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處,向知情之乙○○借得其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後,透過知情之戊○○(綽號「阿論」)而輾轉交付予具有詐欺犯意,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家人有掛號郵件未領,需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其在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存款,依指示轉帳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始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向乙○○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嗣即交付予戊○○,且甲○○於前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入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至該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戊○○、甲○○所證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乙○○申請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該帳戶之交易詳情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經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幫乙○○成功貸得十萬元,扣除中間人之佣金及手續費後,乙○○拿到二萬元,後來乙○○又拜託伊幫忙辦理貸款,伊幫她跑了幾間銀行都沒有成功,最後是戊○○說他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才聯絡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給伊,伊再交給戊○○申辦,故伊並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會將前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告訴伊有一筆好像是十萬元的錢要用伊的存摺放,所以向伊借,被告還說會因此給伊五萬元,但被告事後並沒有依約給付,伊也不認識同來法院作證,名為戊○○之男子。被告之前確實有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幫忙貸到款項,並給伊二萬元,但都與此次被告借用前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之事情無關。伊後來還有向被告要上開物品,但被告均推說還沒有辦好,要再等一段時間,後來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也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不符。參諸證人乙○○上開所證,反較被告所辯情節更不利於己,而易使其自身亦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然證人乙○○仍未附和被告所辯情節,反而於與被告對質時,再次證稱被告告以向其借用帳戶的原因,是因為要借用來匯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足證證人乙○○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諭知與被告隔離訊問時雖證稱: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交給伊的,交付地點是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往稻香方向的公司,當時被告正在泡茶等伊,交付上開資料的目的則是要伊辦理信用貸款。伊拿到資料兩、三天後,除了乙○○所有之前開資料外,另外還拿了二袋資料要送給綽號「小何」之男子一起申辦貸款,但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麗晶酒店」隔壁購買檳榔時,發現遺失了其中二袋資料,其中一袋就是乙○○的資料,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一定要叫乙○○去報案,且有告訴被告遺失的地點是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麗晶酒店」前。乙○○當初要申辦貸款的數額是二十萬元,但因她的資料遺失了,本件貸款因此沒有辦成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十頁);然被告就其委請證人戊○○申辦貸款之情節乃證稱:戊○○當初是到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路旁的一、二樓樓房內向伊拿乙○○的上開資料,當時伊在廚房那裡泡茶,乙○○沒有和戊○○碰過面。對於本件要貸多少款項乙○○不能作主,因為要銀行核可,她也沒有說想要辦多少錢,伊自己亦未曾告知戊○○要辦多少錢的貸款。戊○○將乙○○之資料遺失一事,戊○○應該有告訴伊,但他沒有說遺失之地點為何,伊也沒有問,因為覺得不關自己的事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互核證人戊○○與被告所述情節,雖就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戊○○之地點相互一致,堪認被告確實有將該資料交付予戊○○,然其二人卻就乙○○是否曾表明要申辦多少數額之貸款、戊○○於上開資料遺失後是如何向被告說明等事項,均所述不一,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未曾告知其所有之上開資料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則若上開資料確為戊○○所遺失,戊○○亦確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明知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焉有可能不告知乙○○應立刻掛失?足證被告將乙○○所有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戊○○之目的,並非為申辦貸款,戊○○亦未曾將上開資料遺失,證人戊○○前開所證無非乃迴護被告及飾卸自身責任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實,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情節方屬可採。而金融存款帳戶之設立,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鑑章、提款卡,蓋該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常人知之甚詳之社會經驗法則。然被告既以要借用乙○○之帳戶匯入款項為目的而取得上開資料,甚至告知乙○○將給予五萬元之高額代價,嗣後更將之交予第三人戊○○,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該帳戶是要作為人頭帳戶,供人匯入不法款項後,再藉帳戶本身難以連結犯罪實行人之性質,藉以阻斷警方對詐欺正犯之查緝,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乙○○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甲○○之犯罪工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之規定,必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犯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所為始克構成該罪,而本件起訴書所載遭詐欺之被害人既僅有甲○○一人,公訴人復未舉證本件詐欺之正犯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以上開罪嫌起訴被告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所為不無提供相當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工具,不僅使詐欺正犯詐得財物、被害人因此受損,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被害人因此求助無門,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所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乙○○、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