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
- 異議人
- 甲○○
- 異議人
- 楊清祥即祥盛企業行
- 異議人
- 樓
- 異議人
- 乙○○
- 異議人
- 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逕對花蓮縣警察局94年8月1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及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分別駕駛異議人楊清祥即祥盛企業行、異議人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所有車號542-RL及476-RL自大貨車,先後行經花蓮縣台9線第157點5公里處之時,為警方攔檢發覺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碎石,且經過磅後,其等裝載貨物亦均超過核定之重量,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加以舉發,異議人即立刻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書狀內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尚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訴並收到裁決書之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