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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 807、1042、10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之2號、花蓮市○○街38號 3樓及花蓮市○○路明星學園等地,連續以針筒施用海洛因多次、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 世 華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