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 807、1042、10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之2號、花蓮市○○街38號 3樓及花蓮市○○路明星學園等地,連續以針筒施用海洛因多次、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