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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玄○○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八七、八

八八、八九一、八九二、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五、九二九、九九八、九九九、二0

六八、二一八0、二一八一、二一八二、二一八三、二一八四、二二五0、二二七二、二二九八、二三九0號),及移

五、二七八六、二七八七、二七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黃○○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1、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持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轉開鐵門螺絲,進入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吳全一二四號前未○○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VCD主機一台、香菸七、八條及飲料數箱等物,並將VCD主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賣予I○○(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審理)。

2、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凌晨四時許,趁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五六號壬○○所經營之合家歡錄影帶店大門未關,侵入店內,竊取六千元及電腦一組、燒錄器二台等物,現金已花用殆盡,並將竊得之贓物賣給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男子。

3、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持得充做兇器之起子(未扣案)破壞花蓮市○○○街六十三之三號D○○所經營之「坤泰建設公司」之側門鎖頭,侵入該店內竊得四萬元及電腦二台,再將竊得之電腦以二萬元之價格賣與I○○。

4、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三、四時許,見門未上鎖,侵入花蓮縣秀林鄉○○村○○○路布洛灣處之森榮營造公司工地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二台、營幕二台、電視一台、電話一台、對講機三台及工具一批等物,得手後,再將上開財物以二萬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綽號「阿良」之男子。

5、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未扣案)破壞庚○○位於花蓮市○○路○段六二五號辦公室(公訴人誤載為住處)門鎖後,侵入該處竊取八萬元、液晶營幕一台、營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錄影機一台等物,將竊得之電腦營幕交予不詳姓名之「阿良」,並將其餘贓物藏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二一六之一號「昌慶居」民宿內,嗣經黃○○委請不知情之鄭英彥載運上開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6、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下午四、五時許,踰越花蓮市○○○街一○九號三樓之六窗戶,侵入某不詳姓名之人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並交予林俊良。

7、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花蓮市○○路七十五號己○○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住處竊得金飾一批及一千餘元等物,先將竊得之金飾藏置於玄○○(玄○○對此事尚不知情)位於花蓮市○○○街一○五號二樓之一住處之鞋子內,再通知不知情之林俊良前往取出,經警循線當場在林俊良身上查獲上開失竊之金飾。

8、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十時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街一○五號二樓G○○住處,竊取電腦主機一台、營幕一台及皮包一只,再將上開贓物以六千元賣與綽號「阿偉」之男子。

9、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攜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一支,先破壞窗戶後,再侵入花蓮市○○街八一號彭貴春所經營之「斯威特文理補習班」,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音響三台、玉環一只等物,得手後交由「阿傑」處理上該贓物。

10、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凌晨二、三時,持其自備之起子(未扣案)破壞電捲門開關後,開啟大門侵入花蓮市○○路一一三號酉○○所經營之「康承科技公司」內,竊取液晶電視一台、營幕四台等物。

11、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九時許,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一支,破壞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二五巷一號F○○住處後門門鎖及浴室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得電腦主機板一片、中央處理器一個、液晶營幕一台、光碟機一台等物後,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液晶營幕、光碟機等物交予不知情之林俊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巨眾電腦行組裝;另將竊得之數位相機及MP3錄音機等物以三千元之價格賣與不詳姓名綽號「芭樂」之男子。

12、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路七十六號申○○所經營之「龍吟公益彩券投注站」,竊得彩券五百餘張、PS2電視遊戲機一台、攝影機一台及項鍊一條等物,並將竊得之贓物以六千元賣與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之人。

13、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許,持一字型起子(未扣案)破壞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二之十號丁○○所經營之橋頭釣魚池卡拉OK店之喇叭鎖後,侵入竊取伴唱機及VCD各一台,得手後,將上開財物以八千元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14、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國小教務處,竊取北埔國小總務處之電腦液晶營幕一台,得手後,將上開液晶營幕以七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15、九十三年六月二、三日間晚上八時許,由大門侵入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八十六號B○○住處,竊得電腦主機一台、液晶營幕一台、數位相機一台及六百餘元等物後,再以二萬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男子。

16、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晚上十一時許,持扳手(未扣案)破壞喇叭鎖後,侵入花蓮縣新城鄉○里○路八十九號K○○住處,竊得電腦主機一台、液晶營幕一台、數位相機等物後,再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男子。

17、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二二之一詹久誼所經營之貝侖消防公司,竊得電腦三組。

18、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三、四時許,以起子(未扣案)撬開門鎖,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二八六號巳○○住處,竊得電腦主機一台、玫瑰石等物。

19、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一四三號張政忠所開設之「永立會計事務所」,竊取電腦主機四台、液晶營幕三台、列表機一台、數位相機一台、現金約五千元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交由A○○(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審理)賣得二萬五千元。

20、九十三年六月間凌晨三時許,在花蓮市○○街六號,先破壞鐵門後進入,竊取二組電腦,再以二萬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明」年籍不詳之人。

21、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晚上十時許,以踰越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街三十八號二樓亥○○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竊取電腦三台、液晶螢幕四台、數位相機等物。

22、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破壞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六○之三號對面吳氏金鑾所經營之「越南一家檳榔攤」鐵門,進入竊取香菸六、七條。

23、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破壞鎖頭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三五五號對面宇○○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卡拉OK主機、擴大機、現金三、四千元。

24、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破壞後門鐵條後,侵入花蓮市○○○路一七三號徐雅惠所管理之「新碩科技公司」竊取液晶營幕十四台、筆記型電腦十三台、數位相機一台、數音筆一支及美金三千八百元、人民幣約五千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電腦等物交由A○○賣得賣得三萬五千元。

25、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晚上九、十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二○五巷十四號吳家參住處,竊取玫瑰石三顆、石頭飾品一批、郵票三套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郵票交由A○○賣得賣得五百元。

26、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三、四時許,以起子(未扣案)撬開大門,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五一之三號前午○○所經營之「大富豪檳榔攤」,竊取香菸約十條。

27、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以不明之物撬開鐵捲門開關盒侵入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五三二號辰○○所經營之「中央理髮廳」竊取液晶電視一台。

28、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十號丑○○住處,竊取現金六千元、香菸約六、七箱等物。

29、九十三年八月初晚上八、九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九十六號四樓,竊取電腦一組、印表機一台,並以一萬元賣給綽號「阿秋」之不詳姓名人士。

30、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四十八之一號辛○○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竊得卡拉OK主機一組及零錢約一千元,因搬運不慎將卡拉OK主機摔壞而棄置,並將零錢花用殆盡。

31、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路四十六號韓建泰經營之公司內,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主機二台、數位相機一台、營幕二台、DVD一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以三萬元賣予不知情綽號「阿宏」之男子。

32、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路二號黃勝益住處窗戶,竊得液晶顯示器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交由A○○賣得四萬元。

33、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八一二號范文珠所經營之居家醫療用品公司之後門侵入行竊,竊取行動電話一支、抽痰機二台、氣墊床一組、血糖機數台等醫療用品等物後,將行動電話轉交予不知情之簡文雄使用,再將其餘贓物交由A○○賣得賣得二萬元。

34、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破壞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五一二號汪錦德所經營之「大東體育器材店」大門後侵入店內,竊取體育衣褲一批、球棒二支及手套二十副,再將竊得之贓物交由A○○賣得三萬五千元。

35、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冷氣口爬入花蓮縣吉安鄉○○路(南海八街及南海九街)旁黃淵豪所經營之檳榔攤,竊得音響、香菸等物。

36、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先踰越牆垣,再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一五二號賴秀梅經營之公司,竊得音響二組及水晶一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得一萬元。

37、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破壞花蓮市○○○○街一樓一之三號住處後門,侵入行竊,竊得二台VCD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得二千元。

38、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八、九時許,以逾越窗戶方式侵入花蓮市○○○街五十三號二樓住處,竊得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主機二台、列表機數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交由A○○賣得五千元。

39、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九、十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九十二號三樓中區扶輪社辦公室,竊得點唱機一組、電腦一組、列表機二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得三萬元。

40、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二七三號住處,竊得CD音響一組、電腦主機一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音響主機一台交由A○○賣得一千元。

41、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凌晨二、三時,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二七五號一樓,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電吉他一把,再以一萬元賣給綽號「阿秋」。

42、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二時許,破壞鐵窗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九十一號黃玉芳辦事處內竊取電腦主機二部、液晶營幕二台等物後,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得二萬元。

43、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二時許,自花蓮市○○○街二二四號簡麗玉所經營之晴麗會計事務所後門侵入,竊取雷射印表機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得五千元。

44、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破壞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一九之一號J○○所經營之宏泰電器行之氣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J○○所有之電漿電視一台、照相機一台、閃光燈一個、收音機一台、數位接收盒一個、保險櫃一個(內有黃金約三、四兩等物)、球具一套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電漿電視、收音機、數位接收盒等物藏匿於其所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三五巷二號二○一號房內,另照相機、閃光燈、球具及黃金等物,以約一萬元之價格賣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二、玄○○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常業為竊盜之犯意,或一人行竊,或與有前述常業竊盜犯意之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下述2至22),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1、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一人徒手破壞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一五七號雜貨店浴室之防盜窗,侵入其住處,竊取八萬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2、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玄○○持其自備之起子及鑰匙(均未扣案),撬開花蓮市○○路二號黃勝益所經營「3C資訊廣場」之後門,與黃○○共同進入,竊取電腦主機二台、光碟機十二台、硬碟八顆等物,得手後,隨將上開贓物帶回玄○○位於花蓮市○○○街六十八號二樓之三之住處,並以二萬五千元賣予I○○。

3、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由玄○○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剪(未扣案)破壞花蓮縣吉安鄉○○○街與吉安路三段路口E○○所經營檳榔攤之鐵皮後,玄○○進入行竊,黃○○在外把風,二人共同竊取約九千元及香菸十條。

4、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凌晨三時許,由玄○○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花蓮市○○路○段「尚永汽車修理廠」前之「狠角色檳榔攤」大門開關後開啟大門,二人共同進入,共同竊取香菸約十條及飲料三箱。

5、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趁其等住宿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三二之一號H○○所經營之「吉彥民宿」時,進該民宿二○五號房門未關,共同入內竊取電視機一台、喇叭二個等物。

6、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六十二號丙○○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共同竊取約一萬元及香菸十條。

7、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由黃○○持鐵剪(未扣案)破壞鐵窗,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三十九號癸○○所經營且有人居住之「旺旺彩券行」,由玄○○把風,共同竊取約二千元及彩券二百餘張。

8、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黃○○持李蒼選(對此事不知情)所有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後,二人共同侵入花蓮市○○○街六號天○○所經營之「弘展電腦公司」內,共同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家用電腦一組等物。

9、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由玄○○持鐵剪(未扣案)破壞花蓮縣吉安鄉○○○街六十二號乙○○所經營之「溫蘭商店」鐵門後,二人再侵入店內,共同竊取一萬餘元及五十六條香菸。

10、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玄○○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寅○○所經營之「東駿汽車修理廠」之電動門開關後開啟大門,二人進入共同竊取電視機一台、音響主機一台。

11、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黃○○、玄○○二人攜帶起子、手電筒各一把,以起子破壞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七一號二樓窗戶後,持該處之水果刀二把後,再進入一樓由徐雅惠所管理之「新碩科技公司」內,共同竊取硬碟、隨身碟、投影機及現金一萬餘元等物,得手後,將水果刀二把、手電筒、起子各一支等物遺留於該處(均未扣案),嗣旋即將上開贓物交與C○○(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審理)收受。

12、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下午六時許,由黃○○爬窗戶進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七三四巷十四弄三號李嘉容住處,玄○○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DVD一台、攝影機一台等物。

13、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由黃○○持其自備之起子(未扣案),破壞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十七之一號楊淑惠所經營之檳榔攤鐵皮後,由黃○○進入、玄○○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香菸八條及飲料等物。

14、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黃○○、玄○○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開啟鐵捲門開關盒共同進入花蓮市○○路三十一號黃秀滿所經營之小吃攤內,竊取現金六、七千元等物。

15、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凌晨四時許,共同至花蓮市○○街四號賴瀅如所經營之「美爽爽檳榔攤」欲行竊,破壞電動門後,為屋主發現,而未得逞。

16、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由黃○○持其自備之起子(未扣案),破壞電動門開關後,共同進入花蓮市○○○街九十七號葉哲青所經營之昇鋒機車行,竊取現金約六千元等物。

17、九十三年四月十一、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持玄○○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案)開啟鐵捲門開關盒後,由黃○○侵入花蓮市○○○街八十六號羅志剛所經營之早餐店,玄○○負責把風,共同竊取現金約八千元等物。

18、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共同至花蓮市○○路九十七號李任滿所經營之大贏投注站,由黃○○持自備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鐵窗後,玄○○把風,黃○○進入之方式,竊得電腦主機一台。

19、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凌晨四時許,由黃○○持其自備之扳手(未扣案),拆下螺絲並掀起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二一號前涂金枝所經營之「大口檳榔攤」之鐵皮後,由黃○○進入,玄○○把風,竊得香菸六、七條等物。

20、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由黃○○、玄○○爬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二九九號張文華所經營之「東聯汽車修理廠」窗戶進入,竊取現金約一千元及機油八瓶等物。

21、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黃○○踰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一號窗戶進入劉昌典住處,玄○○把風,共同竊取電腦一組。

22、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黃○○、玄○○共同破壞鐵窗後,進入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一九號何勝永所經營之「正易便利超商」內,竊取現金三萬餘元等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玄○○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未○○、D○○、庚○○、己○○、G○○、彭貴春、酉○○、F○○、申○○、丁○○、戌○○、張政忠、徐雅惠、吳家參、辛○○、韓建泰、黃勝益、范文珠、汪錦德、黃淵豪、賴秀梅、黃玉芳、簡麗玉、J○○、E○○、H○○、癸○○、天○○、乙○○、寅○○、徐雅惠、李嘉容、楊淑惠、黃秀滿、賴瀅如、葉哲青、羅志剛、李任滿、涂金枝、張文華、劉昌典、何勝永、宙○○、壬○○、丙○○、B○○、K○○、巳○○、亥○○、宇○○、戊○○○、丑○○、午○○、辰○○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其失竊財物情形。另經證人I○○、鄭英彥、林俊良、郭孟凱、A○○、簡文雄、李蒼選、劉彥宏、C○○、地○○、甲○○、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刑紋字第九三0一四六四八九、000000000號之指紋鑑驗書二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二十六份、相片、現場圖、液晶螢幕保證書影本三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但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又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後均立即將贓物變賣換取現金,且行竊時間極為密集,被害人數甚多,每次行竊所得非微,足見該段時間內,被告係藉竊盜維生,甚為明灼。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之2至2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常業竊盜罪,其本質上已含有連續性,故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應包含於常業犯之範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竊取詹久誼、巳○○、亥○○、宇○○、丑○○、辰○○之財物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均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玄○○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玄○○前因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仍不知匡正其行,無視刑罰法律之規範,仍於前案判決後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且行竊次數達二十一次,惡性非輕;而被告黃○○之前並無竊盜前科(僅有少年時之竊盜非行),然此次行竊次數高達六十五次,惡性重大,被告二人竟一人或共同多次攜帶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鐵剪、鉗子等工具(未扣案),大部分選擇於夜間侵入民宅、商店行竊,導致被竊受害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因其等所竊得之物數量非輕,已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安寧,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立即坦承犯行,並有多數犯行係被告自行向警方供出,使部分被害人得以取回失竊物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起子、鉗子、鐵剪、鑰匙、板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用以供行竊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然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份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鄭 培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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