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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及移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花蓮縣玉里鎮○○路友人住處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在上址及其花蓮縣玉里鎮○○街三十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區○○村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分別移送、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存卷可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又於五年內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至扣案針筒一支,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世 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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