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及所得財物約新臺幣2000元,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