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卯○○ 乙○○ 申○○ 亥○○ 地○○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丙○○ 辛○○ 午○○ 未○○ 酉○○ 號 黃○○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寅○○ 巳○○ 戌○○ 巷12號 天○○ 號 宇○○ 前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壬○○ 癸○○ 辰○○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卯○○、乙○○、丙○○、辛○○、寅○○、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黃○○、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負責人:宙○○)於民國9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向屬公營機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標得「花蓮區營業處90年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另於91年間以 000000000元向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標得「花蓮區營業處91年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均由宙○○交與達辰企業工程行負責人癸○○(另為無罪諭知)實際承作。壬○○、辰○○係達辰企業工程行之職員,2 人平日均派駐於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負責施工時與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之文書作業等行政業務。壬○○、辰○○ 2人均知附表所示工作單之工程,係進行活線作業(即不停電施工),依規定若確實為活線作業即得領取活線作業積點,然其 2人誤認尚需填寫活線作業要求書始得以領取活線作業積點,壬○○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間起,連續將先前已為活線作業,並經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線路股或工務股人員核章之其他工程之活線作業要求書予以影印後,在日期、工作地點桿號、饋線名稱、饋線代號等欄位以修正液塗抹後,改成與本件工作單上相符之工作地點桿號、饋線名稱、饋線代號等方式予以變造,再加以影印後,並持變造之活線作業要求書附於工作單內提交與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相關人員審核,其變造之工作單內容詳如附表 1所示。辰○○亦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開相同變造方法,變造成如附表 2所示之工作單,並持之交付與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 1、2所示台電人員核章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辰○○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辯護人雖為被告 2人辯稱:被告壬○○、辰○○固然有將他件業經審核之工作單影印後予以塗改,再加以影印附於本件工作單之事實,然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因其據以做成屬影本,影本、抄繕本均非獨立之文書,難謂與原本有相同之效力,且實際上得否領取活線作業積點與有無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無關,且依規定並無須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係被告 2人誤以為需檢附上開文件始能順利領款,始塗改先前業已核章之活線作業要求書,故既然工作單上本並無檢附,即可請款,則其等檢附經塗改之活線作業要求書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 2人變造如附表1、2所示之工作單之事實,有扣案之工作單共80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核先認定。 三、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如原本影印後,將其原載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仍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偽造或變造文書,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如其偽造或變造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其情形自應成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2人將原先經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人員核章之活線作業要求書原本影印後,將原載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應與無製作權人將之竄改另為一意思表示無異,屬前述判例或判決意旨所稱之變造行為。 四、又本院向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函查有關活線作業之相關規定及程序,該處雖函覆本院稱:依配電工程契約之「工程竣工檢附資料種類表」所示,並無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之規定,且並無要求申請活線作業積點要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活線作業積點之核給係以現場情形依契約之規定核給,此有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95年8月28日花區工務字第9508-2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 105頁)。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要旨可參)。雖被告 2人變造上開文書與台電公司究竟應否核給活線作業積點無涉,且依90、91年之承攬契約內容均無須檢附,台電公司雖無實質受損,然其等利用先前業經台電人員核章之活線作業要求書予以塗改變造,已造成原本核章人員核章正確性與否之侵害,故應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五、被告壬○○、辰○○2人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 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第35頁)雖記載被告 2人持上開變造之文書致陷台電審核人員於錯誤,詐領活線作業款項等語,然此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4年12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將「致陷台電審核人員於錯誤」等字刪除,更正為「持之交付與台電公司審核人員」等字(見本院卷三第 129頁),且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亦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故堪認公訴人並未認為被告 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二)連續犯及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按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壬○○先後多次變造文書及被告辰○○先後 2次變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 2人為共同正犯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本院不予採認之理由: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予各別論罪,起訴書記載其 2人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說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 3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本次刑法修正時,僅將「制作」改為「製作」,其餘均無修正,因僅係文字之修改,尚難認為屬法律之變更,核先說明)。但公務員職務有涉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僅涉私經濟行為,則非公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與德欣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活線作業要求書係由承攬人施作本件配電外線工程時,為活線作業時將工作單日期、地點予以記載之文書內容,實質上與應係基於私經濟行為而來,內容上並未涉及公法上國家對人民之上下高權關係或人民對國家之服從關係,故該文書應非屬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11條、第 216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併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 2人素行良好,對於本件事實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其犯罪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易科罰金及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另按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就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次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其折算標準改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諭知緩刑及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 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上述時間修正、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 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 2人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本院因認其 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前副經理,被告卯○○係台電工務段段長,被告巳○○係台電工務段前股長,被告宇○○、未○○、黃○○、寅○○、丙○○、亥○○、戌○○、辛○○、酉○○、乙○○、地○○、午○○等均係台電公司花蓮營運處工務段檢驗員,被告天○○係電務課查核股股長,被告申○○係電務課抽驗員,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癸○○則係達辰企業工程行(以下簡稱達辰企業)負責人,被告辰○○及壬○○(癸○○之女)均係達辰企業職員。 二、緣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將花蓮縣電力線路劃分為玉里工區及花蓮工區,工區內之各項工程則以工作單方式交得標廠商施作,並依施工積點核發工程款,工程分為裝設及拆除兩類,裝設工程內容包含電桿、腳木、電線、支線及相關配件之裝設,裝設方式包含停電作業(停電狀態下施工)及活線作業(不停電施工)兩類,均需於施工前向台電以停電作業要求書或活線作業要求書等書面申請獲准,始能由台電聯絡停電或連絡配電調度中心人員將自動復閉電驛換置於手動(即活線作業聯絡),再進行施作,未申請停電擅自施工者需依合約所附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9條第3項每次課罰新台幣(下同)15000 元罰款,活線作業未依規申請進行活線作業聯絡而擅自施作者,依台電87年12月30日花區工務字第8712-47620 C號函及合約所附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10條第19項規定,除不核予活電積點外,每次尚需扣款3000元;拆除工程則係原有電桿、腳木、支線及相關配件之拆除、回填、搬運及回收繳庫,其程序係每 1件工作單均由設計人員實際到現場勘查,規劃路線並統計(裝設或拆除)電桿、腳木、支線等相關材料明細,經電務課核准後,交工務段以交辦單方式交予承商至施工現場查看,確認路線及材料,並向台電進行領料施工,工程施工期間遇有需停工情事,由承商向工務段地○○等派工報備,由地○○、股長巳○○及該工程之檢驗員查明停工原因是否屬實後,再將停工原因登載於交辦單上,若工程發生逾期情事,則需依合約所附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 9條規定每逾期 1日扣違約金500 元,工程完工後由該處派檢驗員進行驗收,驗收時需查明施作是否符合台電施工規範,並需現場會同承商逐一清點各項材料,拆除工程更需於現場清點材料後,會同承商及材料股人員對運回花蓮營業處材料股繳庫之拆除材料進行清點,俟清點無誤,始予核章,再由檢驗員整理工作單,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檢查工作單有無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停電作業要求書等各項文件,並就工作單所附資料及現場查驗情形核予施工積點,送交午○○、卯○○審查,若工作單所附文件不足或檢驗員所核積點有誤,需令補齊資料或修正所核積點始能驗收付款,花蓮營業處亦抽樣指派電務課查核股人員至施作現場清點抽驗,其抽驗方式與檢驗員驗收方式相同,均需逐項進行清點,俟驗收合格,再於所製作之工程驗收單註記合格字樣。 三、詎被告庚○○等前述台電人員基於共同舞弊之概括不法犯意,除對宙○○轉包行為未依規定解除契約外,復不依施工規範進行逐項檢驗、監工、清點、驗收、複驗及抽驗,且製作不實之文書,包庇彼等承作工程偷工減料、重複施作或未予施作、以少報多等諸多弊端,並規避相關罰款,使其獲取不法利益高達00000000點 1元,本案工程相關弊端分述如下:(一)被告庚○○、卯○○、巳○○、寅○○等人均明知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負責人:宙○○)以00000000元所標得之「花蓮區營業處90年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及以 000000000元標得之「花蓮區營業處91年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等工程,均由宙○○轉包與達辰企業癸○○實際承作,惟未依合約第12條規定「乙方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或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部分,乙方應自行負責履行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乙方違反本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各項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處理,使德欣公司得以獲取總工程款百分之11即 000000000元轉包金之不法利益。 (二)台電公司90年6月21日電業字第9006-1250號函說明二規定「甲方要求乙方於星期六出勤施工,如工作時間為半日(含半日)以下時應不得視為例假日施工。惟如經認定該項施工為全日時,其例假日施工單價得按契約單價加計37.5%付給,另台電90年10月18日花區工務字第9010-3878號函規定「假日及休息日施工應依相關規定申請獲准後方可施工」,獲准例假日施工且派有檢驗員者之工程則依合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6款(1)、第7款所規定「例假日施工費用以該日施工量按契約單價加75%計付... 」,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OEG141、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 、工程編號:OEG142,係萬榮鄉公所於90年8月6日以90萬鄉社字第6266號函申請對萬榮鄉見晴村第 5鄰桃芝颱風受災戶居住之組合屋裝設臨時水電,台電於90年8月9日收到該函件,於同年月16日以花區業營字第9008-2917 號函請萬榮鄉公所向當地服務所辦理申請,台電鳳林服務所主任黃國禎即於90年 8月10日前往現地勘查,並於同日製作設計圖及材料明細,循正常程序於同日將設計圖及材料明細送花蓮區營業處服務股轉電務課設計股審核,迄同年月13日始由電務課長王信義核准該圖說及材料明細,被告庚○○、卯○○、巳○○、地○○等人明知非經電務課核准,工務段及承商無法取得施作設計圖及材料明細,無法進行施工,且並未指派檢驗員,不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6日電工安字第9007-0365號函說明3後段「如無法調派檢驗員出勤不得核准施工」之規定,且前述 2工程依工作單所附之交辦單、領料單、及外線工程日報等資料均足顯亦係於90年8月16日始行交辦領料開工,依90年8月17日之事故日報表及鳳林服務所變壓器異動資料更足顯示承商係於同年月十七日施工,復自工作單所附之活線作業要求書影本EG141 申請係於同年月11日進行活線作業,線路股改手動時間及恢復自動時間核章時間均為同年月13日,亦足顯示該活線作業要求書影本係經承商偽造,卻仍在地○○90年 8月10日所簽之例假日施工報告單上核章,同意於同年月11日(星期六)施工,負責初驗之檢驗員黃○○自前述領料、附於工作單之活線作業要求書等資料亦可知該工程並未於例假日施工,卻仍依此簽加計核發 75%之工程款,使承商獲取23928點96元之不法利益。 (三)90年 7月於發生桃芝颱風後,台電對受損工程進行災害搶修,搶修計價方式採點工制,由丙○○、亥○○、劉湘熙等檢驗員到工地現場進行點工,並依參與施工人員之簽到時數,以日間每人每小時37點5積點,夜間時數多核3小時,每小時75積點,並均加 2成,每積點10點9362元計價,於搶修後由檢驗員將加總時數之簽到簿資料交午○○及寅○○,由午○○及寅○○二人負責將各檢驗員所繳之前述資料進行核對及加總,依丙○○所製作之90年 7月31日桃芝颱風承包商參與搶修施工人員簽到簿,丙○○所統計時之時數為當日日間施工時數 120小時,夜間施工時數36小時,惟午○○、寅○○竟於核章之桃芝颱風施工人力統計表上登載日間施工時數 130小時、夜間施工時數39小時,日間施工時數多核給10小時,合計多核4921元,夜間施工時數多核給3小時,計多核2952元;丙○○所製作之90年8月 2日桃芝颱風承包商參與搶修施工人員簽到簿,丙○○所統計之時數為當日日間施工時數 149小時,午○○、寅○○復於核章之桃芝颱風施工人力統計表上登載日間施工時數 171小時,多核4229元;此外,依劉湘熙及亥○○依丙○○所製作之90年 7月30日桃芝颱風承包商參與搶修施工人員簽到簿,該2簽到簿均有林炳儒之簽到,且均核予7小時,惟午○○、寅○○對此重覆請領情事並未予以剔除,多核予7小時2870點5元,並依前述不實資料製作桃芝颱風強修施工費核算單,使承商得據領前述計 14972.5元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巳○○、地○○、午○○、戌○○: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146,本工程依材料股91年 8月20日、22日發料紀錄顯示電纜固定帶均正常發料,負責登載及審核之派工地○○、股長巳○○竟於交辦單上登載財料股電纜固定帶缺料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停工 9日,使承商得免4500元之逾期罰款。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L109,依工作單所附之配電外線工程日報、低壓配電線路停電要求書顯示本件工程已於91年12月 6日施作完工,並無缺料情事,地○○、巳○○卻於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 6吋懸垂礙子」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自91年12月10日停工,於同年12月31日復工,使承商得免 10500元之逾期罰款。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255材料股91年12月24日、25日、30日之發料紀錄,懸垂礙子並無缺料情事,地○○、巳○○卻配合承商,於交辦單上登載「〈 6吋懸垂礙子〉」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自91年12月20日停工,於92年2月13日復工,使承商得免27500元之逾期罰款。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H047,依材料股91年7月19日、24日發料統計表,C型壓接套管並無缺料情事,地○○、巳○○卻配合承商於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C型」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自91年7月18日停工,於同年8月12日復工,使承商得免12500元之逾期罰款。 〈五〉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H131,依材料股91年 9月23日、26日發料統計表,高壓被覆罩及熔絲鏈6A並無缺料情事,地○○、巳○○卻配合承商於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高壓被覆罩及熔絲鏈6A〉」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自91年 9月24日停工,於同年11月26日復工,使承商得免31500元之逾期罰款。 〈六〉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ZPH200 ,本工程需停電施作,依工作單所附之花配 013工程高壓配電線路停電施工要求書影本顯示,本工程需配合花配 013工作單90年11月12日之停電時間施作,惟所附經地○○核章之外線工程日報載明本工程僅於90年10月26日、11月2日、12月6日等共計 3日即完工,實際施作並未配合前述停電時間,亦未另行申請停電,地○○、巳○○、檢驗員戌○○卻仍於交辦單上以「合花電013 停電」及「股缺料」不實理由核章核准於90年11月 8日、90年11月15日停工,於90年11月12日、90年12月 5日復工,使承商得免遭24日計 12000元之逾期罰款,負責清點工作單文件之戌○○及負責複核之午○○亦未對擅自停電課罰15000元罰款。 〈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152,依材料股91年7月24日、26日、29日之發料統計表,C接頭並無缺料情事,地○○、巳○○卻配合承商於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C 接頭〉」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自91年7月26日停工,91年8月12日復工,使承商得免遭17日8500元之逾期罰款。 〈八〉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209,依材料股90年9月19日、9月21日之發料統計表,交連PE風雨線並無缺料情事,地○○、巳○○卻配合承商於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等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停工14日,使承商得免遭7000元之逾期罰款。 (五)被告宇○○、午○○: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110222、工程編號: EK211,本件於91年1月28日開工,同年2月18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 4日會勘結果:1、永豐高支#187分 1打斷一支水泥電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未拆除) 棄置現場未運離。 2、永豐高支#187分2低1,永豐高支#187分2低2,永豐高支#187分2低3等水泥電桿 3支,均立於現場未施工挖除運離,迄92年11月並未完成施作,涉有偷工減料情事,負責查驗之檢驗員宇○○,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5085點33元之不法利益。 〈二〉工程編號: EH238,本工程係採停電施作,惟工作單並未檢附停電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及整理工作單資料之檢驗員宇○○及負責審核之午○○並未依約課罰 15000元,且於停電施工仍核予活電積點及款項7731點89元;工程編號: EJ298工作單並未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及整理工作單資料之檢驗員宇○○及負責審核之午○○並未依規扣罰3000元,且仍核予承商活線積點及款項393點7元。 (六)被告黃○○、午○○: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7EJ054 ,本工程於90年9月6日開工,91年 3月27日竣工報驗,92年1031日、92年11月1日會勘結果:1、崙山高支#71分1(圖標示立校高分#1) 電桿1支未拆除運離。2、崙山高支#71(圖標示崙山高支#36)打斷 2支12米電桿 (電桿底部仍埋在現場)未運離,相關 6支支線錨未拆除。3、圖標示崙山高支#36至#35鋼心鋁線 #2剪斷棄置現場。4、崙山高支#70(圖標示崙山高支#35)打斷 2支電桿 (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6組支線 (含錨)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5、崙山高支 #69(圖標示崙山高支#34 ) 鋸斷1支木質電桿棄置現場未運離,打斷1支水泥電桿 (電桿底部仍埋在現場)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 6組支線 (含錨) 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6、崙山高支#68(圖標示崙山高支#33) 打斷 2支電桿 (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 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 6組支線 (含錨)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7、圖標示崙山高支#33至#32鋼心鋁線#2剪斷棄置現場。8、圖標示崙山高支#32打斷 2支電桿(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棄置現場未拆除,相關6組支線(含錨) 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9、圖標示崙山高支#31打斷2支電桿(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棄置現場未運離, 相關6組支線(含錨)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所應拆除之13組電桿,至92年11月實際上完全未拆除,負責查驗之檢驗員黃○○,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 38704元之不法利益。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H183,本工程於91年12月11日開工,於91年12月19日竣工報驗,經92年10月30日會勘砂荖高支 #56號支線一般型單眼鐵閂55鋼絞一條 (9公尺)未埋設,綁在路旁之變葉木上,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查驗之檢驗員黃○○,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1044元之不法利益。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238,本工程於91年 3月27日開工,於91年6月6日竣工報驗,惟經92年11月 5日會勘,南安高支#23分1打斷2支水泥電桿(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桿頂擋拉帶未拆除)棄置現場,支線6組未挖除運離。負責查驗之檢驗員黃○○,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與施工規範不符,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5489元之不法利益。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104;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349,經92年11月 5日會勘EJ-349,EJ-104重覆設計拆除東安高支#6電桿 2支 (含#2鋼心鋁線等桿上裝置物) 均已拆除運離,現場餘留支線錨 1支,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負責查驗之檢驗員黃○○,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3062元之不法利益。 〈五〉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32,本工程於91年9月11日開工,91年11月6日竣工報驗,經92年11月 8日會勘:1、瑞山高支#32分7打斷水泥電桿1支(底座仍埋在現場)棄置現場未運離。2、瑞西高支#35分 2剪斷支線1組 (含錨)棄置現場未運離。3、瑞西高支#35分1打斷1支12米水泥電桿 (桿頂頂梢一只未拆除,底座仍埋在現場) ,支線2組 (8含錨)均棄置現場未運離。4、瑞山高支#32分8打斷1支水泥電桿 (底座仍埋在現場),1 支支線錨均棄置現場未運離。5、瑞山高支#32分11打斷 1支水泥電桿 (底座仍埋在現場,桿頂懸垂礙子一個未拆除),支線1組 (含錨)均棄置現場未運離。6、瑞山高支#32分10打斷1支水泥電桿 (底座仍埋在現場) 棄置現場未運離。7、瑞山高支#32分9打斷1支水泥電桿 (底座仍埋在現場),支線絞線2條均棄置現場未運離,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查驗之檢驗員黃○○,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7869元之不法利益。 〈六〉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121;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18;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268;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 、工程編號:EH044;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265;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88;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230;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G212;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001;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071;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H002等工作單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查驗及整理工作單文件之檢驗員黃○○及負責審核之午○○,仍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核予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32227元,且未對每件課罰3000元,11件計33000元。 〈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25,依工作單所附之外線工程日報表及低壓配電線路停電要求書所載,本工程所需新建之電桿均於91年 7月18日興建完成,且係於停電期間實施建桿作業,負責負責檢驗及審核之黃○○、午○○竟仍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核給桿號0000 -0000水泥桿10.5米含接地加計活線積點110點,使承商穫取110*0.2866元=1131.531元之不法利益。 (七)被告辛○○、午○○: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49,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604點 7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66,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4536點39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216,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470點25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L057,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2191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L021,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12878點47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47,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2386點49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229,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997點8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L035,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2602點51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J070,未附停電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未課罰15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35 ,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亦未附停電要求書,檢驗員辛○○及午○○未課罰 18000元,仍核予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172點67元。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ZPL001,設計圖已載明「電桿流失、導線部分流失」,並已向警方報案,有非常災害毀損證明單為憑,無需施作拆除1支9米電桿及PVC風雨線 200公尺,惟辛○○與午○○卻仍核予拆除施工積點,使承商獲取1859點15元之不法利益。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80,設計圖已載明「高壓線PE鋼心鋁線失竊失復1A#2XPW新30.3+28.5=58.5M」,有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為憑,無需施作前述失竊物之拆除工作,惟辛○○與午○○卻仍核予拆除施工積點,使承商獲取247點9元之不法利益。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28,設計圖已載明「桿上裝置物,除導線外,其餘器材〈拆除部分〉請向玉里服務所索取」,無需施作前述由玉里服務所已拆除工作,惟辛○○與午○○卻仍核予拆除施工積點,使承商獲取820點21元之不法利益。 〈五〉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35,本工程需停電施工,工作單未附停電作業要求書,所附交辦單擅自停電欄業經打勾,標明有擅自停電情事,惟辛○○及午○○等並未對承商課罰15000元罰款。 (八)被告未○○、午○○: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204,本工程於92年1月8日開工,於92年 2月10日竣工報驗,經92年11月8日會勘:1、啟安高支#10打斷水泥電桿1支 (桿頂低壓線架2組,裝腳礙子1組均未拆除,底座仍埋在現場)棄置現場未運離。2、啟安高支#9打斷水泥電桿1支(桿頂頂梢1組未拆,底座仍埋在現場) 棄置現場未運離。3、啟安高支#8打斷水泥電桿1支 (底座仍埋在現場),支線 2組 (含錨) 棄置現場未運離,負責查驗之檢驗員未○○,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與施工規範不符,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4001點49元之不法利益。 〈二〉工程編號EI212、EI026、EG123、EI245、EL073、EG137等工作單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前述工程驗收及審核之未○○及午○○仍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核予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4916元,且未課罰每件 3000元,合計18000元。 〈三〉工程編號: EH131,依設計圖本工程工作單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0010及0140電桿建桿施作時係採停電作業,無需進行活線作業,負責驗收及審核之未○○及午○○仍核予活線建桿積點220點及2263點05元〈220*10.2866元=2263.05元〉工程款。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1EL009,本件工作單不需使用「不銹鋼螺栓1/8*40」,惟地○○及未○○在交辦單上登載缺乏前述材料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同意停工38天,使承商得免遭每日500元,38日計19000元之逾期罰款。 (九)被告丙○○、巳○○、乙○○、午○○、地○○(原起訴書亦記載卯○○等字,然業經公訴人於94年 7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係屬誤載〈見本院三卷第53頁〉):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1EI012,本工程於91年2月5日開工,91年3月7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21日會勘結果:1、溫泉高支#125分19支線1支上部未運離棄置現場。2、溫泉高支#125分19分21,溫泉高支#125分19分22間桿距為30點4公尺,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查驗之檢驗員丙○○,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209元之不法利益。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105,本工程90年9月11日開工,90年10月5日竣工報驗,92年10月31日會勘結果:1、樂德高支#75左9A支線綁在電桿所在道路下方樹上,未埋設施作支線錨。2、樂德高支#75左11打斷電桿,電桿底部仍埋設在現場,未拆除運離,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查驗之檢驗員丙○○,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2351元之不法利益。 〈三〉工作單工程編號:花配016,本工程於90年10月5日開工,於91年1月14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 4日會勘結果:1、永豐高支#134打斷1支水泥電桿 (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棄置現場。2、永豐高支#1331支支線錨,1組支線(含錨),1 支支線上部均棄置現場未拆除運離。3、永豐高支#156打斷1支水泥電桿 (桿頂輕鋼橫擔未拆除) 棄置現場未運離,拉線夾板3個,裝腳礙子1個,支線2組(含錨)均未拆除運離棄置現場。4、座標號O-3515FC67應拆除水泥電桿一支,仍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5、座標號O-3515HC60二組支線 (含錨)未拆除運離,負責監造查驗之檢驗員丙○○,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更改施工呈核單等不實資料,負責審核之卯○○、巳○○等依所核章之監工日報表,本工程拆除電桿工作已於90年12月11日完工,竟仍對90年12月27日「現場電桿年度已久,擬拆除報廢」之不實更改施工呈核單予以簽章核准,並核准丙○○等所核予之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6463元之不法利益。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007,未附停電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並未依約課罰15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H195,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552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138,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833點21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J087,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612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L017,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503元,且未課罰3000元,對於未附停電作業要求書亦未課罰15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K154,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4011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L024,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730點35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L071,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028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34,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732點73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I099,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2612點 8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ZMI012,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9477點31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L107,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810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J108,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049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267,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277點74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63,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884點65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I056,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285點83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I071,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586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H071,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 473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44,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丙○○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831元,且未課罰 3000元。 〈五〉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172,本工程設計圖已載明「自備桿已建妥」,地○○、巳○○、丙○○卻仍於交辦單上填寫「自備桿未施工」之不實理由,並予以核章,同意停工 7日,使承商得以規避3500元之逾期罰款。 〈六〉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H070,本工程依工作單所附之停電要求書、工程日報表等資料顯示,砂荖高支 #24新舊桿更新施工係於91年8月2日停電期間施作,且本工程並未檢附活電作業要求書,丙○○與午○○竟仍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活電作業積點,使承商獲取1131點52元之不法利益。〈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192,本工程主要施作內容係興建13支電桿,依工作單所附工程日報表,該13支電桿已於90年11月29日施作完成,乙○○、巳○○、丙○○等竟於交辦單上登載「桿位協調」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同意停工7日,使承商得以規避3500元之逾期罰款。 〈八〉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L007,依設計圖本工程原設計新社高支#290原桿往旁移 2米,惟經變更,改為插桿1支,該新社高支 #290並未施作拆除,亦未於 2米旁另建新桿,丙○○及午○○等卻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裝設及拆除積點,使承商獲取5614點64元之不法利益;且新社高支#290之1 並未檢附活電作業要求書,亦仍核予活電積點,使廠商領取1202點98元不法利益,並規避3000元罰款;此外,該工作單設計圖雖載明「配合 EL087停電施工」,惟本件工作單及 EL087工作單均未檢附停電要求書,亦未對承商依約課罰15000元罰款。 〈九〉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JUH197(起訴書誤載為ZUH197),本工程設計圖已載明「工程概要馬錫山高支#10分6至#10分8電桿流失,及導線鋼心鋁線#2141點5公尺流失,PVC風雨線22㎡204點3公尺流失」,竟仍卻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丙○○及午○○仍核予拆除積點,使承商獲取1581點 3元之不法利益;且本工程並無建桿工程之施工,地○○、巳○○、丙○○卻於交辦單上登載「建桿糾紛」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同意停工128日,使承商得以免遭64000元之逾期罰款。 (十)被告戌○○、午○○、地○○、巳○○: 〈一〉921203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171,本工程於91年 8月30日開工,91年10月30日竣工報驗,92年10月30日會勘結果:1、見晴高支#39電桿 1支留置現場未拆,架空地線1條,懸垂礙子 2個未拆。2、見晴高支#40電桿1支留置現場未拆。3、見晴高支#41支線 2處 (含錨) 留置現場未拆。4、見晴高支#42電桿拆除後棄置現場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查驗之檢驗員戌○○,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3621元之不法利益。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103,本工程於91年3月28日開工,91年8月1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5日會勘結果:(舊桿號)東安高支#10分1 ,#10分2,#10分3等3支水泥電桿打斷 (桿底座仍埋在現場) ,未拆除運離,#10分1至#10分2,#10分2至#10分3兩段鋼心鋁線未拆,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查驗之檢驗員戌○○,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4201元之不法利益。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31;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39;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227;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22;工作單登記號碼: 0000000、工程編號:EJ001;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ZPG145〈原設計無活線〉;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053;工作單登記號碼: 0000000、工程編號: EI189〈原設計無活線〉;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34;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076;工作單登記號碼: 0000000、工程編號: ZMD149;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I145等工作單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前述工程驗收整理及審核之戌○○與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25735點58元,且未對每件課罰 3000元,12件計36000元。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281,該工程並未使用 6吋懸垂礙子,惟地○○、巳○○、戌○○等竟於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六吋懸垂礙子〉」之不實理由,並予以核章,同意停工24天,使承商得免遭12000元之逾期罰款。 〈五〉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70,本工程設計圖已載明電桿龜裂嚴重,已於地面截斷,現置玉里服務所,退料時請向玉里服務所索取電桿等,實際之拆除工作已由玉里服務所施作,戌○○、午○○等仍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拆除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853元之不法利益。 (十一)被告申○○、天○○: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225,本工程於91年 1月30日開工,91年3月4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1日會勘結果:1、豐社高支#27低1鋸斷木質電桿 1支,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未挖除運離。2、豐社高支#27低 2鋸斷木質電桿 1支,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未挖除運離,電桿推落旁邊竹林內未運離,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抽驗員申○○,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1002點98元之不法利益。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226,本工程於91年1月22日開工,於91年2月15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8日會勘結果:1、興東高支#21水泥電桿1支已拔起,移至東興高支#22電桿處,東興高支#22水泥電桿 1支同時拔除,2支電桿均棄置現場未運離。2、興東高支 #20打斷2支水泥電桿 (底座仍埋在現場,桿頂懸垂礙子2個未拆除,裝腳礙子2個棄置電桿附近)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5組支線未拆除運離。3、興東高支#25拔起1支水泥電桿棄置現場未運離。4、興東高支#26打斷 1支水泥電桿,相關支線 2組均棄置現場未運離,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抽驗員申○○,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7217點89元之不法利益。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204,本工程於92年1月8日開工,於92年 2月10日竣工報驗,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 1日會勘結果:1、啟安高支#10打斷水泥電桿1支 (桿頂低壓線架2組,裝腳礙子 1組均未拆除,底座仍埋在現場)棄置現場未運離。2、啟安高支#9打斷水泥電桿1支 (桿頂頂梢1組未拆,底座仍埋在現場) 棄置現場未運離。3、啟安高支#8打斷水泥電桿1支 (底座仍埋在現場),支線 2組 (含錨)棄置現場未運離,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抽驗員申○○及查核股股長天○○,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3394點57元之不法利益。 (十二)被告天○○: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1EI012,本工程於91年2月5日開工,91年3月7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21日會勘結果:1、溫泉高支#125分19支線1支上部未運離棄置現場。2、溫泉高支#125分19分21,溫泉高支#125分19分22間桿距為30點4公尺,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查核股股長天○○,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209元之不法利益。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171,本工程於91年 8月30日開工,於91年10月30日竣工報驗,92年10 月30日會勘結果:(舊桿號)東安高支#10分1,#10分2,#10分3等 3支水泥電桿打斷 (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10分1至#10分2,#10分2至#10分3兩段鋼心鋁線未拆,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查核股股長天○○,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4201元之不法利益。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103,本工程於91年 3月28日開工,於91年8月1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5日會勘結果:(舊桿號) 東安高支#10分1,#10分2,#10分3等3支水泥電桿打斷 (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10分1至#10分2,#10分2至#10分3兩段鋼心鋁線未拆,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查核股股長天○○,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4201元之不法利益。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7EJ054,本工程於90年9月6日開工,91年 3月27日竣工報驗,92年10月31日及92年11月1日會勘結果:1、崙山高支#71分1( 圖標示立校高分#1) 電桿1支未拆除運離。2、崙山高支#71(圖標示崙山高支#36) 打斷2支12米電桿 (電桿底部仍埋在現場) 未運離,相關6支支線錨未拆除。3、圖標示崙山高支#36至#35鋼心鋁線 #2剪斷棄置現場。4、崙山高支#70(圖標示崙山高支#35)打斷 2支電桿 (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6組支線 (含錨) 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5、崙山高支#69(圖標示崙山高支#34)鋸斷 1支木質電桿棄置現場未運離,打斷 1支水泥電桿 (電桿底部仍埋在現場) 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六組支線 (含錨) 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6、崙山高支#68(圖標示崙山高支#33)打斷2支電桿 (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 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6組支線 (含錨)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7、圖標示崙山高支#33至#32鋼心鋁線 #2剪斷棄置現場。8、圖標示崙山高支#32打斷2支電桿(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棄置現場未拆除,相關6組支線 (含錨) 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9、圖標示崙山高支#31打斷2支電桿 (桿頂懸垂礙子,裝腳礙子均未拆除)棄置現場未運離,相關6組支線 (含錨)仍埋在現場,未拆除運離。所應拆除之13組電桿,實際上完全未拆除,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查核股股長天○○,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38704元之不法利益。 〈五〉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238,本工程於91年3月27日開工,91年6月6日竣工報驗,92年11月5日會勘結果:南安高支#23分1打斷 2支水泥電桿 (桿底座仍埋在現場、桿頂擋拉帶未拆除)棄置現場,支線6組未挖除運離。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查核股股長天○○,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承商得免遭課罰並順利據領5489元之不法利益。 〈六〉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227,本工程於91年1月31日開工,91年3月1日峻工報驗,92年11月8日會勘,經在場人均以望遠鏡目視結果:興東高支 #16水泥桿2支已拔起,棄置現場未運離;興東高支 #151支水泥電桿拔起,棄置現場未運離,與施工規範不符,負責驗收之查核股股長天○○,於實際到場檢驗時均依設計圖、材料明細等,對裝設及拆除工作逐項查驗,卻仍予驗收,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使承商領獲3608點85元不法利益。 (十三)被告亥○○、乙○○、巳○○: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89,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亥○○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224點11元,且未課罰 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G229,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亥○○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316點68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129,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亥○○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1049點23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65,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亥○○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2242點48元,且未課罰3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86,未附停電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亥○○及負責審核之午○○,未課罰 15000千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049,未附停電要求書,負責驗收整理工作單之亥○○及負責審核之午○○,未課罰15000元。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78,該工程使用電桿牌 1塊,依台電材料股發料紀錄顯示,90年12月12日至91年1月2日停工期間,電桿牌仍正常發料,並無缺料情事,惟乙○○、巳○○、亥○○等竟於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電桿牌〉之不實理由並予以核章,核准停工22日,使承商得免遭 11000元之逾期罰款。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235,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上桿號0040電桿,設計圖上載明「往路邊移2點1米」,並不符台電公司外線工程合約書電桿裝拆掩蔽工作說明活線積點以電桿挺立時外表距高壓活線0點6公尺以內為原則之規定,且依圖說及停電作業要求書所載,該電桿係於停電時施工,亥○○及午○○等仍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活線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1369點21元之不法利益。 (十四)被告酉○○、午○○、地○○、巳○○: 〈一〉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K176;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97;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034;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EI166;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98;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103;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280 ;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041;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G098;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I146等工作單未附活線作業要求書,負責前述工程驗收及工作單整理之酉○○及負責審核之午○○仍核給活線作業積點及款項60623點19元,且未對每件課罰3000元,10件計30000元;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197未附停電作業要求書,未課罰15000元。 〈二〉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 ZPH182,本工程設計圖已載明馬佛高支#28B分17至19桿基流失及傾斜,現場 R線流失50公尺,且有報案之非常災害毀損證明單為憑,且依所附之外線工程日報並無拆除之施作,酉○○、午○○卻仍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拆除積點,使承商得據領 228元之不法利得;另依材料股發料紀錄C型壓接套管至90年11月6日均仍正常發料,地○○、巳○○、酉○○等竟配合承商,在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之不實理由,並予核章,核准停工15日,使承商得免遭7500元之逾期罰款。 〈三〉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L087,本工程需停電施工,EL004竣工圖上載係配合EL087停電施作,惟二2 件工作單均未附停電要求書,亦均未予課罰擅自停電每件15000元,且EL087既係於停電期間施工,復無檢附活電作業要求書,酉○○、午○○卻仍製作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配電外線工程交辦單等不實資料,核予活線施工積點,使承商得據領2405點9元之不法利益。 〈四〉工作單登記號碼:0000000、工程編號:EJ003,依工作單所附架空-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該工程並未使用「6 吋懸垂礙子」,地○○、巳○○等竟於交辦單以材料股6 吋懸垂礙子缺料為由同意停工20日,使承商得免遭課罰10000元之逾期罰款。 (十五)被告癸○○: 達辰企業負責人癸○○明知職員壬○○、辰○○就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單,未依規定申請活線作業,不得領取活線積點及活線作業工程款,且每件未進行活線作業聯絡需課罰3000元,為避免遭受罰款並支領活線作業工程款,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將活線作業要求書正本影印後塗改,並持變造之活線作業要求書影本附於工作單提交審核,持之交付與台電審核人員,癸○○得以領取活線作業款項422797元外,並規避免遭台電課罰237000元罰款。 四、因認被告庚○○、卯○○、宇○○、未○○、黃○○、巳○○、午○○、天○○、申○○、寅○○、乙○○、丙○○、亥○○、戌○○、辛○○、地○○、酉○○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被告癸○○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第 8號著有解釋,然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新修正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除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以外,其餘具備公務員要件者,應以從事公共事務為限。至於被告庚○○、卯○○、宇○○、未○○、黃○○、巳○○、午○○、天○○、申○○、寅○○、乙○○、丙○○、亥○○、戌○○、辛○○、地○○、酉○○等人(下簡稱被告庚○○等人)於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所從事之行為,多屬於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公營機關與私營企業之營業內容,既然均為一般私經濟活動,其依法另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均非從事於公務,僅因政府股份在百分之50以上,即認為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似與刑法原在規範公務員為行為主體時係著重因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關係,始能對於特定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且違反法秩序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有間,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共事務,應係指行使公權力者為限。經查,被告庚○○等人均係在台電公司擔任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職務,上開職務均非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其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載,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非具備公務員身分,故被告庚○○等人,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是本件僅能進一步審酌其等有無構成刑法之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核先說明。 肆、依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予以歸納,大致區分為下列之爭點: 一、違法轉包部分:被告庚○○、卯○○、寅○○、巳○○等人對此是否知情? 二、桃芝風災過後,萬榮鄉見晴村組合屋裝配電,未經核准先施工,且無例假日施工卻加計費用部分:究竟有無於例假日施工?可否先辦施工再為行政程序? 三、有關桃芝風災過後,搶修方式採點工制,依照搶修施工人員簽到簿所載,承包商之施工時數與人力統計表、工程費用核算單上有無相符?有無多核給費用? 四、電腦記載正常發料卻核准缺料停工,使承包商免於受罰爭點:電腦有無登載無法領料之紀錄? 五、承包商未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卻核給活線作業積點,且負責審核者未依約科罰:台電公司於90年後有無前述之要求?承包商事實上有無活線之作業? 六、電桿設備該拆除未予拆除卻棄置現場,仍核予拆除積點,及設計圖載明颱風材料流失或遭竊,卻仍核給拆除積點部分:被告等人是否明知舊電桿未拆除卻仍核給拆除積點?材料是否確實因颱風後流失或遭竊而尋回,可否核給積點? 七、工作單編號花配 016之拆除電桿工作已於90年12月11日完工,為何仍對90年12月27日「現場電桿年度已久,擬拆除報廢」之不實更改施工呈核單予以簽章核准,並核准施工積點(即公訴意旨三(九)〈三〉部分)?又工作單編號EK 192之工程係興建13支電桿,依工作單所附工程日報表,業已施工完成,為何交辦單上登載「桿位協調」之不實理由同意承包商停工,使其未罰款(即公訴意旨三(九)〈七〉部分)。 八、工作單編號 EK172之工程設計圖載明自備桿已建妥仍於交辦單上填寫自備桿未施工而同意核准停工規避罰款:於交辦單為未施工之記載原因為何?是否確實因建妥後附近住戶抗爭後,自行拆除,致承包商發現自備桿未建妥而提出停工要求(即公訴意旨三(九)〈五〉部分)。 九、停電作業是否一定需附停電作業要求書? 十、被告癸○○是否知悉壬○○、辰○○有變造文書之情事?伍、訊據被告庚○○等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等大致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這 2個工程從開始都是德欣公司得標,我不知道德欣公司有轉包情形。發生桃芝颱風後,台電公司是為了讓災民在組合屋的地方可以有水電可以用,所以花蓮區營業處前經理玄○○交辦說先施工,再做交辦之行政程序,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之工程,確實有施工。 二、被告卯○○辯稱:德欣公司得標後,一切資料都是德欣公司提供,我們無從得知他轉包。颱風情形受災戶會優先供電,該工程確實有施工。 三、被告巳○○辯稱:以前作法都一樣,有災害都先施工,配合災民需要。又台電公司的備料情形電腦都會登載,其他工程如果要相同材料,本工程就不可能再領到材料。如果材料不夠用,我還要再報請材料就要先停工。 四、被告地○○辯稱:桃芝風災過後確實有於假日施工。備料或缺料都可以查詢,電腦中可以知道材料的庫存量,如果電腦中有記載x代表部分材料無法領到,有缺料情形,就可以報停工。關於起訴書三(九)〈五〉之部分,自備桿建妥後,居民抗議,希望鄉公所拆除,後來承包商去施工時,才發現電桿未建,但實際上是鄉公所去拆除的,當時包商並不清楚。三(九)〈九〉的部分是工安事故,並非建桿糾紛,是我誤載。 五、被告黃○○辯稱:我是現場檢驗員,我都是依據現場裝設、文書清點材料,辦理初驗。起訴書三(六)所載這些工程都在山區,我們都是單獨 1人辦理檢驗工程,且重點工作在裝設部分,這些都是拆除工程,是一個山頭跳過一個山頭的工作,我到現場看電線都已經拆除。關於沒有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部分,在我們契約附件裡都沒有顯示一定要檢附這些資料。 六、被告午○○辯稱:調查局給我看的簽到簿都是影本資料,而我核對的都是完整的資料,我不清楚為何會認為我核章不實。檢察官稱未檢附活電要求書部分,台電在87年處約有要求承攬商要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但是90年以後就沒有要求要檢附。另停電作業時,也不一定要附停電作業要求書。 七、被告寅○○辯稱:當時調查站給我們看的文件都不是正式文件,我有核對桃芝風災簽到簿,工程人力統計表、工程費核算單三者數據都一致。 八、被告戌○○辯稱:我是檢驗員,我拿到工作單是等工程已經完成後,檢驗員無法認定有無缺料情形。 九、被告宇○○辯稱:我們工作重點是裝設工程,拆除工程大多是在山區裡,且電桿是在山谷,以目視看不清楚,我到現場看現場都沒有任何線路,況承包商有退料,所以我在現場看不出有電桿沒有拆除,所以我認為已經完成拆除工作。另外停電作業要求書是必要時檢附,因為這件工程很零星,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沒有要求檢附。另外活電基點的審核,並不是依據活線作業要求書,是依據現場審核後,給他活電積點,90年、91年的工程台電公司就沒有行文要求廠商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 十、被告辛○○辯稱:契約書上沒有規定要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工程是在颱風過後,有些材料會找到,還要辦理退料,這些報警流失的材料後來都有找到,依規定仍會給拆除施工積點,是因為本件是完成後,我去初驗,我去初驗時看到退料單,認為他有拆除,所以給予施工積點。另外針對EI080 部分,也是我完成後我去初驗的,工作單上也是有退料,所以我也認為是拆除,才給予施工積點,我不知道有遭竊情形。我的工作重點也是擺在裝設部分。EJ028 部分有經過搬運、退料,所以我認為應該還是給他拆除施工積點。 十一、被告未○○辯稱:拆除工作都在山區,我都到現場查看,認定沒有電桿、電線,我當初到調查站才知此事。91年度契約中沒有要求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 十二、被告乙○○辯稱:關於缺料報停的部分,因為電桿牌確實有缺料情形,所以我同意他停工,工程是我們交辦後,才進行備料,如果配料出現X之註記,就是有缺料情形,報請停工我就會同意。我們的備料就像鐵路訂票系統類似,被預購的票,就沒有辦法再訂。關於起訴書三(九)〈七〉之電桿糾紛確有此事實,當我們有發現電桿糾紛時,我們就會去協調,本件經查確有糾紛,就同意停工。 十三、被告丙○○辯稱:我的工作都是照公司規定依法辦理。工程在山上。交辦單上登載桿位協調這是派工問題,和檢驗員無關。馬錫山電桿流失高支部分,因為那是在颱風期間已經被吹掉,颱風過後包商還會去現場清除,並將材料搬回,我們也會給包商拆除積點。 十四、被告天○○辯稱:關於起訴書三(十一)〈三〉的部分我並沒有實際到場,這三件工程都是由申○○一個人去,我只是做書面審核,起訴書寫到場檢驗,我並沒有到場,只需抽核。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三(十二)我們都依照公司規定抽核查驗,我們抽核的重點在新裝設部分,而非拆除部分。這些工作單關於拆除退料都符合規定,我並沒有抽核,且起訴書寫圖利包商 209元,我們根本不需要為了這點錢圖利他,我在抽核時都沒發現,我都是依照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進行。 十五、被告亥○○辯稱:當時並未規定要附活電要求書。我核章時確實見到有缺料情形。 十六、被告酉○○辯稱:90、91年契約並未規定,所以不用附,EJ197 是屬於低壓剪跳線,也不需要附低壓停電要求書。關於馬佛高支,颱風造成流失,需要填報災害毀損證明單,且承包商也有到現場處理拆除工作,把材料拆除回來。 十七、被告申○○辯稱:拆除工程都是在山上,但是因為廠商有退料,我都有上山查驗,包商拆除的東西有些被推到竹林裡去,有些藏匿在現場,我沒有發現,因為包商事先就有辦理退料,我們並不知道包商還把材料留在現場。 十八、被告癸○○辯稱:我不參與行政文書工作,壬○○、辰○○更改活線作業要求書之事,我都不知道。實際上台電公司檢驗員都是依照現場以其專業之判斷來確定我們有沒有做活線作業,都是依此來判斷是否給活線積點,與有沒有附活線作業要求書無關。 陸、依照前述爭點,本院調查如下: 一、被告等人是否知悉德欣公司違法轉包予達辰工程行部分:(一)證人宙○○於本院中證稱:伊於90年間為德欣公司董事長,德欣公司分別在90、91年標到花蓮區營業處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帶料工程,當初標到工程伊並不是很瞭解,公司總經理告訴伊現場施工部分有分包給癸○○或其經營之商號,伊不太清楚,而資金、材料、設備都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資金、材料、設備佔百分之65至68之間,一般之工程大家都有分包在做。我們公司分包給癸○○,他是直接向我們公司請領工程款,和台電沒有關係,分包應該沒有違約。所謂分包是主要資金、機器、材料都由我們德欣提供,但因為我們對花蓮的路不熟,所以工人施工就由癸○○負責,我們公司提供資金、機器、材料,且其他公司也都將施工部分分包出去,而電線桿是我們公司運送給達辰工程行施工,並非賣給達辰工程行。伊於調查站、偵查中作筆錄時,完全不清楚實情,才說轉包給達辰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17頁)。 (二)證人癸○○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是達辰企業工程行負責人,在承作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0年、91年度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係擔任工程之工頭。所有工作工人投保、勞保均以德欣公司名義投保,因為工程是德欣公司的,伊屬於分包。伊與德欣公司的關係,並無呈報台電公司或台電人員知悉,且報酬、利潤並無讓台電公司或台電人員知道。本件 2項工程施工、提供勞務的行文是以德欣公司之名義行文。伊與德欣公司說伊受雇於德欣公司,薪資以施工之積點核算薪資,伊與台電公司人員接洽是以德欣公司工地負責人身分。外線工程日報表上面有「德欣癸○○」戳章,是伊所有,其用途是跟台電工務股的工作單上蓋的時候用的。若需要料就跟德欣公司講,德欣會請廠商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3頁)。 (三)參酌上開 2證人所言均大致相符,況本件從事施工之工人之投保單位均係德欣公司,並以德欣公司身分執行工作,此有勞工保險卡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工作執照登錄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至36頁)。又本件參與施工車輛除 2輛依約向他人租借外,均屬德欣公司所有,此有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影本、配電工程承攬商吊臂工程車審查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至88頁,第103至122頁,第175至181頁)。另依德欣公司出具之本件工程開工報告單上,亦明確記載「茲委派癸○○為本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等字,並有癸○○之印製有「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區負責人」字樣之名片,而外線工程日報表、工程圖上均蓋有「德欣宙○○」及「德欣癸○○」之圓戳章(見本院卷二第38、40至43頁)。且德欣公司亦於91年10月 3日以德文91字第40號函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稱本工程一切事宜全權授與癸○○代為處理,並為本工區負責人,此有該公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 184頁),綜上所陳,堪認證人癸○○確實以德欣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名義與台電公司人員接洽,則姑且不論德欣公司究竟係轉包或分包與癸○○,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庚○○、卯○○、寅○○、巳○○等人均知悉德欣公司與證人癸○○間之內部關係或約定為何,尚未能因證人癸○○負責施工部分,或工程之施作均由癸○○與台電人員接洽,即斷然認定被告庚○○等人均知悉德欣公司有將施工部分交癸○○施作,或使德欣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關於桃芝風災過後,萬榮鄉見晴村組合屋裝配電,未經核准先施工,且無例假日施工卻加計費用部分: (一)花蓮縣萬榮鄉函請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就萬榮鄉見晴村第五鄰桃芝颱風受災戶居住組合屋裝設臨時水電使用,此有90年8月6日以90萬鄉社字第6266號函在卷可按(見編號第7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二)據證人玄○○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於90年在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擔任經理。就伊職務瞭解,一般承包商要依據交辦單、領料單承作,且假日施工的積點較高,90年間桃芝風災關於見晴村組合屋相關電力工程,並沒有依照一般程序,因當時颱風過後,狀況緊急,有土石流,慈濟醫院有一大愛工程,伊就先行施工,因為沒電對災民有很大影響,伊有到現場,伊依照台電公司非常災害處理要點所載第三點「在遭到災害,遇有危急,各單位主管可對各單位、所有人員設備、器材車輛及財物作必要的指揮或調度,事後報銷」規定,伊有此裁量權,故上開組合屋相關資料是災害事後才補,且記得實際施工日期是例假日,伊有在場,印象中是整天都在施作。本件因為段長不在,所以伊就指示股長巳○○處理,之後地○○、庚○○、卯○○也都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四卷第25至27頁)。 (三)另證人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於90年間有經營水電行,曾參與桃芝風災大愛組合屋水電工程,因為台電是作外線工程,伊做內線,係鄉公所僱用伊才參與該工程,伊與台電是同一天施工,施工日期是 8月份的星期六或星期天,詳細日期忘了,工程於當天傍晚完工,施工情形係在屋內裝設電錶及電線到台電的接點,並做 2個路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頁)。 (四)又本工程確實於90年 8月11日(星期六)施工,由承包商蓋有德欣公司宙○○玉里專用章後,勾選緊急案件施工欄,並填載配合慈濟功德會興建組合屋完工安住萬榮鄉見晴村土石流受災戶緊急用(經理指示,優先施工,嗣後再行交辦)等字,此有例假日施用報告單 2份在卷可查(見編號第 7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玄○○、丁○○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確實有於假日施用,被告等並無加計不法之假日施工積點或加計核發工程款與承包商之情事。 三、關於於桃芝風災過後,搶修方式採點工制,依照搶修施工人員簽到簿所載,施工時數與人力統計表、工程費用核算單上有無相符?有無多核給費用部分:公訴人係依據桃芝風災搶修人員簽到簿上所記載之時數與人力統計表、工程費用核算單不符,認定被告午○○、寅○○在人力統計表上多核給施工時數,製作不實之核算單,固非無據,然辯護人均主張該簽到簿屬影本,又無主管之核章,至多係屬草稿,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所附之搶修人員簽到簿確係影本,且無主管核算人員、主辦人員及股長、段長之核章(見編號第19卷第24、25頁),況被告亥○○辯稱:簽到簿上檢驗員欄「亥○○」之簽名非其所為,經核對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之簽名確實有明顯之不同,故究係何人以亥○○之名義在該簽到簿檢驗員欄簽名,已有疑義。嗣經本院向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調取上開簽到簿原本,經該處於95年7月24日以D花蓮字第9507018981 號函覆本院稱: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於92年11月間即曾要求本公司送予參辦,惟當時該案相關存檔資料即不見該搶修人員簽到簿正本等語,故本件自始即缺乏桃芝風災簽到簿原本與本院卷附之影本以茲比對內容是否相符,且該簽到簿影本既然亦有前述所載之瑕疵,故尚難認為其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對此爭點亦未再為任何之舉證,故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午○○、寅○○有不實核給承包商施工之積點,使其溢領搶修之工程款等犯行。 四、關於電腦記載正常發料卻核准缺料停工,使承包商免於受罰部分: (一)證人子○○於本院中證稱:伊於90、91年在台電花蓮區營業區擔任電腦輸入員。(問:電腦備料系統中,當承辦人員申請材料時,有時候會標示「X」,代表何意?)代表分批請料,是部分領料的意思。也就是假設有10項材料,他只領其中部分的材料。(問:若庫存中的材料已經先有其他工程備料,若有其他工程請領相同的材料時,你會如何處理?)電腦會顯示有無材料,若沒有材料,我會列印出缺料狀況單。(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52至156頁電腦列印單〉是否就是你列印的缺料狀況?)是。(問:若庫存中還有材料,但已經被其他工程備料備走,若其他工程申請相同材料,你是否也會登載缺料狀況?)是。(問:若有上開狀況,是否會告知該工程承辦人員?)會。電腦顯示缺料就是指材料欠缺。有區分成真的材料欠缺及所有的庫存材料都被其他工程備料的情況。(問:電腦能區分缺料的情形?)鍵入後若顯示沒有就是缺料,但沒有的情形究竟是真的沒有,還是被其他工程備料備走,我沒有辦法從電腦中看出來,若有缺料會向領料人員說。(問:為何EK146 工作單發料統計表上有電纜固定帶,數量為 3,但交辦單上記載缺料〈電纜固定帶〉而停工?〈提示〉)有可能是庫存數量不夠,但統計有無料是由材料股統計。電腦畫面上有出現「X」符號,就是缺料,沒有辦法把材料領齊,只能先領沒有缺料的其他部分,這就是我剛才講部分領料情形,所以只要畫面出現「X」就是缺料。(問:對於本院卷二第45頁至60頁所顯示之電腦畫面是否也是有缺料情形?〈提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其上開證詞核與被告巳○○、地○○、午○○、戌○○、亥○○等人所辯相符,此有施工按排查詢單在卷可查,上開查詢單均確實有「X」即缺料之情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十四)〈二〉所載工程編號ZPH182 號(C型壓接套管)工程領料時,領料時確實標明缺料,此有施工按排查詢單 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地○○、巳○○、酉○○在交辦單上登載「材料股缺料」等字,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二)故由上開證人可知,台電公司電腦室配電工程資訊系統之作業流程係依資料輸入先後次序,先輸入之工程先備取庫存材料,當其他工程先行備料導致庫存顯示不足之狀態,後續工程及無法另取材料進行施作而需申報停工待料,故電腦所示之材料庫存狀態與實際庫存量未必相符,此有配電技術手冊影本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 五、承包商未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卻核給活線作業積點,且負責審核者未依約科罰部分: (一)雖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於87年12月處務會議中,曾決議承包商活線作業前應出具活線作業通知單,以憑核給積點,此有該處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參照(見編號第 4卷第22頁),故公訴人亦憑上該依據認為承包商申請活線作業積點之前提,需在工作單內附上活線作業要求書;然經本院向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函查有關活線作業之相關規定及程序,該處函覆本院稱:本公司「90年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細則補充說明」第10條增列:第19款及「91年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細則補充說明」第10條之補充:第18款規定「配電工程活線或接近活線作業前,應聯絡巡修調度員通知配電調度中心值班員將自動復閉電驛換置於手動,否則每次記扣3000元」。依配電工程契約之「工程竣工檢附資料種類表」所示,並無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之規定,且並無要求申請活線作業積點要檢附活核給活線積點之必要文件,且無論線路自動復閉電驛是否換置於手動,作業之線路均是持續供電狀態。工程是否需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係依據「工程竣工檢附資料種類表」之項目來判斷,因該工程契約並無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之規定」,亦無對未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須對承包商罰款或扣款之規定等語,此有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95年8月28日花區工務字第9508-2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05頁)。 (二)況證人壬○○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問:活線作業流程?)現場師傅會打電話給我說要作活線施工,而我填寫活線施工聯絡簿,到線路股申請改手動。我有看過契約書,但並未要求要附活線作業要求書。(問:這些到底有無作活線作業?)台電公司檢驗員會到現場看,若我們有做他們會核積點給我們。(問:台電公司檢驗如何認定係活線作業?)事後看現場就知道以他們的施工法,是否要活線作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53、58頁)。則前開公訴意旨認為擔任檢驗員之被告應檢查工作單有無附活線作業要求書,送交審核時,若發現工作單所附文件不足或檢驗員所核積點有誤,需令補齊資料等,認為被告黃○○、午○○、辛○○、丙○○、亥○○、酉○○、未○○等人明知起訴書所載之工作單,並未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且未就每件工程課罰3000元,卻給予活線作業積點之論據,即有違誤。被告黃○○、午○○、辛○○、丙○○、亥○○、酉○○、未○○等人辯稱於90、91年間,有無活線下施工係由檢驗員至現場勘查即可認定,且一般之外線工程作業均在活線下作業,以免停電作業影響用戶用電權益,故若承包商有活線作業即須給予活線積點,不需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等詞,應可採信。且本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出證據指認承包商係在非活線作業下施工,而被告仍核給活線積點之情事,故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工作單雖未檢附活線作業要求書,尚無違法之處。 六、電桿設備該拆除未拆除卻棄置現場,及有遭颱風流失或失竊,最後仍核予拆除積點部分,就此,分為檢驗及材料股收料情形部分予以說明: A、檢驗情形: (一)證人劉榮光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係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工務一股股長,本案發生後有會同調查員到現場查看現場情形,伊到現場沒有辦法一目瞭然看到,因為全部現場都是在山區叢林不能上去,調查站人員帶伊到現場,伊有看到電桿被打倒放在叢林裡,路徑都是雜草,幾乎看不出來,先前可能是調查站人員有先看過,有做記號,所以雜草有被用柴刀劈開,劈出一條小徑,大部分要攀爬,有些還要鑽進芒草,當時大家鑽的心裡都怕怕的。檢驗員都是依據退料資料去現場看,一般山區都是將退料移到山下,至於山上的拆除工程部分,就伊個人見解是不容易發現的,我們的重點是在裝設,原則上檢驗員每件都要看,但在山上基於環境、人力、現場狀況,以伊與調查站會勘情形,及會勘時也有被蜂叮等山上之狀況,伊認為不適合1個人上去,而本件都是由1個檢驗員到現場,且有些地點我們的檢驗員不容易到達,他們也會核對承包商退料的情形是否相符,而電桿的部分也可以從退料資料中看出,且一般依照作業規定,都要看到退料才會核給積點,依規定是由材料股管收料人員點收,材料股管收人員點收完會在工作單上的退料憑證欄蓋章,確認有退料後才送交股長核覆。(問:事後調查站人員帶你到現場勘察之所有工作單,你有無將資料調出查看,有無經過材料股人員點收的戳章?)沒有全部看過,只看過部分,就我看到的部分都有退料程序。(問:依照規定是否可以目視方式來看電線、電桿的拆除工程?)依照驗收相關規定是要以人力、現場環境情形,能夠辨別的方式才查看,若能辨別確實有拆除,就可以目視方式來看。(問:本件起訴之3、40 支電線桿在90、91年總共拆除多少電線桿?)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那 2年內新裝的數量就有幾千支,玉里工區工程拆除數量也相當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44頁)。堪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確實大多深處山區,且依書面資料觀之,亦有承包商向材料股人員辦理退料之手續。(二)證人賴祥瑞於調查中證稱:伊任配電抽驗員,工作是在配電工程完工之後,施工單位會將工作單交給本單位抽驗,抽驗的比率大約是10件抽 1件,由電腦隨機抽取,抽中之後,伊必須到現場實地抽驗,核對工作單所列各項物品及施工品質。「裝設」工程因為牽涉到用電的安全及品質,一般是列為抽驗的重點,「拆除」的部分,因為電桿已經拆除,無法確認位置,而且山區地勢高低崎嶇,又有樹木雜草等阻礙,很難逐一找到位置檢驗,所以伊沿著山路,以目測方式約略實施檢驗,而沒有逐一找到施工位置,以檢驗有無物品遺留在現場。EJ字第349號及EI字第132號配電工程伊均有到現場抽查,因該拆除得地點都在沒有山路可以到達,所以以目視方式進行抽驗,都沒有發現物品遺留現場,所以抽驗結果給予合格。工作單內有收料紀錄,收料紀錄記載相關物品已入庫,故認為應不致有物料遺留現場,伊不清楚為何後來在現場經調查員發現有舊料(見編號 3卷第15至19頁)。 (三)另證人即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政風管理師劉展權於調查中證稱:伊曾與本公司電務課查核股工程抽驗員賴瑞祥前往驗收EI字第 132號工程,當天賴瑞祥與伊到現場驗收含新設及拆除兩部分,新設部分有逐一清點,拆除部分,因為電桿已拆除,賴瑞祥以圖面判斷可能的位置,並在視野良好的位置,以目測檢視已無遺留拆除物,檢驗結果認定並沒有問題,伊在他指引下也沒有發現任何問題,所以對他的認定結果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編號第6卷第11至13頁)。 (四)另依據台電公司於88年12月22日製頒之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三)第 3點規定:現場查驗除依相關規定需全數驗收外,應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此有上開要點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B、材料股收料情形: (一)據證人陳錦香於調查站中證稱:伊係材料股倉儲管理員,負責倉庫的電桿、地下施工所需材料(含塑膠管、人孔、手孔等)、接頭類材料、橫擔類材料等收、發料作業,收、發料時需依據公司施工單位所開立之收、發料憑證,逐一清點無誤後,進行收、發料作業。退料時工務股負責該項工程的檢驗員,必須先與廠商清點退料之材料內容、數量,再將材料交給材料股人員清點,材料股人員依據配電工程收料單內容、項目、數量、材料種類規範來逐一清點,遇有爭議時,才會會同檢驗員共同檢驗,並請工務股股長到場檢驗裁決。我不知道外線工程材料如遇有遭颱風流失或失竊的情形時,是否須要辦理退料,伊完全依據施工部門所開立之配電工程收料單來收料,工程單位認為有退料必要時,才會開立配電工程收料單(見編號19卷第5至8頁),堪認材料股人員依規定要點收過材料後,才可收料。 (二)證人陳滿賢於調查站中證稱:伊為台電花蓮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倉儲管理員,主要職務為總公司中心倉庫移撥材料、外包廠商拆除、用餘材料之點收及本公司各服務所、工作班或外包廠商領料(持領料單)之點交。點收方面為中心倉庫如移撥材料,即依其移撥單所列數量進行點收,外包廠商送回拆除、用餘材料,即依所附收料單所列數量進行點收。點收作業如收料單與退料內容相符,由我驗收即可,如收料單所列材料品質內容有爭議,如品質不良,要將舊料改為下腳料,即需該工程檢驗員會同檢驗更改等語(見編號 1卷第207、208頁),其證述之作業點收材料程序核與證人陳錦香所述相符,堪認承包商確實應辦理退料,經材料取收料後,一一清點而驗收。 C、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未一一到現場查驗亦未為抽核,僅以目視方式見現場已無舊有之電線,認為承包商業已完成拆除工作,固然有所疏失,然被告等人見材料股確實有承包商辦理退料之手續,而核給拆除積點,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使承包商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故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拆除工作經事後會勘後,雖有電桿遺留在現場之情形,並有會勘紀錄數份及現場相片可參,然上開會勘紀錄僅能證明承包商事後未依規定將舊電桿搬移該處,且被告癸○○於本院中亦供稱: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有確實繳回,會勘現場發現舊電桿,是因為之前先用新料繳回,當時我們在山上沒有把舊料帶回來,因為地處偏遠,當時因為沒有申請現場拋棄書或就地打碎,否則也可以不用將舊料繳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139頁),堪認證人癸○○為拆除工作時,以新料代舊料辦理退料程序,致材料股人員誤為舊料而點收,則被告等人因見材料股確實有退料紀錄,且以目視方式未見舊線路,認為承包商確實業已拆除工作始核給積點,故本件尚無證據認其等有故意使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起訴書記載於颱風過後電桿流失或有材料失竊情形,亦有尋回之可能,嗣經承包商確實辦理退料,既然復有材料股人員為點收程序,堪認確實有收取舊料之情形,尚難依此認為被告等人有違失之處。 七、工作單編號花配 016之拆除電桿工作已於90年12月11日完工,仍對90年12月27日「現場電桿年度已久,擬拆除報廢」之不實更改施工呈核單予以簽章核准,核准施工積點(即公訴意旨三(九)〈三〉部分)?又工作單編號 EK192之工程係興建13支電桿,依工作單所附工程日報表,業已施工完成,為何交辦單上登載「桿位協調」之不實理由同意承包商停工,使其未罰款(即公訴意旨三(九)〈七〉部分)之部分: (一)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伊在90、91年間在台電公司富里服務所擔任配電技術員工作。有設計花配 016(永豐高支)及EK192(馬加高支)之配電。花配016工程部分於施工時有發生承包商實際施作數量高於伊原設計數量不符的情形,當時有要變更設計,廠商找伊到現場看,變更數量有施工呈核過。(問:本件監工日報表為何係登載「拆除工程於90年12月11日完工」,後來於90年12月27日以「現場電桿年度已久,擬拆除報廢」?)該電桿是60幾年的,材料股認定超過25年就是壞料,因為伊設計時以遠遠目視方式看時認為是好料,不清楚該電桿實際年限,伊就寫好料,但後來要退料時,材料股說那是超過25年之年限,所以應該要改成報廢,所以呈核單才會再改變成報廢。至於 EK192工程確實有地主因為施工的方位要求作變更,請伊協調,因包商和施工單位聯絡伊去協調,之後確實有變更設計,將電線桿置於道路的另外一側,因確實有桿位協調,故有變更設計呈核單等語。 (二)證人上開所言,核與被告丙○○所稱:花配 016工作單之工程是90年10月 5日開工,90年12月11日完工,我們新設工程先作,拆除發現電桿要報廢了,12月27日才修改施工呈核單,將拆除電桿報廢,而該工程竣工日期是91年 1月14日,實際完工日要以竣工日為準,給包商積點並沒有虛報等語相符,且依本件花配016工作單1本內容所示,該工作確實係以91年 1月14日竣工無訛,故被告江義詮等人核給施工積點,應無違誤。又 EK192工程亦有進行桿位協調,是以在該交辦單上記載「桿位協調」並同意停工等情,並無不實之處。 八、工程設計圖載明自備桿已建妥仍於交辦單上填寫自備桿未施工而同意核准停工未予罰款原因,是否確實因建妥後附近住戶抗爭後,自行拆除,致承包商發現自備桿未建妥而提出停工要求(即公訴意旨三(九)〈五〉部分): (一)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伊於90年間擔任富里鄉○○路燈管理員,富里鄉公所在90年間曾經有路燈用自備桿裝設後又拆除之情形,因路燈擋住丑○○家門口,她覺得會對身體不好,他要求我們拆下來。該路燈是永豐高支,地點是在丑○○的家。記得裝上去沒多久就要我們拆除,是伊派人去拆,拆除時沒有告知台電人員,該電桿拆除後放在路邊2、3個月之後,伊又找包商來搭線,該電線桿是自備桿,那是我們鄉公所發包的,台電只負責線路,而線路早就完成,拆掉後線就掛在桿上,之後我們的包商自行掛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49頁)。(二)證人丑○○於本院中亦證稱:因為富里鄉公所架設電線桿在伊住處,因為伊有向鄉公所反應,他們才拆除,拆除後先放在路邊,電線桿過了很久才換地方裝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其上開所言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 (三)綜上所載,因自備桿嗣後經富里鄉公所拆除,且放置於路邊許久始才換地方裝設,此情又未告知台電人員,故承包商於架設線路時,發現原址並無電線桿,始以電桿未施工而報停工,是以被告地○○辯稱:當初富里鄉公所已經將自備桿建好,但住戶丑○○主張要拆除,因為拆掉後承包商沒有看到,所以才會寫自備桿沒有施工,本件伊沒有到場,當時包商有跟伊報停工等語,被告丙○○辯稱:自備桿未建妥,檢驗員不會知道,而停工是包商跟派工報備等語,應可採信,故未能因此遽認被告地○○、巳○○、丙○○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 九、停電作業是否一定需附停電作業要求書部分:按依照本件工程合約附件18(1)工程竣工檢附資料種類表」所載( 見本院卷三第 147頁及扣押之工作單),停電要求書係必要時檢附,惟是否必要,應由承辦人員依各該工程具體情況裁量,縱未檢附,亦與相關規定無違。雖公訴意旨以未經台電公司核准擅自停電時,每次應罰款 15000元,然經本院審閱本件採購承攬契約書 2份(即扣押物編號85)之內容,該契約書中所附之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9條第3項所示之處罰情形,應係僅針對未經台電公司申請而擅自停電施工者而言,並非就停電施工時,若未檢附停電作業要求書須處罰款加以規定。而公訴意旨所載之工作單編號EH238、EJ035、EG007、EI186、EL087、EL004等工程既然業已記載本工程需停電施工,代表原設計規劃即需停電施工,故上開情事,亦非前揭施工說明書所載「未經台電公司核准而擅自停電」而需課以罰款之情形,故公訴人認因未附停電作業要求書即需課罰等語,應有誤認。是以本件認為被告於前述停電作業未請承包商檢附停電作業要求書且未予科罰等語,應嫌無據。 十、被告癸○○是否知悉壬○○、辰○○有變造文書之情事部分:證人壬○○於本院中證稱:伊派駐在台電公司負責文書作業,台電交付給伊工作單,伊再將工作單交到工地,工地師傅依據工作單施工,施工完再把工作單送回來給伊,伊就作文書整理送交台電,手續不會經過癸○○。因工程做到一半,台電人員要求要附活線作業要求書,但台電公司沒有發公文要我們附上活線作業要求書,因為工程作到一半臨時跟我要,伊一時間無法提出,所以才會影印變造,這些變造的文書,沒有人指使伊,癸○○也不知情,伊事後也沒有告訴他,他平常不會在台電,他通常都在現場抽看師傅施作情形,有時候一天要看好幾個地方。且這些文書變造後,是伊檢附在工作單裡面,伊就影印之前的來塗改,再把這些變造工作單拿給台電人員,沒有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至56頁)。另證人辰○○證稱:伊在起訴書所載時間派駐於台電擔任行政工作,負責行政流程,台電派工時會把工作單給承包商,伊就是做工作單交辦工作。伊有變造起訴書所載工程之活線作業要求書,因係作業流程,本來不是伊業務範圍,是看過壬○○這樣做,後來壬○○不在,台電人員跟伊要求這東西時,伊才會這樣做,伊不知道這樣不行,癸○○沒有無叫伊這樣做,且變造後並沒有告知癸○○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因壬○○、辰○○原本即負責工程方面之文書行政作業,被告癸○○則係工地負責人,故證人壬○○、辰○○證稱被告癸○○此事尚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與壬○○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為其罪嫌尚有不足。 柒、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證明被告庚○○、卯○○、宇○○、未○○、黃○○、巳○○、午○○、天○○、申○○、寅○○、乙○○、丙○○、亥○○、戌○○、辛○○、地○○、酉○○、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張 嘉 芬 法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