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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趁其擔任梅珍香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珍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梅珍香公司送貨、收款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零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梅珍香公司扣除丙○○應得薪資後,尚損失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嗣經梅珍香公司負責人甲○○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丙○○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分別返還四千元及三千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並有切結書、本票、被告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各乙紙,及客戶對帳單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在於家境貧困、亟需家用,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努力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致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業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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