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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碧玲俞秀美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地,向乙○○及丙○○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事,在場之乙○○可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誹謗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確有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五○號旁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向乙○○及丙○○表示:丁○○和王清次在一起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質之上訴人亦不諱言:案發時,檳榔攤外有很多人在喝酒,至少有超過五個以上客人,而客人如要買東西,均會經過伊與乙○○、丙○○交談之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而任意指摘女性與非配偶之男性「在一起」,客觀上亦顯足以毀損指摘對象之名譽甚明,則上訴人在公眾場合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誹謗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年事已高,然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願原諒上訴人,有本院上揭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按,本院因認不宜予上訴人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陳 世 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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