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栗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及丙○○三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下午 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太魯閣大橋下河床,看見該處留有遭不明人士棄置的已損壞強力剪一支,以及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而侵占該支脫離某不明人士所持有之強力剪及該批脫離台電公司所持有的電纜線,將之載回花蓮縣新城鄉○○村○○街 148巷5弄4號丁○○和戊○○的居所處,並將侵占的電纜線予以剝皮,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 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支已損壞的強力剪,以及台電公司所有已剝皮電纜線57公斤、未剝皮電纜線12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及丙○○三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和和證人乙○○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多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的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 337條的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係以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侵占脫離某不明人士所持有之強力剪及脫離台電公司所持有之電纜線的犯行,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竊盜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所犯事實,在不妨害公訴事實認定的同一性之下,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無庸諭知被告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就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重行起訴,併予敘明。
三、被告三人就侵占犯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是共同正犯,而以一侵占行為侵害不明人士及台電公司的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三人侵占不明人士所遺留的強力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既認為有想像競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的動機、手段,因此對於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不明人士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