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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雅敏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黎民教養院社工員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五七一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作案用的老虎鉗壹支、鐵鎚壹支、童軍繩壹條、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至花蓮市○○路一六三號花蓮農校活動中心,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兇器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以及手套一只等物,竊取銅製樓梯止滑條二十三支,嗣經警方接獲該校人員李榮順報案後查獲,並扣得作案用工具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及手套一只等物;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六四六號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兇器老虎鉗一支,剪斷並竊取丙○○所有之之十四平方電線六卷、八平方電線六卷、五點五平方電線十三卷、二平方電線七十七卷、電視線七卷、電腦線六卷、電話線零點五卷、音響線七卷等物;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八四號後方錦德花園別墅工地,持與前述同一把之老虎鉗一支,剪斷並竊取室內電源線路六公斤,得手後將電源線路剝皮,並以新台幣四百八十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的傑順工程行負責人林雅華。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的自白。

(二)證人洪欣良、李榮順、丙○○、武榮正、甲○○、林雅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多張。

(四)扣案的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手套一只。

三、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第三次的竊盜犯行(移送併辦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起訴,但是和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併予審判。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智識程度雖較低,然依被告及輔佐人之供述,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對於所為係竊盜他人財物均知情,且於竊盜後也知道要去變賣換取現金,實難認其於竊盜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狀,以及其犯罪的手段、竊盜的次數、所得的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四、扣案的鐵鎚一支、童軍繩一條、手套一只,是被告所有用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承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另作案用的老虎鉗一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自承為其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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