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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碧玲俞秀美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癸○○」、「午○○」、「丙○○」、「丁○○」、「辛○○」、「寅○○」、「丑○○」、「甲○○」、「卯○○」、「萬建宏」、「詹景陽」印章各壹枚及元群土木包工業民國八十八年度工資表拾肆張上偽造之「「癸○○」、「午○○」、「丙○○」、「丁○○」、「子○○」、「辛○○」、「寅○○」、「丑○○」、「甲○○」、「庚○○」、「戊○○」、「卯○○」、「萬建宏」、「詹景陽」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壬○○、乙○○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受元群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元春(業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歿)之託,代為尋找人頭,以供申報稅捐,竟基於幫助林元春逃漏元群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收集不知情之癸○○、午○○、丙○○、丁○○、子○○、辛○○、寅○○、丑○○、甲○○、庚○○、戊○○、卯○○、萬建宏、詹景陽之身份證,並向不知情之子○○、庚○○分別借得子○○、庚○○、戊○○之印章各一枚,其後再於不詳處所,偽刻上開除子○○、庚○○、戊○○以外之人之印章共計十一枚,進而於不詳時、地,接續於元群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工資表上,偽造癸○○等人之姓名暨領取工資金額等內容,且以前揭借得及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工資表上,而接續偽造癸○○等十四人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癸○○等人之工資報表共計十四紙,再交予林元春,供林元春據以製作癸○○等人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嗣由元群土木包工業林元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上開期間之薪資而行使之,藉此幫助元群土木包工業林元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於癸○○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己○○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所涉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己○○向花蓮縣調查站自首,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後,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午○○、子○○、辛○○、寅○○、甲○○、庚○○、卯○○、萬建宏、詹景陽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癸○○等人名義之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十四份存卷可按。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丁○○、戊○○、丑○○並非伊所找的人頭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證稱:己○○為其國中學長,其有將自己及父親丁○○之身份證交予己○○,但不知其作何用途等語,另證人庚○○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證稱:己○○曾向其借用身分證等語,證人戊○○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亦證稱:伊曾將身分證交予其姊庚○○等語,證人寅○○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亦證稱:伊與父親丑○○、妻子甲○○應徵工作時,曾將身分證交予己○○等語,與被告己○○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稱:伊曾交付庚○○(含其妹戊○○)、丙○○、丁○○父子各二千元,亦有交付寅○○、丑○○、甲○○三人共八千元,但不記得有告知渠等收取身分證或印章之用途等語,互核相符,以被告己○○收集人頭之人數眾多,再加以本案發生迄本院言詞辯論審理庭已近五年,其因時日久遠,致印象模糊,而對部分細節記憶產生誤漏,乃在所難免,而前揭證人及被告己○○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調查時所為證詞或供述,距今亦將二年,而其時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衡情,記憶自當較為清晰,而屬可信,故被告己○○有收集戊○○、丁○○、丑○○之身份證,並分別自行偽刻丁○○、丑○○印章各一枚,及透過證人戊○○之姊庚○○轉借得戊○○印章一枚,堪可認定。另元群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涉嫌虛報癸○○等人薪資部分,於剔除該項薪資費用後,應補之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為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九三一○二五○四六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工資表上領款蓋章欄上,既經被告己○○以偽造或借得之癸○○等人之印章在其上顯現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癸○○等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是該等工資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兼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己○○明知癸○○等人並未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為幫助元群土木包工業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偽造癸○○等人之印章,並於該等工資表上,偽造癸○○等人之印文,而偽造癸○○等人名義之工資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癸○○等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癸○○」、「午○○」、「丙○○」、「丁○○」、、「辛○○」、「寅○○」、「丑○○」、「甲○○」、「卯○○」、「萬建宏」、「詹景陽」印章各一枚及於元群土木包工業民國八十八年度工資表十四張上偽造「「癸○○」、「午○○」、「丙○○」、「丁○○」、「子○○」、「辛○○」、「寅○○」、「丑○○」、「甲○○」、「庚○○」、「戊○○」、「卯○○」、「萬建宏」、「詹景陽」印文各一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分別偽造「癸○○」、「午○○」、「丙○○」、「丁○○」、、「辛○○」、「寅○○」、「丑○○」、「甲○○」、「卯○○」、「萬建宏」、「詹景陽」印章各一枚,並利用該偽刻之印章及借得之子○○、戊○○、庚○○印章各一枚,在元群土木包工業民國八十八年度工資表十四張上偽造「「癸○○」、「午○○」、「丙○○」、「丁○○」、「子○○」、「辛○○」、「寅○○」、「丑○○」、「甲○○」、「庚○○」、「戊○○」、「卯○○」、「萬建宏」、「詹景陽」印文各一枚,然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上揭犯行,此有花蓮縣調查站己○○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並有收集人頭余田明、杜菊美、邱永昌、王德旺等人之身分證,並偽刻其等印章各一枚,幫助元群土木包工業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有部分人頭是林元春自己收集的等語,另查全案卷證,並無余田明、邱永昌之調查筆錄,而於花蓮縣調查站約詢時,證人杜菊美證稱:伊對此事並不清楚等語;證人王德旺則證稱:伊不認識己○○等語;衡諸常情,收集報稅人頭者,為防東窗事發,事跡敗露,多會自身旁近親好友舊識間尋找來源,是被告己○○所辯,顯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份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顯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癸○○」、「午○○」、「丙○○」、「丁○○」、「辛○○」、「寅○○」、「丑○○」、「甲○○」、「卯○○」、「萬建宏」、「詹景陽」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元群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工資表十四張上偽造之「「癸○○」、「午○○」、「丙○○」、「丁○○」、「子○○」、「辛○○」、「寅○○」、「丑○○」、「甲○○」、「庚○○」、「戊○○」、「卯○○」、「萬建宏」、「詹景陽」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瑞豐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壬○○之妻,林元春係元群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亦係壬○○之兄。壬○○、林元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己○○代為尋找人頭,以供申報稅捐,並由乙○○交給己○○新台幣五萬元,作為收買人頭身份證之款項,己○○遂收集不知情之癸○○、午○○、余田明、杜菊美(余田明之母)、丙○○、丁○○(丙○○之父)、子○○、辛○○、寅○○、丑○○(寅○○之父)、甲○○(寅○○之妻)、庚○○、戊○○(庚○○之妹)、卯○○、萬建宏、詹景陽、邱永昌、王德旺之身份證,及子○○、庚○○、戊○○之印章,己○○並盜刻上開除子○○、庚○○、戊○○以外之人之印章,進而偽造癸○○等十八人之工資報表,並交予乙○○,由乙○○再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寅○○、丑○○、甲○○、辰○○、邱永昌、辛○○六人(按依卷內資料,李錦坤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同時在瑞豐工程行及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故李錦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繕。)於八十八年間同時在瑞豐工程行及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支領薪資,其餘十一人於八十八年間在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支領薪資等情事,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上開期間之薪資而行使之。壬○○、林元春則另行收集吳寶珠、楊淑怡、鄭秀琳、劉如錦、周育秀、周育銘、郭瓊芳等七人之身份證,偽造吳寶珠等七人之工資報表,並交予乙○○,由乙○○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周育秀、周育銘、郭瓊芳三人於八十八年間同時在瑞豐工程行及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支領薪資,其餘四人於八十八年間在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支領薪資,等情事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上開期間之薪資而行使之。壬○○、林元春明知李錦坤、黃春花(李錦坤之妻)於八十八年間,僅在瑞豐工程行工作兩個月,竟偽造李錦坤二人之工資報表,並交予乙○○,由乙○○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李錦坤於八十八年間全年同時在瑞豐工程行及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支領薪資,黃春花於八十八年間全年在元群土木包工業工作支領薪資,等情事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虛報上開期間之薪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癸○○等二十七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嫌;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被告己○○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證人丙○○、丁○○、楊淑怡、戊○○、卯○○、庚○○、寅○○、鄭秀琳、周育秀、周育銘、郭瓊芳、癸○○、午○○、子○○、王德旺、杜菊美、李錦坤、黃春花、巳○○、辛○○、吳寶珠等人之證詞暨丙○○、丁○○、楊淑怡、戊○○、卯○○、庚○○、寅○○、鄭秀琳、周育秀、周育銘、郭瓊芳、癸○○、午○○、子○○、王德旺、杜菊美、李錦坤、黃春花、巳○○、辛○○、吳寶珠、甲○○、劉如錦、余田明、辰○○、邱永昌之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瑞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係從事土木工程及廢棄物清除,與胞兄林元春所經營之元群土木包工業係各自獨立,但林元春有承包瑞豐工程行之部分工作,伊係叫林元春將工資申報資料直接交予其妻乙○○製作扣繳憑單,並不知林元春所提供之工資申報資料係屬虛偽等語,被告乙○○亦辯稱:瑞豐工程行有部分工程係轉包給林元春之元群土木包工業承攬,伊係依據林元春所提供之工資申報資料而製作扣繳憑單,並無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共犯己○○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言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前述規定,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此因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原則,故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之陳述,僅在符合上述的例外規定下才得以採為證據,故證人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中陳述之可信性、必要性之有無,應予嚴格解釋,始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此合先敘明。經查,證人即共犯己○○於花蓮縣調查站雖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林元春透過友人託其在外蒐集人頭身分證,供其報稅及逃稅使用,後來壬○○也要其代為蒐集人頭,其乃找了癸○○等多名人頭,製作不實工資報表後,交予壬○○供其報稅使用,再由林元瑞之配偶在光豐農會提款五萬元,交其依每一個人頭三千元的代價轉發人頭等情,然徵諸卷附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乙○○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均無己○○所述乙○○以現金提領款項之紀錄,況依證人己○○於調查時所述,人頭均係伊所蒐集,並有交付現金,然卻有包括證人吳寶珠、楊淑怡、鄭秀琳、周育秀、周育銘、郭瓊芳、王德旺等多名證人均證稱:渠等並不認識己○○等語,是證人己○○於調查時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公訴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證人李康吉於調查站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之佐證,是本院認為證人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就被告壬○○、乙○○託其代找供逃漏稅捐之報稅人頭之供述,既未經具結,並且未讓被告二人有對質詰問機會,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酌上述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故檢察官於審理中仍以證人己○○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並引為證據方法,應予駁回。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本案被告壬○○、乙○○兩人並未交待其去蒐集報稅人頭,而係林元春委託伊去代找人頭,因林元春將其所找人頭報稅逾額,致人頭紛紛找上門要其處理補稅事宜,其受不了壓力,欲去找林元春幫忙,但發現林元春已過逝,其認報稅與林元春胞弟即林元瑞有關,乃轉向壬○○夫婦求助,但遭壬○○夫婦拒絕,乃於調查中為不實陳述等情,業已結證明確,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包括報稅人頭之筆錄及所得資料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壬○○、乙○○曾製作扣繳憑單登載證人辛○○等人支領瑞豐工程行工資,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上開期間之薪資而行使之事實,然本案人頭資料係林元春所提供或委託被告己○○所蒐集,業述明如上,自難據此率爾認定被告壬○○、乙○○業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犯行。另就公訴人所指壬○○、林元春虛偽申報李錦坤、黃春花夫婦八十八年度薪資部分,被告壬○○、乙○○均辯稱:因李錦坤係承包其糖廠工作,其工作係屬季節性,因而有跨年度之問題;另黃春花部分渠等則不清楚等語,查李錦坤、黃春花夫婦於八十八年間,僅在瑞豐工程行工作,並實際各領得七萬餘元、四萬元餘元,然瑞豐工程行僅申報李錦坤薪資三萬三千九百元,而元群土木包工業卻申報李錦坤、黃春花薪資各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錦坤、黃春花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八十八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考,則被告壬○○、乙○○二人果欲虛報李錦坤夫婦薪資,豈有反申報低於李錦坤、黃春花實際所領薪資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可信。再查,林元春為逃漏稅捐,乃囑咐被告己○○代為蒐集人頭供其報稅,已述明如前,另被告己○○亦供承:林元春當時自己亦有蒐集人頭等語,則林元春於八十八年間,顯亟欲尋找報稅人頭,職此,論理上實難排除林元春擅自申報李錦坤夫婦薪資之可能,以被告壬○○、乙○○並無職司元群土木包工業之申報稅捐事宜,其等二人就李錦坤二人遭林元春擅自申報薪資並不知情,亦極符合事理之常,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確切佐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壬○○、司念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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