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玄○○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八七、八 八八、八九一、八九二、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五、九二九、九九八、九九九、二0 六八、二一八0、二一八一、二一八二、二一八三、二一八四、二二五0、二二七二 、二二九八、二三九0號),及移 五、二七八六、二七八七、二七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玄○○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 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1、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持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 轉開鐵門螺絲,進入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吳全一二四號前未○○所經營之檳榔攤 內,竊取VCD主機一台、香菸七、八條及飲料數箱等物,並將VCD主機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賣予I○○(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審理)。 2、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凌晨四時許,趁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五六號壬○○所 經營之合家歡錄影帶店大門未關,侵入店內,竊取六千元及電腦一組、燒錄器二 台等物,現金已花用殆盡,並將竊得之贓物賣給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男子。 3、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持得充做兇器之起子(未扣案)破壞花蓮市○○ ○街六十三之三號D○○所經營之「坤泰建設公司」之側門鎖頭,侵入該店內竊 得四萬元及電腦二台,再將竊得之電腦以二萬元之價格賣與I○○。 4、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三、四時許,見門未上鎖,侵入花蓮縣秀林鄉○○村○○ ○路布洛灣處之森榮營造公司工地辦公室內,竊取電腦主機二台、營幕二台、電 視一台、電話一台、對講機三台及工具一批等物,得手後,再將上開財物以二萬 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綽號「阿良」之男子。 5、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未扣案)破 壞庚○○位於花蓮市○○路○段六二五號辦公室(公訴人誤載為住處)門鎖後, 侵入該處竊取八萬元、液晶營幕一台、營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錄影機一台等 物,將竊得之電腦營幕交予不詳姓名之「阿良」,並將其餘贓物藏置於花蓮縣吉 安鄉○○路○段二一六之一號「昌慶居」民宿內,嗣經黃○○委請不知情之鄭英 彥載運上開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6、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下午四、五時許,踰越花蓮市○○○街一○九號三樓之六窗 戶,侵入某不詳姓名之人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並交予林俊良。 7、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 扣案),破壞花蓮市○○路七十五號己○○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住處竊得金 飾一批及一千餘元等物,先將竊得之金飾藏置於玄○○(玄○○對此事尚不知情 )位於花蓮市○○○街一○五號二樓之一住處之鞋子內,再通知不知情之林俊良 前往取出,經警循線當場在林俊良身上查獲上開失竊之金飾。 8、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十時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街一○ 五號二樓G○○住處,竊取電腦主機一台、營幕一台及皮包一只,再將上開贓物 以六千元賣與綽號「阿偉」之男子。 9、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攜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 一支,先破壞窗戶後,再侵入花蓮市○○街八一號彭貴春所經營之「斯威特文理 補習班」,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音響三台、玉環一只等物,得手後交由「阿傑」 處理上該贓物。 10、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凌晨二、三時,持其自備之起子(未扣案)破壞電捲門開 關後,開啟大門侵入花蓮市○○路一一三號酉○○所經營之「康承科技公司」 內,竊取液晶電視一台、營幕四台等物。 11、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晚上九時許,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 一支,破壞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一二五巷一號F○○住處後門門鎖及浴 室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得電腦主機板一片、中央處理器一個、液晶 營幕一台、光碟機一台等物後,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液晶 營幕、光碟機等物交予不知情之林俊良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巨眾電腦行組 裝;另將竊得之數位相機及MP3錄音機等物以三千元之價格賣與不詳姓名綽 號「芭樂」之男子。 12、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路七十六號申○○ 所經營之「龍吟公益彩券投注站」,竊得彩券五百餘張、PS2電視遊戲機一 台、攝影機一台及項鍊一條等物,並將竊得之贓物以六千元賣與綽號「阿俊」 之不詳姓名之人。 13、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許,持一字型起子(未扣案)破壞花蓮縣新城 鄉佳林村佳林二之十號丁○○所經營之橋頭釣魚池卡拉OK店之喇叭鎖後,侵 入竊取伴唱機及VCD各一台,得手後,將上開財物以八千元賣予不詳姓名之 人。 14、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國小教務 處,竊取北埔國小總務處之電腦液晶營幕一台,得手後,將上開液晶營幕以七 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15、九十三年六月二、三日間晚上八時許,由大門侵入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 路八十六號B○○住處,竊得電腦主機一台、液晶營幕一台、數位相機一台及 六百餘元等物後,再以二萬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男子。 16、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晚上十一時許,持扳手(未扣案)破壞喇叭鎖後,侵入花 蓮縣新城鄉○里○路八十九號K○○住處,竊得電腦主機一台、液晶營幕一台 、數位相機等物後,再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男子。 17、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花蓮縣花蓮市○○ ○街一二二之一詹久誼所經營之貝侖消防公司,竊得電腦三組。 18、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凌晨三、四時許,以起子(未扣案)撬開門鎖,侵入花蓮 縣吉安鄉○○村○○路二八六號巳○○住處,竊得電腦主機一台、玫瑰石等物 。 19、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一四三號 張政忠所開設之「永立會計事務所」,竊取電腦主機四台、液晶營幕三台、列 表機一台、數位相機一台、現金約五千元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交由A ○○(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審理)賣得二萬五千元。 20、九十三年六月間凌晨三時許,在花蓮市○○街六號,先破壞鐵門後進入,竊取 二組電腦,再以二萬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明」年籍不詳之人。 21、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晚上十時許,以踰越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街三十 八號二樓亥○○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竊取電腦三台、液晶螢幕四台、數位 相機等物。 22、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凌晨二、三時許,破壞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六 ○之三號對面吳氏金鑾所經營之「越南一家檳榔攤」鐵門,進入竊取香菸六、 七條。 23、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破壞鎖頭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三五五號對面宇○○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卡拉OK主機、擴大機、現 金三、四千元。 24、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破壞後門鐵條後,侵入花蓮市○○○路一七三 號徐雅惠所管理之「新碩科技公司」竊取液晶營幕十四台、筆記型電腦十三台 、數位相機一台、數音筆一支及美金三千八百元、人民幣約五千元等物,得手 後,將上開電腦等物交由A○○賣得賣得三萬五千元。 25、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晚上九、十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吉安鄉○里村○○ ○街二○五巷十四號吳家參住處,竊取玫瑰石三顆、石頭飾品一批、郵票三套 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郵票交由A○○賣得賣得五百元。 26、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凌晨三、四時許,以起子(未扣案)撬開大門,進入花蓮 縣吉安鄉○○路○段五一之三號前午○○所經營之「大富豪檳榔攤」,竊取香 菸約十條。 27、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以不明之物撬開鐵捲門開關盒侵入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五三二號辰○○所經營之「中央理髮廳」竊取液晶電視一台。 28、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十號 丑○○住處,竊取現金六千元、香菸約六、七箱等物。 29、九十三年八月初晚上八、九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九十六號四樓, 竊取電腦一組、印表機一台,並以一萬元賣給綽號「阿秋」之不詳姓名人士。 30、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四 十八之一號辛○○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竊得卡拉OK主機一組及零錢約一 千元,因搬運不慎將卡拉OK主機摔壞而棄置,並將零錢花用殆盡。 31、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路四十六號韓建 泰經營之公司內,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主機二台、數位相機一台、營幕 二台、DVD一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以三萬元賣予不知情綽號「阿宏 」之男子。 32、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路二號黃勝益 住處窗戶,竊得液晶顯示器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交由A○○賣得四萬元 。 33、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八一二號范 文珠所經營之居家醫療用品公司之後門侵入行竊,竊取行動電話一支、抽痰機 二台、氣墊床一組、血糖機數台等醫療用品等物後,將行動電話轉交予不知情 之簡文雄使用,再將其餘贓物交由A○○賣得賣得二萬元。 34、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破壞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五 一二號汪錦德所經營之「大東體育器材店」大門後侵入店內,竊取體育衣褲一 批、球棒二支及手套二十副,再將竊得之贓物交由A○○賣得三萬五千元。 35、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冷氣口爬入花蓮縣吉安鄉○○路(南海 八街及南海九街)旁黃淵豪所經營之檳榔攤,竊得音響、香菸等物。 36、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先踰越牆垣,再踰越窗戶侵入花蓮 縣吉安鄉○○村○○路一五二號賴秀梅經營之公司,竊得音響二組及水晶一個 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得一萬元。 37、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破壞花蓮市○○○○街一樓一之三號住 處後門,侵入行竊,竊得二台VCD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 得二千元。 38、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八、九時許,以逾越窗戶方式侵入花蓮市○○○街五 十三號二樓住處,竊得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主機二台、列表機數台等物,得 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交由A○○賣得五千元。 39、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九、十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九十二號三 樓中區扶輪社辦公室,竊得點唱機一組、電腦一組、列表機二台等物,得手後 ,將上開贓物交由A○○賣得三萬元。 40、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一、二時許,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新城鄉○○村○○ 路二七三號住處,竊得CD音響一組、電腦主機一台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音 響主機一台交由A○○賣得一千元。 41、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凌晨二、三時,踰越窗戶,侵入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二七五號一樓,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電吉他一把,再以一萬元賣給綽號「阿秋 」。 42、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二時許,破壞鐵窗踰越窗戶侵入花蓮市○○街九十 一號黃玉芳辦事處內竊取電腦主機二部、液晶營幕二台等物後,將上開贓物交 由A○○賣得二萬元。 43、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一、二時許,自花蓮市○○○街二二四號簡麗玉所經營 之晴麗會計事務所後門侵入,竊取雷射印表機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交由 A○○賣得五千元。 44、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破壞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一九之一號J○○ 所經營之宏泰電器行之氣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J○○所有之電漿電視 一台、照相機一台、閃光燈一個、收音機一台、數位接收盒一個、保險櫃一個 (內有黃金約三、四兩等物)、球具一套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電漿電視、 收音機、數位接收盒等物藏匿於其所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三五巷二號 二○一號房內,另照相機、閃光燈、球具及黃金等物,以約一萬元之價格賣予 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二、玄○○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常業為竊盜之犯意,或一人行竊,或與有前述常業竊盜犯意之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下述2至22),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 財物: 1、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一人徒手破壞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村○○街一五七號雜貨店浴室之防盜窗,侵入其住處,竊取八萬餘元及行 動電話一支。 2、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玄○○持其自備之起子及鑰匙(均未扣 案),撬開花蓮市○○路二號黃勝益所經營「3C資訊廣場」之後門,與黃○○ 共同進入,竊取電腦主機二台、光碟機十二台、硬碟八顆等物,得手後,隨將上 開贓物帶回玄○○位於花蓮市○○○街六十八號二樓之三之住處,並以二萬五千 元賣予I○○。 3、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由玄○○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剪(未扣案 )破壞花蓮縣吉安鄉○○○街與吉安路三段路口E○○所經營檳榔攤之鐵皮後, 玄○○進入行竊,黃○○在外把風,二人共同竊取約九千元及香菸十條。 4、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凌晨三時許,由玄○○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花蓮 市○○路○段「尚永汽車修理廠」前之「狠角色檳榔攤」大門開關後開啟大門, 二人共同進入,共同竊取香菸約十條及飲料三箱。 5、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趁其等住宿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三二 之一號H○○所經營之「吉彥民宿」時,進該民宿二○五號房門未關,共同入內 竊取電視機一台、喇叭二個等物。 6、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六十二號丙○○ 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共同竊取約一萬元及香菸十條。 7、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由黃○○持鐵剪(未扣案)破壞鐵窗,侵入 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三十九號癸○○所經營且有人居住之「旺旺彩券 行」,由玄○○把風,共同竊取約二千元及彩券二百餘張。8、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黃○○持李蒼選(對此事不知情)所有之螺 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後,二人共同侵入花蓮市○○○街六號天○○所 經營之「弘展電腦公司」內,共同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家用電腦一組等物。 9、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三時許,由玄○○持鐵剪(未扣案)破壞花蓮縣吉 安鄉○○○街六十二號乙○○所經營之「溫蘭商店」鐵門後,二人再侵入店內, 共同竊取一萬餘元及五十六條香菸。 10、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玄○○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花 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寅○○所經營之「東駿汽車修理廠」之電動門開關後開啟大 門,二人進入共同竊取電視機一台、音響主機一台。 11、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黃○○、玄○○二人攜帶起子、手電筒各一把, 以起子破壞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七一號二樓窗戶後,持該處之水果刀二把 後,再進入一樓由徐雅惠所管理之「新碩科技公司」內,共同竊取硬碟、隨身 碟、投影機及現金一萬餘元等物,得手後,將水果刀二把、手電筒、起子各一 支等物遺留於該處(均未扣案),嗣旋即將上開贓物交與C○○(所涉贓物罪 嫌,另行審理)收受。 12、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下午六時許,由黃○○爬窗戶進入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七三四巷十四弄三號李嘉容住處,玄○○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DV D一台、攝影機一台等物。 13、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凌晨二時許,由黃○○持其自備之起子(未扣案),破壞 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十七之一號楊淑惠所經營之檳榔攤鐵皮後,由黃○○ 進入、玄○○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香菸八條及飲料等物。 14、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黃○○、玄○○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 開啟鐵捲門開關盒共同進入花蓮市○○路三十一號黃秀滿所經營之小吃攤內, 竊取現金六、七千元等物。 15、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凌晨四時許,共同至花蓮市○○街四號賴瀅如所經營之「 美爽爽檳榔攤」欲行竊,破壞電動門後,為屋主發現,而未得逞。 16、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由黃○○持其自備之起子(未扣案),破壞電 動門開關後,共同進入花蓮市○○○街九十七號葉哲青所經營之昇鋒機車行, 竊取現金約六千元等物。 17、九十三年四月十一、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持玄○○所有之鑰匙一把(未扣 案)開啟鐵捲門開關盒後,由黃○○侵入花蓮市○○○街八十六號羅志剛所經 營之早餐店,玄○○負責把風,共同竊取現金約八千元等物。 18、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共同至花蓮市○○路九十七號李任滿所 經營之大贏投注站,由黃○○持自備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鐵窗後,玄○○ 把風,黃○○進入之方式,竊得電腦主機一台。 19、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凌晨四時許,由黃○○持其自備之扳手(未扣案),拆 下螺絲並掀起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四二一號前涂金枝所經營之「大口檳榔 攤」之鐵皮後,由黃○○進入,玄○○把風,竊得香菸六、七條等物。 20、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由黃○○、玄○○爬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二九九號張文華所經營之「東聯汽車修理廠」窗戶進入,竊取現金約一千元 及機油八瓶等物。 21、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黃○○踰越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一○一號窗戶進入劉昌典住處,玄○○把風,共同竊取電腦一組。 22、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黃○○、玄○○共同破壞鐵窗後,進入花蓮縣吉安鄉 ○○○街一一九號何勝永所經營之「正易便利超商」內,竊取現金三萬餘元等 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玄○○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 認,並有被害人未○○、D○○、庚○○、己○○、G○○、彭貴春、酉○○、 F○○、申○○、丁○○、戌○○、張政忠、徐雅惠、吳家參、辛○○、韓建泰 、黃勝益、范文珠、汪錦德、黃淵豪、賴秀梅、黃玉芳、簡麗玉、J○○、E○ ○、H○○、癸○○、天○○、乙○○、寅○○、徐雅惠、李嘉容、楊淑惠、黃 秀滿、賴瀅如、葉哲青、羅志剛、李任滿、涂金枝、張文華、劉昌典、何勝永、 宙○○、壬○○、丙○○、B○○、K○○、巳○○、亥○○、宇○○、戊○○ ○、丑○○、午○○、辰○○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其失竊財物情形。另經證人I○ ○、鄭英彥、林俊良、郭孟凱、A○○、簡文雄、李蒼選、劉彥宏、C○○、地 ○○、甲○○、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刑紋 字第九三0一四六四八九、000000000號之指紋鑑驗書二份、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單二十六份、相片、現場圖、液晶螢幕保證書影本三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但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 ,又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 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後均立即將贓物變賣換 取現金,且行竊時間極為密集,被害人數甚多,每次行竊所得非微,足見該段時 間內,被告係藉竊盜維生,甚為明灼。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之2至2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常業竊盜罪,其本質上已含有連續性,故被 告多次竊盜行為,應包含於常業犯之範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黃○○竊取詹久誼、巳○○、亥○○、宇○○、丑○○、辰○○之財物予以起 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均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玄○○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玄○○前因 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仍不知匡正其行, 無視刑罰法律之規範,仍於前案判決後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且行竊次數達二十 一次,惡性非輕;而被告黃○○之前並無竊盜前科(僅有少年時之竊盜非行), 然此次行竊次數高達六十五次,惡性重大,被告二人竟一人或共同多次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鐵剪、鉗子等工具(未扣案),大部分選擇於夜 間侵入民宅、商店行竊,導致被竊受害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因其等 所竊得之物數量非輕,已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安寧,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立即坦 承犯行,並有多數犯行係被告自行向警方供出,使部分被害人得以取回失竊物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資矯治。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起子、鉗子、鐵剪、鑰匙、板手等物,均係被告 等所有用以供行竊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然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份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