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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友人簡聖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附近不詳地點之住處喝啤酒,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於酒後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際,駕駛車牌號碼九一0一—GU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中山路及富強路等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四十二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狀態下,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侵入來車道,先撞擊藍玉安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IX-六五一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後失控,適有吳華倫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亦迎面遭其撞及,致使吳華倫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右側不穩定性薦腸關節骨折及骨盆骨折、左側腎臟挫傷併血尿等傷害並毀敗右手及言語功能之重傷害,乙○○所駕駛之車輛其後又失控連續撞擊當時停放於路邊分別為童慶明所有車牌號碼八三六一-FM號、白玉琴所有車牌號碼U九-三八一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詎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滯現場處理,反乘現場混亂之際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翌日(按即十九日)零時五十二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經換算其前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華倫之配偶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吳華倫受重傷,未滯留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玉琴、藍玉安及童慶明於警詢中所證車輛遭撞擊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四二六號函所指酒後酒精減少速率估算表、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行政函釋各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四)慈醫文字第000一九0號函暨病歷資料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花東鑑字第0九四六一00四0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另查,被告雖稱其跨越來車道係為閃躲先跨越來車道逆向行駛之被害人,然查無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仍無法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再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上開函文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分為故意犯及過失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上開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疏未注意駕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重傷,且於酒駕肇事復行逃逸,極不可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俞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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