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連順企業社 即受處分人 負 責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I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256-QB號自用 大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之時,雖為警攔檢舉發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載運砂石,惟上開自用大貨車並非8公噸以上之車輛,應不受載運砂石必須使用砂石車專用 車輛之限制,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連順企業社所有之車號車號256-QB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6月18日14時30 分許,由異議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為員警潘冠勳攔檢舉發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載運砂石,並填具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嗣由移送機關處罰異議人一情,除為異議人連順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到庭所是認外,並經證人潘冠勳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該舉發通知單1張、現 場照片2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至異議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雖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並非8公噸以上之車輛,不應受罰云云,惟查:經本 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詢異議人所有車輛車籍資料之結果,該車號256-QB號自用大貨車「車重3.28公噸」、「載重1.7公噸」、「總重5.3公噸」,固有該監理站95年1月9日北監花字第0950000229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1張在卷可按,然交通部於91年5月31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 367號函修正發佈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條係「例外」規定:「總重量『八公 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逾三公噸(且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是以異議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即便符合總重量8公噸以下之規定,但其載運砂石土方是否符合上開 規定而視同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仍須視載運當時是否「超載」,亦即以載運砂石之重量是否超過該自用大貨車之載重「1.7公噸」為斷。就此而言,異議人連順企業社負 責人甲○○已當庭指稱:當時大約載運「2公噸」等語,且 證人潘冠勳亦明確證稱:一看就知道整車都是載運砂石等語,是以異議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雖一再表示:當時沒有磅單,亦無丈量,不知是否超重等語,然參照其已無法提供相同土質之砂石供本院實地模擬當時該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時之實際重量為何,以及其本身亦自承:如該貨車所載運之物均為砂石之情形下,一定會超重等語,堪予認定本件異議人連順企業社負責人甲○○當時所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載運之砂石重量已然「超載」(即超過該車應有之載重量),自不符合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條之「例外規定」,如此則本件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車輛載運砂石之情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其違規之情事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異議人予以裁處罰鍰,核屬有據,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