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刑事
裁定,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裁定正本,對該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就抗告人對被告甲○○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起訴程序合法之裁定,其目的在於本案經繫屬本院發生訴訟關係後,已有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本件起訴合法與否必先行確認,若起訴程序合法,檢察官及被告才可在準備程序中就爭點、證據能力或聲請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並進而由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以為證據之調查,之後再為一終局之判決,故此裁定既然性質上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當屬於中間裁定而非終局裁定,而訴訟程序中之中間裁判以不許獨立抗告為原則。故本院前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中間裁定,且該裁定又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