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 公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七組警員,職司社會調查及特種勤務情報蒐集,並協助同組陸務承辦人辦理遣返大陸偷渡客及非法打工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份各項督導規劃預定表,知悉內政部警政署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在花蓮地區舉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之消息,其明知該消息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透露予被查緝之對象,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面之中正路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大陸籍人士余成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當天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將舉行擴大臨檢之消息,促其當晚勿外出至小吃店上班陪客喝酒,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為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向大陸人士余成鳳告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將執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之消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打電話給余成鳳善意告誡她別做違法的事,而且擴大臨檢已經是常態性,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然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縱未列為密件,仍應考量其是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以憑斷其應否保守秘密。本案內政部警政署訂期舉行之擴大臨檢,為各警察單位任務執行之專案勤務,其主要目的在加強各轄區內非法事件之查緝,倘被臨檢查緝對象知悉該擴大臨檢之相關消息,將減低警察查緝不法之成效,影響社會治安,與國家政務之執行具利害關係而應保守秘密,是該擴大臨檢之消息自屬應對被臨檢對象保密之消息,而具機密性,自不待言。
(二)被告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七組警員,職司社會調查及特種勤務情報蒐集,並協助同組陸務承辦人辦理遣返大陸偷渡客及非法打工等工作,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初看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份各項督導規劃預定表,知悉內政部警政署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花蓮地區舉行全國性擴大臨檢勤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並有前開督導規劃預定表一份附卷可佐,顯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即知悉三月八日將為全國性擴大臨檢之消息。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大陸籍人士余成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當天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將舉行擴大臨檢之消息,余成鳳聽聞後即回應其將不去上班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另余成鳳為大陸女子,於九十一年元月份申請來台探親,在台期間在花蓮地區小吃店陪客人吃飯喝酒打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當天余成鳳在某小吃店上班等情,亦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述綦詳,堪信被告將擴大臨檢時間之消息洩漏予余成鳳時,已知悉余成鳳為在台非法打工之大陸人士,其告知之目的應係敦促余成鳳勿在當天上班以免遭擴大臨檢查緝,故被告前開辯稱善意告誡余成鳳別做違法的事等語,並不可採。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九十一年三月份擴大臨檢統一時間表,雖未列密件,惟為爭取任務績效,各單位員警於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前,仍應遵守勤務紀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警署保字第0九一0一三四九六三號函有明文,而花蓮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各警察分局關於規劃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份擴大臨檢勤務時段之公文第七點則規定:擴大臨檢仍為專案性勤務,執行時段、任務目標,請各單位於全程勤務中切實保密。有上開公文一份附卷可查,可知擴大臨檢相關事項應全程保密,屬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雖稱其沒有見過上開文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八十五年以前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擔任員警時,參加過臨檢勤務一情,則被告應知悉擴大臨檢事項應全程保密,且應明瞭若被臨檢對象查知該擴大臨檢之消息,必會躲避查緝,減低警察機關查緝不法之成效,影響社會治安,因而擴大臨檢之消息應對被臨檢對象保密,具備機密性,是被告前開辯稱擴大臨檢事項並不具機密性等語,不應採信。被告明知余成鳳為在台非法打工之大陸人士,仍將內政部警政署將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舉行擴大臨檢消息洩漏予被查緝對象余成鳳,其行為自已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前揭犯罪時,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七組警員,職司社會調查及特種勤務情報蒐集,並協助同組陸務承辦人辦理遣返大陸偷渡客及非法打工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