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依據檢察官起訴所使用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嫌疑重大,而非指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是法院於審理被告羈押事由時所憑藉之證據強度,僅需達認定犯罪嫌疑之程度即可,而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間。且法院審理羈押或延長羈押之事由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僅經由法院訊問後即可裁定,而未進行實質之審判程序,或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因之,如要求法院於審理羈押事由時,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甚相符,且無異剝奪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而有預先審判之嫌。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據。而依據被告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所示,其知悉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上查獲之物品為毒品,且係綽號「阿貓」之男子通知要其帶毒品到花蓮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同日之警訊筆錄中,陳稱伊打電話給「阿賢」,電話中談妥以新臺幣六十萬元買一公斤安非他命等語,並且當場指認「阿賢」即是查獲當時交付毒品給伊之被告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悉確有交易之情形,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則可證明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依據上開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應已足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乙○○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雖更易前詞,否認知情「阿貓」要其帶至花蓮給被告甲○○之物品為毒品,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犯罪,然此證據上之衝突性,並無損於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而係法院於審判及證據調查程序時所應審酌之重點。且被告乙○○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之情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持辯詞,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亦徵其犯罪嫌疑重大。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情形仍然存在,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否則難以進行審判、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