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一0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屬卓見,惟查甲○○業於判決前死亡,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詳見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