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

異議人
甲○○
異議人
楊清祥即祥盛企業行
異議人
異議人
乙○○
異議人
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

          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逕對花蓮縣警察局94年8月1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及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分別駕駛異議人楊清祥即祥盛企業行、異議人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所有車號542-RL及476-RL自大貨車,先後行經花蓮縣台9線第157點5公里處之時,為警方攔檢發覺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碎石,且經過磅後,其等裝載貨物亦均超過核定之重量,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加以舉發,異議人即立刻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書狀內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尚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訴並收到裁決書之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