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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雅敏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