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鄭培麗、陳雅敏、饒金鳳
- 被告癸○○、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癸○○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金鼎公司)之經理,而己○○(另由本院通緝中)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或金鼎公司並無償 債能力與償債之誠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由癸○○先到花蓮縣光復鄉 從事詐騙活動,癸○○經由不知情之丁○○介紹而認識王雅(原名甲○○)、庚 ○○。癸○○乃對王雅、庚○○佯稱:伊為金鼎公司之經理,金鼎公司為拓展海 內外業務並籌設科學檢驗鑑識中心,伊代理金鼎公司前來光復地區○○○○○道 原住民可能沒什麼現金可資投資,但可借錢來投資,貸得之款項,可以留一半, 另一半交給金鼎公司,全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金鼎公司負責償還,且如果將 全部貸款借給金鼎公司,則之前之舊債務,在同一額度內,由金鼎公司負責清償 ,投資者對公司之營運不必有顧慮,公司每月亦有數十萬元之紅利可分享給投資 者云云,並出示己○○所提供之投資特別專案及金鼎公司之文件給王雅、庚○○ 看,因癸○○數次至王雅、庚○○之住處遊說,王雅、庚○○二人不知有詐,乃 召集親友以告知金鼎公司前來募股之消息,並研討入股金鼎公司之福利問題。渠 等為取信於王雅等人,復由己○○至花蓮與王雅、庚○○、丙○○等人見面,己 ○○並略施小惠,請王雅、庚○○、丙○○三人吃飯,席間己○○、癸○○乃趁 機再度遊說王雅、庚○○、丙○○三人,並出示公司文件及口頭保證,致使王雅 、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金鼎公司 簽訂投資契約書、合約書,嗣王雅於同年七月間向東昇代書借得六十萬元、丙○ ○於同年七月間向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王雅隨即於同年七月三 日將借得之現金六十萬元全部交給癸○○,丙○○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貸款 所得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交給己○○,而己○○、癸○○並交同額之股票給王雅 、丙○○,以取信於王雅及丙○○。嗣透過王雅、丙○○、庚○○三人之轉述及 引薦,王雅等三人之親友戊○○、黃曾良(已歿)、壬○○、黃曾木(已歿)、 乙○○、辛○○六人乃先後與癸○○接觸,並在癸○○之遊說下陷於錯誤,即分 別向行庫或私人借款,再將借得之款項或全部或一部交給癸○○,除詐得辛○○ 之錢,癸○○並未交給己○○外,其餘均由癸○○轉交給己○○,共計以此方式 詐得金額五百二十萬元(渠等詐騙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癸○○、 己○○騙得王雅、丙○○、戊○○、黃曾良、壬○○、黃曾木、乙○○等七人之 款項及癸○○騙得辛○○之款項後,或未支付利息或代支付幾期利息後,即未再 依約繼續支付利息,承諾代償之本金亦未清償,王雅等人發現情況不對後,欲找 己○○而己○○避不見面,找癸○○而其則將責任推給己○○,再三催討均無著 落,至此,甲○○等八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雅、丙○○、戊○○、黃曾良、壬○○、黃曾木、乙○○、辛○○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金鼎公司名義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被害人稱投資金鼎公司者,金鼎公司得代為清償舊債務及因投資公司而貸款之債 務,並取得該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確實有要成立科學檢驗鑑識中心,己○○有拿財 力證明給我看,要我來花蓮招募資金,我並沒有詐欺的意圖;且丙○○的錢不是 我拿的,而是己○○拿的;又辛○○部分,與金鼎公司無關,而係辛○○與林重 明間之私人借貸,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癸○○與己○○於前揭時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向被害人佯稱 可以投資金鼎公司籌設之科學檢驗鑑識中心,而金鼎公司可代為清償新、舊債 務,並取得紅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向私人或行庫貸款,並將借款 所得一部或全部分別交予被告癸○○或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前揭犯行(詳見偵查卷〈二〉第四八九頁、偵查卷〈三〉第七0七頁),核與 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雅、丙○○、黃芳嬌(黃曾良之指定代行告訴人)、壬○○ 、戊○○、黃曾木、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互核被害人所述之被 詐騙經過均相當一致,並有證人丁○○、庚○○、曾錦鴻於偵查中證述稽詳, 復有投資特別專案書乙份、合約書二份、股票十八張、投資契約書乙紙、協議 書二份、本票乙紙、收據二張、貸款應攤還明細卡乙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三張、借據二張、放款利息收據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指訴 堪以採信。又查,被告癸○○與己○○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集王雅、庚○ ○及丙○○談論投資金鼎公司,嗣丙○○陷於錯誤,交付全部貸款現金給己○ ○,並由己○○交付金鼎公司股票予丙○○,由被告癸○○代理金鼎公司與丙 ○○簽訂合約書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證據佐證,顯見就丙○○部 分,乃係被告蔣煒風與己○○就上開詐欺取材犯罪之一部份,至由何人向被害 人取得詐騙金額,僅係詐欺行為分擔,被告癸○○並不能因此而推卸責任;況 且中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賀公司)代表人賀立維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出具授權書予金鼎公司為籌設科學檢查與專家鑑識系統而募集資金 ,但該授權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乙節,此有該授權書(詳見偵查卷〈一 〉第七十頁)及賀立維出具之聲明書(詳見偵查卷〈二〉第四九0頁)在卷可 證,是該籌設科學檢驗鑑識中心之資金,僅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被 告癸○○及己○○仍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以該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並陸續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詐欺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用以投資之金錢, 顯見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欺之犯行,十分明確。再者,與被害人直接 聯繫之人為被告癸○○,且於被害人向私人或行庫貸得金錢後,由被告癸○○ 支付貸款利息,而被告癸○○於未依約支付利息後,仍以同一事由再向其他被 害人施詐,況且茍欲籌設科學鑑識中心,尚在籌設階段,需大量資金以供運用 ,如何能再承擔投資人之債務?此均與常情不合。故被告前揭辯詞,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癸○○詐欺附表編號八辛○○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癸○○自稱是金鼎公司的人,並說要我貸款二百五十萬 元給金鼎公司,該公司會負責清償該貸款債務及其之前欠他人債務一百零五萬 元,所以我向合作金庫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於放款當天,我將卡片及存摺交給 癸○○,由他幫我處理舊債務及該筆貸款等語明確,且被告自承有幫辛○○支 付一期利息等語無訛,復有放款繳款存根二張、催告書乙紙、交易明細表乙紙 、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四號支付命令乙紙等在卷可參,且核諸證人辛○○ 所述被害之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故證人辛○○前揭證述 ,亦堪以採信。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辛○○係將一百二十五萬元交給林重 華及林重明兄弟的,我是介紹人,由辛○○與林重明間成立私人借貸,而非與 金鼎公司云云(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 嗣又辯稱:辛○○的錢是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林重誠云云(詳見偵查卷〈三〉 第六一八至六一九頁),再辯稱:我收了辛○○的錢約九十萬元後交給林重明 ,因為林重明要幫辛○○處理債務云云(詳見偵查卷〈三〉第六七八頁),然 經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癸○○、辛○○、己○○、甲○○等人 ,也沒有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來花蓮替辛○○到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等語(詳見偵 查卷〈三〉第六九四至六九五頁)明確,又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 辛○○的錢是交給林重明,由辛○○與林重明間談債務的處理云云(詳見本院 卷第二十六頁),惟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林重華二、 三次,他是跟癸○○一起來的,但我都是跟癸○○談貸款的事情,且放款時並 沒有看到林重華,而我認識的林重銘,亦與此事無關,也不認識林重誠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明確,被告又辯稱:我沒有幫辛○○辦理貸 款的事,林重華說他認識合庫的理事,辛○○就和林重華見面,至放款當天, 辛○○將卡片交給我,我再交給林重華,而由林重華領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 一六三頁),顯見被告前揭供述,前後不一,且茍被告確實有幫辛○○介紹處 理債務之人,何以其無法確認究竟係林重明或林重華或林重誠與辛○○成立私 人借貸?故被告前揭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 與己○○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其係受己○○ 之指揮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本件詐欺所得計五百二十萬元,金額巨大,且 被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並非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一年二月,但本院審酌上情認 其求刑尚有過輕,併予敘明。另被告雖素行良好,然本件自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提出告訴迄今,被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知所警惕,故本院認不 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則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法 官 陳 雅 敏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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