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第二 六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頭罩貳頂、口罩壹副、 手套壹副,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把、無殺傷力的手槍壹把,均沒收。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頭罩貳頂、口罩壹副、 手套壹副,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把、無殺傷力的手槍參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頭罩貳頂、口罩壹副、手套壹副、改造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把、無殺傷力的手槍參把,均沒收。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頭罩貳頂、口罩壹副、手套壹副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把、無殺傷力的手槍壹把,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的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頭罩貳頂、 口罩壹副、手套壹副,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把、無殺傷力的手槍壹把、鑰匙壹支,均沒 收。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頭罩貳頂、口罩壹副、手套壹副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把、無殺傷力的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該同一事實因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 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完 畢,致上述有期徒刑因與感訓期間折抵而執行完畢毋庸再執行本刑;己○○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0號、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六0一號、九十年度訴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八月確定後 ,合併及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竟 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從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 止,連續多次在下列時間、地點,或由己○○與癸○○(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二 人,或由壬○○、癸○○策劃約同己○○、子○○、丑○○等亦有概括犯意聯絡 之人,共同基於強盜的意思,先由壬○○自己或令子○○選定作案地點後,由壬 ○○或癸○○負責提供癸○○所有之作案用的頭罩、口罩、手套、電擊棒等工具 ,再由己○○、子○○、丑○○、癸○○等人分持無殺傷力(因未扣案不能證明 有殺傷力)但客觀上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以作為兇器使 用的手槍或電擊棒等物,進入作案地點,並以「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 語喝令被害人將財物交付的強盜方式,使被害人在畏懼若有反抗則生命、身體將 遭侵害的脅迫下,喪失自由意志而交付財物: ㈠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己○○、癸○○二人共同基於強盜的犯意 聯絡,均頭戴安全帽且各持一把自備的無殺傷力手槍,癸○○並另持一把自備的 電擊棒,一同進入台東縣台東市○○路四六三號統冠超級市場內,由癸○○脅迫 喝令在場的超商員工劉淑瑩、潘國華蹲下,至使劉淑瑩、潘國華不能抗拒,己○ ○則在現場已獲控制後,進入櫃檯搜括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己○○並將其所持之手槍一把丟棄於附近菜園,嗣為警依監視錄 影,循線查悉上情。 ㈡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壬○○與癸○○共同選定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一一七號「李牙醫診所」為作案地點後,約同己○○、子○○、丑○○等人 共同基於強盜的犯意聯絡,由壬○○及癸○○提供作案工具並由壬○○分配工作 (由壬○○與子○○分持一台對講機,壬○○自己負責在診所外監控把風,子○ ○負責開車接應,己○○、丑○○及癸○○三人則進入診所內強盜,由丑○○持 手槍及對講機一台、癸○○持電擊棒及對講機一台,二人一面控制現場情形,一 面分別與在診所外的壬○○及子○○聯繫,己○○則負責搜刮診所內財物)後, 五人即分別至李牙醫診所附近,再由己○○、丑○○、癸○○共三人進入診所內 強盜,癸○○持電擊棒在診所內靠近門口處控制現場,丑○○則以「不要動就沒 有事」等語施脅迫,喝令控制在場人員戊○○、李淑娟、顏秀娟等人,至使其等 不能抗拒後,再由己○○進入櫃檯搜刮現金八千餘元,嗣因壬○○以對講機通知 丑○○:「有三個人要進來,快走」(台語)等語,彼等因此正欲離開現場之際 ,適庚○○攜子進入診所欲就醫,己○○復以「小姐,不好意思,搶劫」等語, 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現金二千一百元),得 手後隨即揚長而去,由子○○接應至壬○○位於宜家國宅的住處後,將強盜所得 一萬餘元均交由壬○○處理,嗣為警自現場遺留之安全帽上採驗指紋,確認為己 ○○的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先由壬○○選定花蓮縣吉安鄉○○路四十五號 「福耕茶藝館」為作案目標後,壬○○即提供作案工具並駕車在前帶路,命子○ ○、丑○○、己○○三人至該茶藝館內強盜,子○○負責駕車在店門外接應,己 ○○、丑○○均頭戴頭套,另丑○○並持用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把,進入店內後, 丑○○即以「這是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施脅迫,喝令控制在場人員 甲○○○,至使不能抗拒,再由己○○進入櫃檯搜刮現金共七千餘元,得手後隨 即至與壬○○約定會合的地點南濱夜市與壬○○會合後,改乘坐壬○○所駕車輛 至壬○○宜家國宅的住處,將強盜所得交由壬○○處理。 ㈣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先由壬○○命子○○選定作案目標後,壬○○即指示己○○ 、子○○、丑○○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子○○提議位於花蓮市○○路三四 一號「集發資源回收場」的作案地點強盜財物,由子○○負責駕車在回收場門外 接應,己○○、丑○○二人均頭戴頭套進入店內,丑○○即持無殺傷力的手槍一 把,即「這是搶劫,不要動」等語施脅迫,喝令控制在場人員乙○○,至使不能 抗拒,再由己○○搜刮置放在店內沙發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現金卡、 提款卡、身分證件、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得手後即揚長而去,由子○○接應至 壬○○位於宜家國宅的住處後,將強盜所得交由壬○○處理。 二、又己○○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在花蓮市不 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的成年男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入並持有 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三顆,嗣因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承槍 支藏放地點,自首而受裁判,警方並據其所供承之藏放地點即花蓮縣吉安鄉○○ ○街與吉祥六街口草叢內當場查扣前述槍支及子彈。 三、又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重慶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辛○○所 有車牌號碼G六─四五五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提供癸○○(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使用,子○○並於癸○○用畢後將該車棄置在花蓮市○○路二七五之五號巷內 路旁,嗣為警依子○○供承之地點,當場查獲該車。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份: 一、被告己○○、子○○、丑○○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對於在上述 的時間、地點,強盜財物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然而在本院就被告壬○○是 否共同涉案乙節,於具結作證時都矢口否認被告壬○○有共犯事實欄一、㈡、㈢ 、㈣的強盜犯行;另被告壬○○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矢口否認有參與共 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述的強盜犯行,並辯稱:他對於被訴事實既不知情, 也沒參與,是因為他配合警方把其他三位被告找出來,而且和他們有債務糾紛, 所以才會被其他同案被告誣指有共犯強盜犯行等語。 二、認定被告四人犯罪的理由: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和癸○○共犯事實欄一、㈠之強 盜犯行的事實,都已經自白不諱,而且他自白的內容和證人即共犯癸○○、證 人即統冠超級市場員工劉淑瑩、潘國華、陳雅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的內容,都 相符合,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己○○自白的真 實性,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 (二)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人犯送審初訊時,以及被告己○○、丑○○二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人犯送審初訊時,對於和壬○○、癸○○共犯上述事實欄一、 ㈡的強盜犯行,以及和壬○○共犯事實欄一、㈢、㈣之強盜犯行的事實,都已 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他在為事實欄一、㈡李牙醫診所的 強盜犯行後,因為緊張,而在逃離現場時遺留下安全帽一頂等語,亦與證人羅 春香於警詢中證述的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的安全帽一頂可以佐證,且經警採集 扣案安全帽上的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的結果,其中四枚指紋 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己○○之右拇、右拇、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 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四九七一一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按,再 被告己○○、子○○、丑○○三人自白自己犯行的內容和證人即共犯癸○○( 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李淑娟、顏秀娟、庚○○(事實 欄一、㈡部分)、甲○○○(事實欄一、㈢部分)、乙○○(事實欄一、㈣部 分)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的內容,都大致相符,已足佐證渠等坦承自己犯罪的內 容與事實相符。 (三)至於被告壬○○雖然矢口否認犯罪,但是經本院審理的結果: ㈠證據能力部分: 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以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在擔保其他共同被告審判外的陳述(自 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並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其他 共犯的詰問權後,其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關於共同被告之陳述,雖未經具結, 其證據能力亦因此而補正,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且查本件因被告 壬○○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己○○、子○○及丑○○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業依被告壬○○之請求傳訊共同被告 己○○、子○○及丑○○三人到院具結作證,故共同被告己○○、子○○及丑 ○○三人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其於審判外所為關於共同被告壬○○之 陳述(除警詢、偵查外,尚包括未經具結行交互詰問的法院供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惟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因不具必要性,故不採為認定被告壬○○犯 罪的證據),只是渠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其證明力如何, 須視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並審酌其他證據之後,才能夠認定 。 ㈡實體部分: ⑴上述事實欄一、㈡至李牙醫診所的強盜犯行,是先由被告壬○○和癸○○共 同選定作案地點並策劃犯案,再約同被告己○○、子○○、丑○○等人至壬 ○○位於宜家國宅的租屋處會合,由壬○○提供作案用的頭套、對講機等工 具並分配工作(由壬○○自己負責在診所外監控把風,子○○負責開車接應 ,己○○、丑○○及癸○○三人負責進入診所內強盜,己○○搜刮財物,丑 ○○及癸○○則分持手槍、電擊棒並各持一部對講機,二人一面控制現場情 形,一面分別與在診所外的壬○○及子○○聯繫),強盜得手後並由癸○○ 通知子○○將他們接應至壬○○上述住處後,將強盜所得全數交給壬○○處 理的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強盜李牙醫診所的共 犯有他、壬○○、癸○○、丑○○、子○○五人,是由壬○○及癸○○選定 的目標,作案用的工具都是由壬○○提供,他們在壬○○位於宜家國宅的租 屋處會合後,由壬○○分配工作,他拿背包負責搜刮李牙醫診所的現金,丑 ○○拿槍與癸○○拿電擊棒及無線電對講機,二人負責控制李牙醫診所現場 的人,子○○拿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接應及掩護,壬○○拿無 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監控把風,強盜得手後分頭逃逸再約同至壬 ○○宜家國宅的租屋處藏匿,強盜所得的錢均交由壬○○處理等語(詳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李牙醫診所強盜案的目標選定是壬○○和 癸○○,當時他有問癸○○為何知道那裡可以作案,是癸○○跟壬○○去看 地點(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下稱偵B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 三頁);為李牙醫診所強盜案時壬○○要他開車在外面等,壬○○開另外一 台車在王母娘娘等,等他們做完再去找壬○○,現場無線電由他、壬○○及 癸○○各拿一個(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卷─下稱偵C卷─第一七 八頁至第一八0頁);即至本院人犯送審初訊時,仍供承:七月十六日他有 和其他三位被告及癸○○一起去強盜,他負責開車接應,並和壬○○負責把 風、持用對講機與進入診所內作案的己○○等人連繫,這件是由壬○○和癸 ○○提議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李牙醫診所強盜案 是由壬○○選定的目標並告知他們現場情形,作案用的工具都是由壬○○提 供,他是被壬○○叫去其位於宜家國宅的租屋處與會合,再由壬○○分配工 作,作案現場己○○拿背包負責搜刮李牙醫診所的現金,他拿一把槍及無線 電對講機與癸○○拿電擊棒,二人負責控制李牙醫診所現場的人,壬○○拿 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接應把風及掩護,強盜得手後前往壬○○ 在宜家國宅的租屋處藏匿,強盜所得的錢都交給壬○○(詳警A卷第二八頁 至第三七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有參與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李牙醫診所強 盜案,他和己○○、癸○○進去,己○○負責搜刮現金,他拿槍控制現場, 要現場的人不要動,癸○○站在門口拿電擊棒,壬○○開車在外面等,他拿 對講機和壬○○聯絡等語(詳偵C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上述三位證人 即共同被告證述強盜經過的內容互核的結果,都相符合。再參酌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七月十六日晚上八點多,他正在看診,有一個人手 上拿一把槍(指被告丑○○)進入診所,把槍比著他,二名護士及一名診療 上的病人,並說「不要動就沒有事」,接著進來二名男子,其中較矮的人( 即被告己○○)就到櫃檯拿錢,較高瘦的(即癸○○)站在門口,並且將手 上的電擊棒伸長,後來那名拿槍男子(即被告丑○○)手上的對講機響起說 「有三個人要進來,快走」(台語),那三名歹徒就要離開診所,就在這時 候庚○○剛要進診所,就看到她的皮包被其中一名歹徒搶走等語(詳偵C卷 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而被告子○○於審理時自承平常說國語,不太 會說閩南語,操台語對丑○○通報有人要進入診所之人不是他等語,被告壬 ○○則自承平時都說台語等語,顯見被告丑○○上述於偵查中證稱:他拿對 講機和壬○○聯絡等語,以及被告己○○於上述警詢中證稱:丑○○拿槍與 癸○○拿電擊棒及無線電對講機,二人負責控制李牙醫診所現場的人,子○ ○拿無線電對講機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接應及掩護,壬○○拿無線電對講機 負責在李牙醫診所外監控把風等語,均屬實情。足可推知被告壬○○確實有 策劃本件強盜犯行,並在結夥強盜時為把風的工作。 ⑵上述事實欄一、㈢至福耕茶藝館強盜的犯行,是先由被告壬○○選定作案地 點並策劃犯案後,約同被告己○○、子○○、丑○○等人至壬○○位於宜家 國宅的租屋處會合,由壬○○提供作案用的頭套、對講機等工具並分配工作 (令由子○○駕車在資源回收場外負責把風、接應,己○○、丑○○二人進 入茶藝館內強盜,己○○負責搜刮財物,丑○○則持手槍及對講機,一面控 制現場情形,一面與在茶藝館外的子○○聯繫)後,壬○○即駕車在前帶領 子○○所駕附載己○○及丑○○之車輛,行至選定的作案目標即福耕茶藝館 後,壬○○即和子○○等人約明強盜得手後,由子○○駕車載己○○與丑○ ○二人至南濱公園與在該處等待的壬○○會合,四人再共同搭乘壬○○所駕 車輛一同回到壬○○位於宜家國宅的租屋處,將強盜所得全數交給壬○○處 理的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強盜福耕茶藝館的共 犯有他與壬○○、丑○○、子○○四人,是由壬○○選定目標並告訴他們現 場情形,作案用工具都是由壬○○提供,他們先在壬○○位於宜家國宅的租 屋處會合後,再由壬○○分配工作,他拿背包負責搜刮福耕茶藝館的現金, 丑○○拿槍負責控制福耕茶藝館現場的人,子○○負責在福耕茶藝館外接應 及把風掩護,壬○○另駕駛乙輛紅色豐田轎車和他們一同前往福耕茶藝館, 在他與丑○○下車要進入福耕茶藝館時,壬○○告訴他們做完案後過去南濱 夜市,他(壬○○)會在該處接應,因此在強盜得手後,子○○駕駛轎車載 他及丑○○至作案前約好接應地點南濱公園,再由壬○○駕駛乙輛紅色豐田 轎車在該處接應他與丑○○、子○○三人,他們四人共同至壬○○位於宜家 國宅的租屋處後,將強盜所得的錢交給壬○○等語(詳警A卷第十三頁至第 十九頁);即至本院人犯送審初訊時,仍供承:七月十八日他和丑○○、子 ○○到福耕茶藝館強盜,強盜得到的七千多元在南濱夜市與壬○○會合後, 都交給壬○○,事後是改坐壬○○的車離開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 偵查中證稱:七月十八日福耕茶藝館強盜案,壬○○要己○○、丑○○上他 的車,壬○○開自己的車帶他們到茶藝館附近,並且指示他們,由他開車接 應,己○○、丑○○進去行搶,壬○○交代完畢後,就說他會開車到南濱夜 市等,他們搶完之後他開車載己○○及丑○○到南濱夜市時,壬○○已經在 那裡等他們,接著他們就上壬○○的車,一起回宜家國宅等語(詳偵C卷第 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即至本院人犯送審初訊時,仍供承:七月十八日 強盜福耕茶藝館是壬○○先跟他們講,並帶他們去現場看,他就負責在茶藝 館外面開車接應,己○○、丑○○二人進入強盜,壬○○則在附近巡邏看有 沒有警車,並用無線電與他聯繫,搶得的七千多元在南濱夜市與壬○○會合 後,交給壬○○,他並沒有分到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證 稱: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路四十五號福 耕茶藝館強盜,共犯有他與壬○○、己○○、子○○等四人,是由壬○○選 定目標,現場情形也是壬○○告訴他們,作案用的工具都是由壬○○提供, 並由壬○○在作案前分配給他們使用,他是在壬○○宜家國宅的租屋處與其 他人會合,再由壬○○分配工作,己○○拿背包負責搜刮福耕茶藝館的現金 ,他拿槍負責控制福耕茶藝館現場的人,子○○負責駕車在福耕茶藝館外接 應及把風掩護,壬○○另駕駛乙輛紅色豐田轎車和他們一同前往福耕茶藝館 ,在他與己○○下車要進入福耕茶藝館時,壬○○就先離開至南濱夜市等他 們做完案,壬○○在該處接應,在強盜得手後,子○○駕駛轎車載他及己○ ○至作案前約好的接應地點南濱公園夜市,再由壬○○駕駛乙輛紅色豐田轎 車在該處接應他與己○○、子○○三人共同至壬○○位於宜家國宅的租屋處 藏匿,強盜所得的錢都交給壬○○,並支付他們四人在南濱夜市消費支出等 語(詳警A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七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有參與九十三年七 月十八日福耕茶藝館那一次,當時他和己○○、子○○、壬○○在宜家國宅 ,目標是壬○○選的,他和己○○坐子○○開的車,壬○○開另外一台車帶 路,到了現場,壬○○跟他們約在南濱公園等,子○○開車在茶藝館門口等 ,他和己○○進去,己○○負責搜括現金,他就拿槍叫裡面的人不要動,搶 完後他們就開車到南濱跟壬○○會合,會合後就一起坐壬○○的車回宜家國 宅等語(詳偵C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上述三位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的 內容互核的結果,都相符合,顯見被告壬○○雖然未至強盜現場參與結夥強 盜的犯行,但本件強盜案確實由壬○○主導策劃,事後並負責接應及贓款處 理事宜。 ⑶上述事實欄一、㈣至集發資源回收場強盜的犯行,是先由被告壬○○命子○ ○選定作案地點並策劃犯案後,由壬○○提供作案用的工具並交由子○○分 配工作(由子○○駕車在資源回收場外負責把風、接應,己○○、丑○○二 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強盜,己○○負責搜刮財物,丑○○則持手槍控制現場 情形)後,壬○○即在其宜家國宅的租屋處內等待,待子○○等三人強盜財 物得手後先至子○○家藏放作案工具,再共同搭計程車至壬○○家將強盜所 得交由壬○○處理的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強盜 吉發資源回收場的共犯有他與丑○○、子○○等三人,是由子○○選定的目 標,現場情形也是由子○○告知他們,作案用的工具都是由壬○○提供,他 與丑○○一同前往子○○住處與子○○會合,依照前兩次作案模式,子○○ 負責在吉發資源回收場大門外接應把風及掩護,在強盜得手後,子○○先駕 車載他及丑○○至子○○住處,三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壬○○位在宜家 國宅的租屋處,將強盜所得的錢交給壬○○等語(詳偵C卷第六八頁至第七 十頁);即至本院人犯送審初訊時,仍供承:七月十九日是子○○提議到集 發資源回收場強盜,強盜後他們就到壬○○的家,將錢交給壬○○等語。證 人即共同被告子○○在偵查中證稱:資源回收場搶案是丑○○和己○○進去 ,他開車在外面等,壬○○在宜家國宅等,地點是他提供,但是是壬○○要 他去搶看看,作案工具是壬○○提供,作完案後作案工具都先留在他家,他 和己○○、丑○○坐計程車回宜家國宅,把錢交給壬○○等語(詳偵C卷第 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即至本院人犯送審初訊時亦供稱:七月十九日是 他提議強盜的,因為壬○○問他花蓮有沒有哪邊錢多好強盜的,他就提議去 集發資源回收場強盜,壬○○就叫他和丑○○、己○○去強盜,並由壬○○ 和己○○將作案用的頭套、手套等工具交給他們,強盜所得全部交給壬○○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強盜集發資源回收場是由子○ ○選定的目標,現場情形也是子○○告訴他們,作案用的工具都是由壬○○ 提供,他們依照前二次作案的模式,由他與己○○共同進入現場行搶,子○ ○負責在集發資源回收場外接應及把風掩護,強盜得手後,子○○駕車載他 及己○○離開現場,將作案裝備放置在子○○住處後,他與己○○、子○○ 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壬○○宜家國宅的租屋處藏匿,強盜所得的錢都交 給壬○○等語(詳警A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七頁);於偵查中證稱:集發資源 回收場強盜案是由他和己○○、子○○一起去,壬○○在宜家國宅等,癸○ ○沒有參與,這一次提議是子○○,事先他們就計劃好,由子○○開車到宜 家國宅他們就上車,槍和頭套都放在宜家國宅,他們上車到了現場他和己○ ○進去,子○○在車上等,後來他們先開車回子○○家,作案工具都放在子 ○○家,他們三人再搭計程車回宜家國宅;本件是子○○提議,壬○○叫他 們去,當時己○○、子○○有在場等語(詳偵C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 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上述三位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的內容互核的結果 ,都相符合,顯見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壬○○令子○○策劃犯案後,由其 負責作案工具的提供及贓款的處理事宜。 (四)對於被告壬○○有利證據不採的理由: 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及丑○○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證稱被告壬○○並未策劃或參與任何一件強盜案件,證人癸○○亦證稱被告壬 ○○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㈡的強盜犯行,但是本院於審理後,發現證人己○○ 、子○○、丑○○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壬○○共犯強盜案的情節都 相一致,反而於翻異前詞後所述的情節多有互相矛盾不符之處,故認為三位被 告及共同正犯癸○○於本院的證述內容都是為了迴護被告壬○○的串證之詞, 並不可採: ⑴證人己○○、子○○、丑○○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供稱與壬○○共 犯的三次強盜所得都交給壬○○,他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但在本院審理時則 均能供述三人於強盜後的分贓情形,惟對於歷次每個人分贓所得的金額,所述 均不相符。而且己○○、子○○、丑○○均證稱他們三次作案前都是先在子○ ○位於美崙地區的住處集合,做完案後也是回到子○○家分贓等語,復與證人 癸○○就事實欄一、㈡的強盜犯行部分證稱:他們是在花蓮市○○路他朋友的 租屋處會合強盜並於犯完案後回該處分贓的等語,亦不一致。至於作案工具由 何人提供乙節,子○○、丑○○及癸○○均證稱是己○○提供,此又與己○○ 證稱是大家一起去買的等語,顯然矛盾。 ⑵且本院審理時發現,共同被告己○○及丑○○二人於證述時,在尚未問及渠等 關於被告壬○○有無共為強盜犯行時,都立刻跳脫問題急於為壬○○澄清,且 都稱是臨時起意所犯等語,其中己○○證稱:「(問: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 上你們到李牙醫診所強盜的經過?)我們是臨時起意,沒人策劃,和壬○○都 沒關係,丑○○用無線電和子○○聯絡,和壬○○都沒關係。」等語,丑○○ 證稱:「(問:福耕茶藝館強盜案經過?)我和己○○、子○○三人去強盜。 之前我會說壬○○有共犯,是因為警察叫我們要跟著己○○的警訊筆錄這樣講 。」,「(問:你們在集發資源回收場的強盜經過?)我和己○○、子○○三 人去強盜,壬○○沒有參與。」,「(問:壬○○是否是這幾件強盜案的首腦 ?)我們是臨時起意,和壬○○無關。」,「(問:怎麼你和己○○、子○○ 剛好都用「臨時起意」的字眼來翻供?)我們沒有串供。」等語,渠等亟欲為 壬○○脫罪之意甚明。 ⑶再證人己○○證稱:因為他欠壬○○賭債,和壬○○互毆過,還有砸過壬○○ 的車,壬○○債逼得很緊,所以警察叫他要咬出壬○○時,他就供出壬○○和 他們共犯,但他並不知道為何子○○和丑○○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都和他相 符,他在犯案後再也沒有和子○○及丑○○聯絡過了,也沒有和他們共同討論 過要陷害壬○○的事情等語,此核與證人子○○證稱:壬○○都沒有參與強盜 案,是因為己○○和壬○○有仇怨,要他這樣講等語,顯然不符,再參酌己○ ○證稱:「(問:何時決定要改口跟法官說壬○○並未參與犯案)一個月前我 就準備要這樣講了,因為我覺得如果我這樣講的話會害到壬○○。」,「(問 :從你決定要改口講實話至今,有無和丑○○及子○○二人討論說,我們要講 實話,不要陷害壬○○?)都沒有。」等語,亦與證人子○○證稱:「(問: 為何你直到今天才改口翻供?)因為我覺得壓力很大,再講下去不知道要怎麼 講,才想要講實話。之前我供述的內容有一些是自己想的,有一些是己○○教 我要怎麼講的。我直到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同房朱秉鴻告訴我壬○○真的沒有 犯這些案,你這樣講以後見面會很難堪。」,「(問:朱秉鴻和壬○○認識多 久?)他們都是玉里人,是國小同學。」,「(問:己○○有無告訴你要講實 話翻供?)去年十二月開庭後,我們在囚車上,己○○跟我們說他沒想到咬壬 ○○事情會變成這麼大,覺得這樣以後見面會不好意思。」,「(問:是否在 人犯送審訊問前己○○就已經告訴你們,沒想到咬壬○○把事情搞到太大了? )是,在人犯送審前,我就知道了,而且壬○○在囚車上,也問我們為何要害 他。」,「(問:為何在人犯送審訊問時,仍指稱壬○○有共同參與犯案)是 在法官當天訊問完後,己○○在法院拘留室叫我們不要再咬壬○○了,當天我 們四個人同關在一間拘留室。」等語,互有矛盾。再徵之證人己○○與子○○ 上述所言,以及證人丑○○證稱:「(問:你們這三次來開庭,是否都一起坐 囚車,而且一起在拘留室?)是,但我們在囚車和拘留室都有隔離,壬○○和 己○○都沒有在囚車上或拘留室內跟我們討論本案或叫我們要怎麼講。」等語 ,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丑○○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均已 與壬○○或壬○○的舊識有所接觸,衡之該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言受 到壬○○的恐嚇,很怕壬○○,以及三次強盜所得均交給壬○○處理沒分得贓 款等語,足可推知渠等對壬○○甚為懼怕,故在本院人犯送審初訊後未再對被 告壬○○為禁止接見通信的諭知(被告壬○○於偵查時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即因受到壬○○所施之壓力而於審理期日翻供迴護壬○○。 (五)綜上所述,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丑○○三人與證人癸○○在 本院的證述內容,互核有多處矛盾不符之處,且足可推知渠等所為與事實不相 符之陳述,均係事後串供編撰以圖迴護被告壬○○之詞,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本件被告壬○○依據前述事證,犯行已經明確,被告四人的強盜犯行 都可以認定。 貳、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己○○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他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以及制式子彈三顆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並 有扣案的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可憑。而扣案的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經送鑑結果, 認為該把手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三 顆,均係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0三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 參。被告己○○此部分的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子○○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他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竊盜車輛的 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和被害人辛○○於警詢中的指述情節 ,都相符合,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資料以及查獲車輛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被告子○○此部分的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己○○為事實欄二的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 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己○○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二、被告四人於事實欄一所述的時間、地點,分持足供兇器使用的玩具手槍及電擊棒 ,進入商家及診所內對在場的被害人劉淑瑩、潘國華、戊○○、李淑娟、顏秀娟 、庚○○、甲○○○、乙○○等人強盜財物,致上述被害人或因被告結夥人數眾 多,或恐被告會持槍或電擊棒加以攻擊,而喪失自由意志為交付財物的行為,足 認渠等所為已使上述被害人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說明,茲將認定被 告四人於事實欄一、二、三的行為所分別觸犯的罪名,分述如下: (一)被告壬○○、丑○○於事實欄一、㈡、㈢、㈣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的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 、㈣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於事實欄二的行為所 觸犯的罪名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三)被告子○○於事實欄一、㈡、㈢、㈣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罪;於事實欄三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 盜罪。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 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 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壬○○於事實欄一、㈢、㈣之時間 、地點,雖然沒有至強盜現場為把風、接應或強盜的行為,但是壬○○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己○○、子○○、丑○○三人結夥實施犯罪, 自應構成共同正犯。故被告四人於事實欄一、㈡、㈢、㈣的強盜犯行,以及被告 己○○於事實欄一、㈠的強盜犯行,分別與癸○○及其餘同案被告具有犯意的聯 絡及行為的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四人所 為事實欄一、㈡、㈢、㈣的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四人先後多次的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雖 然關於被告己○○所犯部分有加重強盜及普通強盜之分,但顯然都是基於概括的 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㈡的犯行,對被人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名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己○○是以一個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罪。 六、又按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㈡李牙醫診所的整 個強盜計畫中,本來就是負責在診所內搜刮財物,且己○○於診所內所強盜的診 所財物及求診病人庚○○的財物,事後均交與壬○○處理並未自己留存的事實, 業據被告己○○、子○○及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可認定被告 己○○強盜庚○○的財物部分,雖未於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協議,但仍係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㈡強盜庚○○皮包 的犯行為另行起意,不在被告四人與癸○○的強盜計畫之中,顯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七、被告己○○所犯加重強盜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被 告子○○所犯加重強盜罪與竊盜罪之間,都是基於各別的犯意,所犯的罪名也不 相同,都應該要分論併罰。 八、再被告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該同一事實因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 完畢,致上述有期徒刑因與感訓期間折抵而執行完畢毋庸再執行本刑;己○○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0號、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九十年度訴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八月確定 後,合併及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以及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二號裁定一份在卷 可供參酌,被告二人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二的犯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並至藏放 地點起出槍、彈,接受偵訊審判的事實,有被告己○○的警詢筆錄在卷可,符合 自首的要件,應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減輕其 刑。 十、本院審酌被告四人都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反以令被害人恐 懼生命、身體將遭侵害的方式,強盜財物,且食髓知味,反覆為之,其犯罪之手 段嚴重,不僅造成商家財物上之損失,且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甚鉅;被告己○○另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被告子○○竊取車輛對 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以及被告壬○○主導謀劃事實欄一、㈡、㈢、㈣的強盜犯行 ,提供作案工具、藏匿地點,事後並負責分贓事宜,顯為上述強盜犯行的主謀, 卻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己○○、子○○、丑○○三人聽命於被 告壬○○,雖於犯後均坦承自己的強盜犯行,但於審理時都翻異前詞,異口同聲 迴護壬○○,足見犯後尚未因有悔意而深刻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十一、扣案之頭罩二頂、口罩一副、手套一副,都是癸○○所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中提供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之後藏放於壬○○租屋處宜家國宅附近,於被告 四人繼續為事實欄一、㈢、㈣的強盜犯行時,壬○○再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則為被告己○○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此業經 被告子○○及己○○供承在卷。另被告己○○與癸○○於事實欄一、㈠的強盜 犯行中所持以強盜的無殺傷力手槍二把及電擊棒一把,被告丑○○於事實欄一 、㈡、㈢、㈣的強盜犯行中所持以強盜的無殺傷力手槍一把,以及被告子○○ 於事實欄三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分別為被告己○○、癸○○及子○○等人所 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的事實,此業經被告己○○、子○○、丑○○三人 分別供承在卷,雖然沒有扣案,且經己○○供稱事實欄一、㈠所持用之槍枝已 於強盜後丟棄於附近菜園,事實欄一、㈡、㈢、㈣中丑○○係持同一把他所提 供的手槍強盜,於強盜完集發資源回收場後已丟棄於花蓮海邊等語,但均不能 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的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三顆,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假髮一頂是己○○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對 講機雖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強盜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己○○及子○○ 燒燬的事實,分別據己○○及子○○陳明在卷,故不再為沒收的諭知,附此敘 明。 十二、至於共同被告即證人己○○、子○○及丑○○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恐另涉 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宜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併 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