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第八七一號 、第八七二號、第八七三號、第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丑○○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九十四年度檢總 管字第二號)、鑰匙壹支(九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八四號)、破壞剪、十字螺絲起子 、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老虎鉗、Y字梅花扳手、拔釘器各壹支(九十四年 度檢總管字第一三一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一)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段四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丑○○所有用以供行竊之鑰匙二支。(二) 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市○○○街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丑 ○○所有用以供行竊之鑰匙一支。(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二百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丑○○所有用以供 行竊之破壞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老虎鉗、Y字梅 花扳手、拔釘器各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 丙○○、申○○、壬○○、乙○○、癸○○、子○○、丁○○、戊○○、庚○○ 、甲○○、寅○○、辰○○、辛○○、巳○○、卯○○、己○○、午○○、未○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收購廢棄物登記簿影本一份、監視器翻 拍暨現場照片三十二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車籍查詢資料四份附卷及 鑰匙二支(九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二號)、鑰匙一支(九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八 四號)、破壞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老虎鉗、Y字 梅花扳手、拔釘器一支(九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三一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但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 ,又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 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 行竊時間極為密集,被害人數甚多,行竊所得非微,足見該段時間內,被告係藉 竊盜維生,甚為明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之常業竊盜罪 ,其本質上已含有連續性,故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應包含於常業犯之範圍內,不 再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多次攜帶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 、破壞剪、扳手等工具,於夜間,甚或日間屢屢侵入卡拉ok店或鐵皮屋內行竊, 導致被竊受害人心理重大恐懼,且其行竊次數高達十八次,實對人民財產法益及 社會秩序安寧危害極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九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二號)、鑰匙一支(九十四年 度檢總管字第八四號)、破壞剪、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 、老虎鉗、Y字梅花扳手、拔釘器一支(九十四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三一號),均 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行竊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一串,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一 │己○○│九十三年│花蓮縣吉安鄉│徒手竊取 │白鐵製洗碗水槽一│ │ │ │九月十九│北昌村自立路│ │個,再以新台幣(│ │ │ │日十五時│88之1號左側 │ │下同)二千七百四│ │ │ │許 │無人居住之鐵│ │十四元價格售予不│ │ │ │ │皮屋 │ │知情之「傑順工程│ │ │ │ │ │ │行資源回收場」負│ │ │ │ │ │ │責人林雅華 │ │ │ │ │ │ │ │ ├──┼───┼────┼──────┼───────┼────────┤ │二 │丙○○│九十三年│花蓮市國聯五│徒手竊取 │WYZ-803號車牌一 │ │ │ │十一月十│路62號前 │ │面 │ │ │ │日十六時│ │ │ │ │ │ │許 │ │ │ │ ├──┼───┼────┼──────┼───────┼────────┤ │三 │酉○○│九十三年│花蓮市○○路│徒手竊取 │車牌號碼QM7-178 │ │ │ │十一月十│555號前 │ │號輕型機車,後改│ │ │ │日二十時│ │ │懸掛竊得之WYZ-80│ │ │ │許 │ │ │3號車牌 │ ├──┼───┼────┼──────┼───────┼────────┤ │四 │午○○│九十三年│花蓮縣吉安鄉│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L3-6723 │ │ │ │十二月十│太昌路242巷 │ │號自小貨車 │ │ │ │八日十二│37號 │ │ │ │ │ │時許 │ │ │ │ ├──┼───┼────┼──────┼───────┼────────┤ │五 │未○○│九十三年│花蓮縣吉安鄉│徒手竊取 │U6-0591號車牌, │ │ │ │十二月二│北昌村1巷126│ │後懸掛於前開竊得│ │ │ │十九日十│號 │ │之自小貨車上 │ │ │ │五時許 │ │ │ │ ├──┼───┼────┼──────┼───────┼────────┤ │六 │子○○│九十四年│花蓮縣吉安鄉│持客觀上可供凶│現金七、八千元 │ │ │ │一月某日│光華村海岸路│器使用之梅花扳│ │ │ │ │ │905號夜間無 │手等工具,毀壞│ │ │ │ │ │人居住其內之│鐵皮後侵入行竊│ │ │ │ │ │新歡舊愛小吃│ │ │ │ │ │ │店 │ │ │ ├──┼───┼────┼──────┼───────┼────────┤ │七 │丁○○│九十四年│花蓮縣吉安鄉│持客觀上可供凶│因觸動保全系統,│ │ │ │一月某日│仁和村南濱路│器使用之梅花扳│丑○○心中害怕,│ │ │ │ │483號夜間無 │手等工具,毀壞│乃自行逃逸而未遂│ │ │ │ │人居住其內之│鐵皮後侵入行竊│。 │ │ │ │ │夜琴卡拉OK店│ │ │ │ │ │ │ │ │ │ ├──┼───┼────┼──────┼───────┼────────┤ │八 │戊○○│九十四年│花蓮縣吉安鄉│持客觀上可供凶│飲水機一台,再於│ │ │ │一月某日│仁和村南濱路│器使用之梅花扳│花蓮市○○街附近│ │ │ │ │485號夜間無 │手等工具,毀壞│以五百元價格售予│ │ │ │ │人居住人其內│鐵皮後侵入行竊│不知名男子 │ │ │ │ │之歡唱卡拉ok│ │ │ │ │ │ │店 │ │ │ ├──┼───┼────┼──────┼───────┼────────┤ │九 │庚○○│九十四年│花蓮縣新城鄉│持客觀上可供凶│現金四千七百元 │ │ │ │一月某日│北埔村復興路│器使用之梅花扳│ │ │ │ │ │393號168夜間│手等工具,毀壞│ │ │ │ │ │無人居住其內│鐵皮後侵入行竊│ │ │ │ │ │之卡拉OK店 │ │ │ │ │ │ │ │ │ │ ├──┼───┼────┼──────┼───────┼────────┤ │十 │甲○○│九十四年│花蓮縣秀林鄉│持客觀上可供凶│現金七、八元 │ │ │ │一月某日│水源村水源14│器使用之油壓剪│ │ │ │ │ │號夜間無人居│等工具,毀壞後│ │ │ │ │ │住之水嵐卡拉│門後侵入行竊 │ │ │ │ │ │ok店 │ │ │ ├──┼───┼────┼──────┼───────┼────────┤ │十 │寅○○│九十四年│花蓮縣吉安鄉│持客觀上可供凶│冷氣一台,再於花│ │一 │ │一月某日│中華路二段 │器使用之油壓剪│蓮市○○街附近以│ │ │ │ │302-2號夜間 │等工具,毀壞窗│一千元價格售予不│ │ │ │ │無人居住其內│扇後侵入行竊 │知名男子 │ │ │ │ │之洄瀾勞工聯│ │ │ │ │ │ │誼之友社 │ │ │ │ │ │ │ │ │ │ ├──┼───┼────┼──────┼───────┼────────┤ │十 │辛○○│九十四年│花蓮縣花蓮市│持客觀上可供凶│現金二千元 │ │二 │ │二月某日│尚志路33-12 │器使用之梅花扳│ │ │ │ │ │號夜間無人居│手等工具,毀壞│ │ │ │ │ │住其內之探花│鐵皮後侵入行竊│ │ │ │ │ │卡拉OK店 │ │ │ │ │ │ │店 │ │ │ ├──┼───┼────┼──────┼───────┼────────┤ │十 │辰○○│九十四年│花蓮縣吉安鄉│持客觀上可供凶│現金三百元 │ │三 │ │二月某日│中正路一段 │器使用之破壞剪│ │ │ │ │ │108號夜間無 │等工具,毀壞鐵│ │ │ │ │ │人居住其內之│窗後,侵入行竊│ │ │ │ │ │嘟嘟堡早餐店│ │ │ │ │ │ │ │ │ │ ├──┼───┼────┼──────┼───────┼────────┤ │十 │巳○○│九十四年│花蓮縣花蓮市│持客觀上可供凶│丑○○因觸動保全│ │四 │ │二月某日│中山路一段 │器使用之破壞剪│系統,心中害怕自│ │ │ │ │132-6號夜間 │等工具,破壞後│行逃逸而未遂。 │ │ │ │ │無人居住其內│門後,侵入行竊│ │ │ │ │ │之旺旺釣蝦場│ │ │ │ │ │ │ │ │ │ ├──┼───┼────┼──────┼───────┼────────┤ │十 │卯○○│九十四年│花蓮縣花蓮市│逾越門扇,侵入│伴唱機主機一台及│ │五 │ │二月某日│國福路118-5 │行竊 │零錢二百元,再於│ │ │ │ │號夜間無人居│ │花蓮市○○街附近│ │ │ │ │住其內之合賓│ │將伴唱主機以一千│ │ │ │ │清香園卡拉OK│ │元價格售予不知名│ │ │ │ │店 │ │男子 │ ├──┼───┼────┼──────┼───────┼────────┤ │十 │申○○│九十四年│花蓮市○○路│持客觀上可供凶│電腦主機一台 │ │六 │ │二月十二│四段424號夜 │器使用之扳手,│ │ │ │ │日七時許│間無人居住其│毀壞後門,侵入│ │ │ │ │ │內之帝爾夢卡│行竊 │ │ │ │ │ │拉OK店 │ │ │ ├──┼───┼────┼──────┼───────┼────────┤ │十 │癸○○│九十四年│花蓮縣吉安鄉│持客觀上可供凶│電腦主機四台及螢│ │七 │ │二月二十│吉興四街101 │器使用之一字螺│幕一台 │ │ │ │八日一時│號夜間無人居│絲起子,毀壞大│ │ │ │ │許 │住其內之中華│門後,侵入行竊│ │ │ │ │ │工商訓導處辦│ │ │ │ │ │ │公室 │ │ │ ├──┼───┼────┼──────┼───────┼────────┤ │十 │乙○○│九十四年│花蓮縣吉安鄉│持客觀上可供凶│床罩一組 │ │八 │ │二月二十│吉豐路一段78│器使用之梅花扳│ │ │ │ │八日三時│號夜間有人留│手,毀壞鐵皮後│ │ │ │ │許 │守之合興傢俱│,侵入行竊 │ │ │ │ │ │行(註) │ │ │ └──┴───┴────┴──────┴───────┴────────┘ (註):以上附表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