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十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十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 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將車號U六—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申請報廢,並請回收單位 將車輛回收。詎受處分人竟於近日收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寄出之花警交字 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受處分人仍行駛 前開已報廢之車輛為由而加以處罰,並經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將車輛沒入。惟受處分人確實已將車輛報廢,且警察 臨檢時駕駛該車輛之人,亦非受處分人本人,因此對於上開處分不服,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查獲 之車輛,其引擎號碼為L00000000K號,此有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該引擎號碼,核與受處 分人所有車號U六—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相同,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另該車輛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報廢之事實,則有卷附汽(機)各項異 動登記書可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U六—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報廢 ,但仍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應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已將車輛報廢,並經回 收,不可能再加以使用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無法提出車輛已遭回收之證據,且經 本院函查行政院環保署以及花蓮地區從事廢棄汽、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行號,亦 均無車號U六—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回收資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三00三四一0一號函、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金燦興字第0五二十七0一號函、傑順工程行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傑字第00二號函、龍駿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在卷可資佐證。 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既查無實據,自難以採信。至於受處分人雖另辯解其並 未駕駛上開報廢車輛,不應受罰。然依前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報 廢登記汽車仍予行駛之違規行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汽車駕駛人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合上述,受處分人所有之U六—七六四九號自用小貨車,雖已為報廢登記,卻 仍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則均無法證明,不可 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