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九十年間因常業詐欺罪、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等,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三年六月、二年及七年六月,嗣後因於上訴審撤回對於常業詐欺罪、重利罪及恐嚇取財罪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撤回前揭上訴有如下之不合法處:(一)上訴權之捨棄,必須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志,本案聲請人對於上訴之撤回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聲請人雖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但因法官稱:若不撤回,將變更法條,加重其刑。致聲請人以不變更法條、加重其刑為條件,同意撤回上訴,聲請人前開之撤回上訴附加條件,應為無效。(三)依法律規定,得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否則即應以書狀為之,本案聲請人僅於受命推事進行之調查程序中以言詞同意撤回上訴,並未以書狀表明撤回上訴,故聲請人之撤回上訴不合法。(四)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長業詐欺之犯行共九件,惟聲請人僅對其中四件同意撤回,其餘五件犯行並未撤回,故聲請人該一部撤回應無效力,故上訴審仍應對聲請人全部常業詐欺犯行為審酌,詎上訴審卻將聲請人之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亦不合法。綜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回復聲請人所遲誤對於本院八十七年訴自第三七九號判決之上訴期間及對該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之期間。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在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因常業詐欺罪、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等,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三年六月、二年及七年六月,其中常業詐欺罪、重利罪及恐嚇取財罪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十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另查,本案聲請人提出上述理由表示其撤回上訴不合法,顯示本案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對上訴審提出上訴,可知本件聲請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發生。又聲請人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確定部分再審(案號: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七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撤回該再審之聲請一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亦未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聲請人雖提出前開事由,聲請回復上訴其間及聲請再審期間,然觀以上開事由均係聲請人之撤回上訴是否合法,原審判決是否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爭議,上開事由均與聲請人是否延誤對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決上訴期間及對該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之期間,聲請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