱他和巳○○到花蓮,我是到花蓮送貨,巳○○到花蓮辦事情,後來有和益峰企業社負責人范先生碰面,三個人閒談,後來范先生說,有缺一個人,要我出一個人頭,要我幫忙代表廠商出席開標案,巳○○有專業能力,負責審標等語,調查站人員稱這就是圍標,地○○稱我不知道這是圍標,且開標的時候,我沒有說話等語,接續之回答與該次筆錄之記載相符,且地○○確實沒有稱巳○○來花蓮找范先生談有關某採購案開標的事情等語,此有本院上開筆錄(詳見院四卷第一九六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地○○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站筆錄之記載,除巳○○來花蓮找范先生談有關某採購案開標的事情外,其餘之記載均與被告地○○所言相符。是凡與勘驗筆錄記載不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証據,其餘部分筆錄則有証據能力。

五、本院認定被告辰○○、地○○、D○○、子○○、丑○○、C○○等圍標犯行無罪之理由:

(一)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並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原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其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依該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判決參照。

(二)雖其後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足徵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與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對象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不得以行為人自承有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即遽以該法修正前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渠等行為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之處罰。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⒈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⒉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⒊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又該罪之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若僅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亦即,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人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該等行為,應係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B○○向高盈公司負責人戊○○、被告未○○向甫丞企業社負責人連育德及東杭實業負責人天○○、被告F○○向信鋒公司、美廣公司及台灣愛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C○○借用上開公司之證件、印章等資料投標,假為參與競標,高盈公司、甫丞企業社、東杭實業、信鋒公司、美廣公司及台灣愛知公司實為陪標乙節,已如前述,堪以認定,則依前所述,茍渠等單純借牌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修正前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即同法修正後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行為)。是以,被告B○○委請不知情之被告辰○○代表高盈公司投標、被告未○○委請不知情之被告地○○代表東杭實業及被告D○○代表甫丞企業社、被告F○○委請不知情之振宏公司員工即被告子○○代表被告美廣公司、被告丑○○代表被告台灣愛知公司陪標,則被告辰○○、地○○、D○○、子○○及丑○○縱使知悉被告B○○等借牌投標之行為,因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亦與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渠等之行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既無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法則,自不成立犯罪,況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辰○○、地○○、D○○、子○○及丑○○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辰○○等人究竟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協議?與被告B○○等人協議,其協議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足以證明被告辰○○等人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俱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所示,公訴人自無從就本罪構成要件為積極之證明致使本院得被告辰○○、地○○、D○○、子○○、丑○○有罪之確信,被告辰○○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亥○○就圍標部分無罪之理由:公訴人認被告亥○○有參與上開採購案之圍標犯行,無非以被告亥○○出具義豐資訊行為被告玄○○○花蓮區經銷維護配合廠商之證明及其於上開招標時到場,與被告乙○○一樣簽名於投標廠商出席紀錄表,而認被告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犯嫌。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有出具上開經銷維護廠商證明並於投標廠商出席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核與癸○○卷一證據八十八及證據五十四相合。惟查,被告亥○○雖於上開時間至招標現場,然其並未實際參與投標,亦無原有投標意願而因與廠商協議或合意之情事而不予投標之行為,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亥○○有何與被告乙○○、B○○等人就上開圍標犯行,有何聯合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公訴人自無從就本罪構成要件為積極之證明致使本院得被告莊生何有罪之確信,被告亥○○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認定被告子○○、丑○○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供參酌。公訴人雖認若本人無權製作之文書,竟委由他人偽造,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然就我國刑法體例,就「有權製作」而有內容不實之情形,構成犯罪者,均明定限於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則基於罪刑法定之禁止類推原則,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而認為上述行為仍構成犯罪。

(二)承前所述,被告F○○向信鋒公司、台灣愛知公司及美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牌參與上開觀眾席視聽採購案投標,顯係同意被告F○○有權以上開公司名義填載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則被告F○○將上開取得被告台灣愛知公司及台灣美廣公司之授權投標事宜將由被告子○○及丑○○處理,被告子○○及丑○○即取得複代理權,渠等在廠商出席紀錄表上分別簽署被告美廣公司之負責人周慧珍、被告台灣愛知公司負責人劉景祥之簽名乙節,此為被告子○○及丑○○所坦承在卷,核與被告F○○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花蓮縣政府開標紀錄表乙紙(詳見癸○○卷三證據八),堪以認定無訛。則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子○○及丑○○於廠商出席紀錄表分別簽署被告美廣公司之負責人周慧珍、被告台灣愛知公司負責人劉景祥之簽名,係有權委託,應認為係有權代理,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屬押罪之犯行。

八、被告信鋒公司、被告美廣公司、被告台灣愛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既未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如前述,則上開三家公司自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辰○○、地○○、D○○、子○○、丑○○、C○○、信鋒公司、台灣愛知公司、美廣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犯行,以及被告子○○及丑○○涉嫌違反偽造文書之犯行,除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等人有何起訴書所指圍標、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等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另被告C○○、被告信鋒公司、被告台灣愛知公司、被告美廣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檢察官問展演台部分,你有無圍標,壬○○回答沒有。檢察官問順泰跟誰借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偵審卷宗案號對造表
一、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即偵一卷。
二、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卷,即偵二卷。
三、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卷,即偵三卷。
四、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卷,即偵四卷。
五、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卷,即偵五卷。
六、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即偵六卷。
七、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卷,即偵七卷。
八、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卷,即偵八卷。
九、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即偵九卷。
十、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卷,即偵十卷。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共三宗,即癸○○卷一、癸○○卷二、
      癸○○卷三(如卷面所載)。
十二、本院卷共七宗,即院一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準備程序止)、院二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準備程序止)、院三卷(送達傳票)、院四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
      程序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止)、院五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審理期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期日止)、院六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審理期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期日止)、院七卷(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審理期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期日止)。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赤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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