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2、3343號)及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505、4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刑期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可樂社區○○道路旁工寮,見門未上鎖,而入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砍草機1台。
㈡於9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5巷3號韓志勇住處,徒手破壞該處後門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裝飾刀一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94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25之1號丁○○住處旁儲藏室,見儲藏室未上鎖,入內竊取割草機、抽水馬達各1台。
㈣於94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民治41號甲○○住處外,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之拆下並竊取甲○○所有之冷氣1台。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㈡被害人戊○○、庚○○、丁○○、甲○○、證人乙○○、林群山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張。㈣現場照片及取贓照片共9張。㈤ 被告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就被告所為上開一、㈠、㈢、㈣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4年8月20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路37號辛○○所經營之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以石塊破壞該處後門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及螢幕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蒞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