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甲○○ 異 議 人 楊清祥即祥盛企業行 樓 異 議 人 乙○○ 異 議 人 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逕對花蓮縣警察局94年8月1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及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14時 35分許,分別駕駛異議人楊清祥即祥盛企業行、異議人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所有車號542-RL及476-RL自大貨車,先後行經花蓮縣台9線第157點5公里處之時,為警方攔檢發覺均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碎石,且經過磅後,其等裝載貨物亦均超過核定之重量,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加以舉發,異議人即立刻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書狀內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按,足認異 議人於尚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訴並收到裁決書之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