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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鄭培麗饒金鳳鄭光婷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子吳銘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因吳銘益之 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吳銘益之母親亦早已逝世,故自訴人乃吳 銘益之唯一繼承人。詎被告甲○○即自訴人之另一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假冒其為「被繼承人吳銘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代表人」名義,而與翔順營造有 限公司及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而領得吳銘益當初隱名合夥出資之 款項及賠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再被告於為前揭詐欺犯行後,為恐東窗事發,竟聲稱要代自 訴人處理吳銘益繼承之問題,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與之簽立委任書,然該委任書 乃事後所簽,非可混為一談,若被告真欲以此蒙混,其就前開六百萬元中飽私囊 之行為,亦係違背所受委任之義務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此外,被告嗣雖辯稱其不知自訴人乃吳銘益之唯一繼承人,其應亦有繼承權, 然被告至遲於簽立前開委任書時,即應知悉自訴人乃吳銘益唯一繼承人之事實, 然其未歸還自訴人前開六百萬元,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之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時,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 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乃被告之父親,兩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份 在卷可參,而自訴人復於本院自承:伊之所以知道被告有與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是因為伊媳婦張瑩如說廠商還欠伊六百萬元 必須要討,伊委請張瑩如去收錢時,廠商說這筆錢已經被被告收走了,伊才知道 ,這大約是九十一、二年間的事,距離現在已經有二、三年了。而伊與被告簽立 的前開委任書是在九十一年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第四頁),則自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卷附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不得再 行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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