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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培麗饒金鳳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抗告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刑事

裁定,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裁定正本,對該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就抗告人對被告甲○○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起訴程序合法之裁定,其目的在於本案經繫屬本院發生訴訟關係後,已有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本件起訴合法與否必先行確認,若起訴程序合法,檢察官及被告才可在準備程序中就爭點、證據能力或聲請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並進而由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以為證據之調查,之後再為一終局之判決,故此裁定既然性質上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當屬於中間裁定而非終局裁定,而訴訟程序中之中間裁判以不許獨立抗告為原則。故本院前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中間裁定,且該裁定又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鄭 光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