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89年10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南投地院裁定再次送往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1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7 月22 日 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安非命案件,經南投地院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廣場,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年月2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同日17時30 分 、18時17分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其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89年10月17日經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南投地院裁定再次送往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8 日 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1年7 月22日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本次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