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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鄭培麗饒金鳳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一0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屬卓見,惟查甲○○業於判決前死亡,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詳見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偵查卷)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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