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慈雲山慈 雲山山下工寮門口前之白鐵鐵管約七百二十台斤,並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將竊得之鐵管載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七十五號之尚鈞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鈞公司)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二元。 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徒手竊取丙○○所有 置於上開工寮外之冷凍櫃一只,並以腳踏車搭載至尚鈞公司販賣後得款三百三十 元。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竊取冷凍櫃一只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鐵管之犯行,辯稱:該批鐵管係伊所有,先前借予被害人丙○○使 用,伊嗣後欲取回鐵管,卻無法找到被害人,才自行取走云云。然查,係爭鐵管 本為被告所為,嗣因被告積欠被害人女友二千多元,且騎乘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違 規而由被害人先繳納罰款、居住於被害人住處之生活費均未清償,被告遂同意以 其所有之鐵管抵償債務,由被害人取得鐵管之所有權,並將之搬回工寮等情,業 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次查被 害人將鷹架搬回工寮後,放置長達兩年,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居住於該處,但卻從 未要求拿回或使用鐵管等情,亦據被害人證稱屬實。復參諸被告自陳以往曾使用 該鐵管(鷹架)從事建築模版工作等語,足徵該鐵管應屬於被告工作必備之物。 則被害人將鐵管搬回工寮後,被告尚居住於該工寮內長達二年,果該鐵管屬於被 告所有,且又屬於其工作必備之物品,當應使用頻繁,然其於此長時間內卻從未 加以使用,實有違常情,足證其所為辯解僅為卸責,無從採信。此外,並有現場 圖一紙、切結書二紙、估價單二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口卡片二紙、現 場照片四幀、冷凍櫃照片一幀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尚鈞公司負責人楊淑芬 證稱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本為朋友關係,且居住於被害人之房屋,不思回報,竟圖此之便竊取他人之 物,惡性顯非輕微,又狡詞辯解,更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然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重大,部分犯罪行為係因對於所有權之誤解,以及其生活情狀、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法 官 李 豫 雙法 官 余 明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