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退除役官兵王遂良之妻,王遂良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因疑似藥物中毒死亡,而戊○○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花蓮服務處)專員,戊○○因懷疑王遂良之死因不單純,除由退輔會花蓮服務處發函玉里郵局止付王遂良存款外,並經單位長官同意後報警處理,且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王遂良相驗案件,尚在偵查中),引起甲○○不滿,其旋即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1 月5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等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之際,向在場之新聞媒體指摘「戊○○向我勒索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不成,始挾怨報復」等語,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實,嗣為新聞媒體分別於同年月6 日刊載於平面媒體披露;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王遂良屍體之際,其在花蓮市殯儀館外,向在場之新聞媒體指摘「戊○○打電話給我,說要二一添作五,我沒有答應,所以他後面後續動作都是他辦的」等語,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實,嗣為新聞媒體分別於同年月11日刊載於平面媒體或電視媒體披露。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2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市殯儀館外,向在場之新聞媒體講述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於92年11月4 日,在玉里分局刑事組,伊接受警察詢問時,並不知道有媒體在場,所以伊係向員警陳述告訴人戊○○向伊勒索,並非故意向記者指摘前揭話語,且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在玉里分局刑事組,伊係於檢察官偵訊後,記者問伊有關偵訊內容,伊被動的提及伊有向檢察官陳述遭告訴人勒索乙事,並沒有接受媒體採訪等語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聽聞證人丁○○所言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係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向員警指控告訴人之勒索行為,其並不知悉記者在場,況且被告係被動的答覆記者,均非主動請記者在媒體上登載,使眾人皆知,故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惟查: (一)本院就有爭執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證人丁○○於審判外即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於審理期日捨棄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方法,則依前述規定,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審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2、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於92年11月5日在玉 里分局製作筆錄時,公開向記者講我對他勒贖不成等語,丁○○在場有聽到等語,係屬傳聞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屬無證據能力,其餘指訴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查王遂良係退除役官兵,被告為其妻,而王遂良於92年10月31因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但到院前死亡,疑似藥物中毒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訛,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92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在玉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等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王遂良屍體之際,向在場之新聞媒體指摘「戊○○向我勒索五十萬元不成,始挾怨報復」等語,嗣為新聞媒體分別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刊載於平面媒體披露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我在退輔會花蓮服務處擔任服務組長,於92年11月5 日下午1、2點,在玉里分局刑事組等候檢察官相驗時,我有聽到被告在媒體記者前表示告訴人向她要求二一添作五,向她要50萬元,且於翌日報紙上有看到被告的發言,但該內容並不是被告向檢察官所說的內容,因為當時檢察官還沒有到;有電視台記者在攝影,還有蘋果日報黃記者(即黃瑞娟)及黎世萍記者在場,記者圍在被告兩旁,她是站著接受媒體採訪,地點是在刑事組辦公室,我知道她有在媒體記者前說那些話;當時我距離被告約我現在發言台的位置到法官的位置,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向她勒索,且當場還有蘋果日報黃記者針對此事問我的看法,我說被告對告訴人的指訴我不回應,但是被告要提出具體事證才可以;檢察官偵訊時,記者已經被隔開了,是在辦公室內,只有我和被告及一些偵查員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有向檢察官說告訴人向她勒索的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該篇報導(指警卷第19頁自由時報剪報)是我寫的,當時被告到玉里分局刑事組、檢察官做筆錄前,有記者問她為何榮民服務處檢舉她時,她說是戊○○有要她拿王遂良90萬元半數存款給他,她不肯,戊○○才從中作梗,我有聽到她親口這麼說;被告當時向在場之蘋果日報黃記者、聯合報黎世萍記者、中國時報羅記者、東亞電視台吳記者說報紙上之內容,當時並非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而是檢察官尚未到場前,我們記者上前向被告採訪時她所說的內容;我有聽到被告向黃記者說告訴人要錢的事情一次;當時記者有在場,也有拍攝玉里分局外面的畫面,且我也有看到電視播出;當時記者隨意穿梭,有很多場景,因為當時記者東問一句,西問一句,而我報導中提到告訴人向她要錢的事,是有很多記者圍在被告旁邊,黃記者提問,被告回答,之後採訪完,也有其他記者再去問被告;而在前一天即92年11月5日聯 合報及蘋果日報就有先報導被告與榮民結婚的詳細內容,但並未提及被告說告訴人收錢的事;所以我們的報導是依據被告向我們說的而非她向警察說的,且受訪地點在辦公室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卷之92年11月6 日相關之剪報影本在卷可稽,況參酌警卷第19頁之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中照片所示,被告確係於上開地點接受記者採訪,且有相關電視媒體麥克風擺置於桌上,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跟記者講述上開話語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是在刑事組製作筆錄時跟警察講述上開話語,但沒有接受媒體採訪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5頁);迨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後,又辯稱:於92年11月5日下午1點50分在刑事組等候檢察官驗屍,來了很多記者,但都被擋在外面;檢察官訊問後,我沒有接受記者採訪,只是我有跟記者提我向檢察官講告訴人要我二一添作五的事情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1、76頁),故被告對於伊是否於92年11月5 日向記者指摘告訴人向伊勒索乙事,前後供述不一,況依上開證人丁○○及乙○○均已證述被告係於等候檢察官到場前接受媒體採訪而指摘上開內容明確,則被告辯稱:係於檢察官訊問後向記者提及上開話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許由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王遂良屍體之際,在花蓮市殯儀館外,向在場之新聞媒體指摘「戊○○打電話給我,說要二一添作五,我沒有答應,所以他後面後續動作都是他辦的」等語,嗣為新聞媒體分別於同年月11日刊載於平面媒體披露或於電視媒體披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丁○○亦具結證述:於92年11月10日王遂良解剖當天,我從電視上聽到被告在電視上說告訴人向她要5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7 日九四東昭字第0020號函暨該公司地方新聞臺於92年11月10日採訪光碟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片結果:東亞新聞台主播報導王遂良案件,檢察官至殯儀館解剖,畫面轉至殯儀館現場,林姓女子頭戴安全帽、太陽眼鏡及口罩,面對鏡頭陳述,以下為林美麗在記者媒體包圍下所作之陳述:「這是外面的傳說啦,退輔會第一件事,如果有老榮民過往,他們一定先把家裡搜過一遍,剩下的有黃金、有什麼、什麼,有價值的先拿走,才報刑事組來這邊,這個第一個受惠的可能就是我們那個鄰居幹事王... (聲音中斷)」,媒體記者:「小姐,你說這個話,可能你要注意,沒有確實的證據的話會…」,甲○○繼續陳述:「好,那這個就不講,第二個你說擋誰的財路,戊○○打電話給我,說要二一添作五,我沒有答應,所以他後面後續的動作都是他辦的,你們可以去查證。」等節,此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被動的接受採訪等語,然參酌勘上開驗筆錄所示,被告係於媒體包圍下、面對鏡頭而為上開之陳述時,其明知正接受媒體採訪,且當知悉其上開陳述將由新聞媒體之報導廣為流傳,而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故與其是否主動或被動地接受採訪無涉,辯護人前揭辯護,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4、另被告雖提出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2 年11月3日至5 日之通聯紀錄(詳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供參,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於電話中對伊索錢之事,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詳見警卷第7 頁),參酌該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2年11月3至5日連續撥打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共計約7 次,但並無告訴人撥打予被告之通聯紀錄,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伊先於(筆錄誤載為先生)11月1日早上12 點以前接到一通電話說林小姐你要去領錢,說要二一添作五如果不要的話,看你可不可以領到錢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卻供述:告訴人在一天中打了7通電話給我,他在11月4日打電話給我,因為不知道對象是誰,且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電話,所以沒有立即報警;(問:若不知對象是誰,那為何妳要說是戊○○向你勒索?)因為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沒有我你也領不到錢,那時候我已經知道這支電話號碼就是戊○○的,他沒有說他是誰,但我是從電話號碼得知是戊○○打電話來的,之前打電話來都是空號或無來電顯示,我後來也都沒有去報案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被告前開之供述除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外,且前後矛盾,故被告指摘告訴人向伊勒索乙事,其並未經查證,且不能證明為真實。況告訴人係退輔會花蓮服務處專員,本於職責協助榮民處理相關事務,而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向渠勒索乙事,不啻指摘告訴人有悖誠信,並涉有違法之嫌,從一般客觀上之觀察,係屬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名譽之事,顯已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損害甚明,而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其具體指陳之上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一節,當不容其諉稱無故意,渠竟仍決意於前揭場合接受記者訪問,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具體指陳,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憲法第11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是個人雖非不得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或隱匿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甚至若係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自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構成誹謗罪。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不實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採訪之機會,虛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藉無犯罪故意之記者於電視新聞或報紙為持續反覆播送、散佈,為間接正犯。核被告所為二次誹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未就被告上開92年11月10日之誹謗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2年11月5日之誹謗犯行提起公訴,但被告92年11 月10日之誹謗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陳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則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於92年11月5日之誹謗犯行,則對於同年月10 日被告向新聞媒體講述上開情事,並非起訴之範圍,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輿論對於王遂良死亡案件疑雲,正值沸騰喧嚷之際,竟在接受記者採訪中無端妄加指摘告訴人向伊勒索乙事,刻意誤導輿論及混淆視聽外,同時也造成他人對告訴人訾議紛至沓來,使告訴人百口莫辯,致其與家人身心承受莫大壓力及痛苦,被告誹謗言論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事後未能適時出面澄清謠言,勇於面對自己過錯,迄今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