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李豫雙、俞秀美、林韋岑
- 被告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 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得悉告訴人丙○○略有積蓄,即向告訴人遊說可投資臺灣數碼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數碼公司),並佯稱該公司前途大好,只要投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即可獲利,告訴人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民國93年2月2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萬元充作股款至該公司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戶中。嗣於93年6 月上旬,被告又以標工程需要資金300萬元為由,多方設詞藉故向告訴人要求分擔出資額90萬元,或以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等詐術方法,致告訴人不疑,陷於錯誤,於93年6月11日再匯款130萬元。俟告訴人事後發覺有異,乃親自向被告查證,發覺被告當時遊說告訴人之相關說詞,全係騙局,且經查告訴人於臺灣數碼公司之董監事登記,均付之闕如,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如石沈大海,且無任何有效保障。又被告為免其犯行敗露,乃私下與告訴人協議,佯稱其將返還180萬元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且允先清償50萬元,惟 事後被告拒不履行餘款130萬元部分,且避不見面,經告訴 人多方追討,仍不得要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而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 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匯款回條2紙、臺灣數碼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資為其論 據。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是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臺灣數碼公司,告訴人之投資款均供作公司之經營使用,惟因公司營運不佳而未能獲利、分紅,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又伊以標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再投資90萬元及個人借款40萬元後,確有投標,然因故廢標,此部分伊亦無詐騙告訴人;事後雙方達成和解,伊已返還50 萬元,惟因資金周轉困難,方未能全數清償,並非故意不返還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3年2月20日、同年6月1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30萬元至臺灣數碼公司於花蓮二信中山分社開設之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辯以上情,而查告訴人最初匯予被告150萬投資款 項之原因,依告訴人丙○○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原先是跟被告購買相關產品而結識被告,後來被告說這是一個新興行業,遊說伊投資,伊看被告面貌良善,就匯款150 萬元投資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顯見被告僅以 言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仍保有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與否之權利甚明,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之投資款150萬元確有用於臺灣數碼公司之經營,業經證 人即合夥投資者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成立臺灣數碼公司後邀伊加入,伊即出資50萬元投資並參與公司之經營,迄93年4月伊退出為止,帳冊、報表均由伊負責管理 ,故伊知悉後來告訴人父子有匯款150萬元加入投資,該150萬元均係充作公司之人事、管銷費上正常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55頁),並有該公司之帳冊1份附卷可稽(發查字第998號卷第10-45頁),再參以臺灣數碼公司於92、93年間均有正常營運,並非虛設之公司乙節,除經證人乙○○證稱明確外(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覆之92、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苟被告係蓄意詐騙告訴人之投 資款,大可於領得150萬元後即逃之夭夭,焉有將該款項確 實列為公司之股本入帳(見發查字第998號卷第25頁背面) ,且實際經營該公司之理?足證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之前開投資款項甚明。 ㈡又告訴人雖指訴:伊於93年6月11日匯款130萬元,其中90 萬元係因被告藉口公司需要資金投標工程,伊始遭詐騙匯款云云,惟觀之其於偵查時所提之告訴狀內容,已明確記載:93年6月初,被告又藉口公司要標取工程需要資金300萬元,開口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覺得事有蹊蹺,堅決不允等情(見發查字第998號卷第4頁),且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恐先前之投資款不能收回,方將90萬元再貸與被告,伊借不借錢與標不標工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騙,故其前開指訴,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匯款後,確有用於標取工程之花費上,業據被告迭次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先前伊有告訴被告,如果被告要標大工程,公司的資金需要擴充,後來被告告知伊資金問題已解決,90萬元是賴先生於93年6月間匯款,另40萬元係被告以土地抵押借款取得; 伊知道被告有標政府的工程,地點在新城鄉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至前開帳冊內雖無上開款項用於投標工程之記載,惟被告陳稱:該筆款項已據公司會計註明「未入帳」等語,此有該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發查字第998號卷第47 頁),是上開款項既未入帳,當然未見登錄於公司之帳冊,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據上,告訴人再匯款9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受騙,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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