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李豫雙、林韋岑、俞秀美
- 當事人甲○○原名王清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清山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清山)夥同自稱係杜三元(亦自稱杜崑福)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杜三元部分,另由偵查機關繼續追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此為業,由甲○○出面以天照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設花蓮縣花蓮市○○○路53號7樓之3;以下簡稱天照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並由該自稱杜三元之人擔任總經理,雇用不知情之毛玉英、王秀蘭擔任會計,於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以支付高額利息為幌子,吸引他人提出資金,而設計「投資轉讓合約承諾書」,其投資方法為每投資單位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投資期限1至2個月,每單位可獲得3萬元之紅利, 投資單位無上限,並在花蓮地區,登載於更生日報,或散發廣告單等暗示將提供豐厚利潤之詐術方法,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丙○○、毛玉英、杜振華、吳明慧、羅洋權、林怡倩、廖宛喻、戊○○、林貴聰等人,或以親友名義參加,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詳細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林慶雄等人誤認獲利甚豐,因此陷於錯誤,紛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迄至92年4月初止,甲 ○○與自稱係杜三元之人,計詐得新台幣(下同)約818萬 元。惟上開投資屆期甲○○與該自稱杜三元之人均避不見面,林慶雄等人無法順利回收所投資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方知受騙。 二、甲○○、與自稱杜三元之人及會計師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與自稱杜三元之人於92年2、3月間,另籌組「富潤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甲○○充為董事長,股東為王清山及杜崑福)、「金富山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甲○○為唯一股東),其等明知上開2家公司之股本, 均係由乙○○介紹對外借貸而來,並未由前開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仍與乙○○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應繳股款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將籌借來之1000萬元、500萬元,存入各該公司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花蓮一信)自由分社帳號2251- 0號、花蓮一信 林森分社帳號41-3號帳戶內,藉以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且由乙○○簽立查核報告書,認定上開公司之實收資本確已收足後,於同年3月間,分持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股款,申請上開二家公司設立登記,隨即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返還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林貴聰(以自己及附表編號37黃菊花名義參加)、詹玉華(以附表編號17盧淑惠名義參加)、王秀蘭、毛玉英、吳明慧、杜振華(以附表編號8戴月娥、編號25何碧桃名義 參加)、羅洋權(以附表編號10欒嘉玲名義參加)、林怡倩(以附表編號4古淑華名義參加)、廖宛喻(以附表編號22 吳明慧名義參加)、王仁滄、、陳洪彩琴、練正昌、張文良、高正華、陳明水、詹胡美珠、歐武昌於警詢中、證人丙○○(以附表編號38黎采子、編號40陳蔡嘴名義參加)、戊○○(以附表編號12李雅琪名義參加)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詐欺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等情相符,並有天照事業會員國外旅遊優惠券、行程表、更生日報廣告、繳件申請單各一份及林慶雄等人「投資轉讓合約承諾書」56份、收據憑證11紙、天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各1份(以 上為常業詐欺部分之證據)、富潤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富山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花蓮一信活期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2 份(以上為股東未實際繳款部分之證據)在卷為憑。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天照公司之董事長,每天都到公司上班,期間並未銷售很多生前契約,但天照公司會計曾交付300 萬元給被告,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天照公司並非以推銷生前契約為主要業務而係以推廣投資承諾和約書為業務。再查,被告曾帶朋友至天照公司請證人丙○○解釋上開投資方案,且天照公司曾召開表揚大會,由自稱杜三元之人表揚招攬客戶加入上開投資之業績較佳業務員,被告列席參加等情,亦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收受高額投資款項,不僅帶同友人聽取投資方案,復參加公司舉辦之表揚大會,堪信前開投資方案非僅自稱杜三元之人一手籌畫,被告確有參加籌畫並瞭解本件投資計畫而用以詐騙投資人。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可資參考。被告擔任天照公司董事長,於案發期間即92年3 、4月間每天均到公司上班,且係有計劃性、廣泛地誘騙不 特定人誤入所謂投資獲取高利潤之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應已無庸置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連續不實募本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三元」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遽論被告所犯為連續詐欺罪,自有未合,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收受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連續非 法收受存款罪嫌,然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犯罪手段、方法、其於短時間內即獲得不法利益數百萬元,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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