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 戊○○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94年度林簡字第8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花蓮市○○街66號「榮正行」負責人;甲○○係設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325號「雄光電氣行」負責 人;戊○○係設花蓮縣光復鄉○○村○○路86號「邦查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93年6 月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辦理「93年度一般經常性水電維修耗材」採購案,該計畫預算金額730787元,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因該院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報價廠商需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之資格,丙○○有意參加投標,然因其本身未符合上開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3年6 月中旬,同時分別向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甲○○及戊○○借用渠等經營之「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投標案,而甲○○、戊○○2 人均明知渠等經營之「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容許丙○○借用「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之名義參加上開投標案,並提供渠等工程行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稅證明及行號暨負責人印鑑章等相關投標所需資料予丙○○,丙○○乃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榮正行會計黃美琛分別製作「邦查工程行」及「雄光電氣行」標單標封等參標文件後,於同年6 月21日,分別以榮正行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0 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及在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開立以轉 提方式申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6540 元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之票號為AN0000000號、AM000000 0號支票2 張,分別供作「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 之押標金後,以上開2 家商行名義參與採購案投標案,榮民醫院承辦員庚○○收受上開2 家商行投標文件後(期間另有「順達水電行」、「誠英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2 家商行參與該投標案),於93年6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3月27日)在該院進行公開開標,計4家廠商投標,經資格審查後,其中「誠英實業有限公司」未具原住民族資格,開標結果,則由其他3 家中報價最低之邦查工程行(報價價格為703000元)優先減價為703000元,低於底價而標得上開採購案,嗣因庚○○發現該邦查工程行提供之報價表上記載電話、傳真與榮正行於90年度標得該院投標案時提供之報價表上之記載完全相同,且字跡相近,另發現上開2 家商行押標金支票均出自榮正行,且「雄光工程行」押標金支票嗣由己○○代領回等情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互核在卷,核與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黃美琛、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採購組員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致。此外,復有鳳林榮民醫院辦理「93年度一般經常性水電維修耗材採購比價案」卷1 宗及邦查工程行函2份、榮正行90年5月參加鳳林榮民醫院投標標單影本1份、邦查工程行授權書影本1份、雄光電氣行說明書影本1份、上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影本2張、己○○領回「雄光工程行」押標金支票簽署文件影本1 張、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6 月21日榮正行取款憑條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3年6月21日榮正行取款憑條各1份(均影本)與鳳林榮民醫院上開採購投標案相關決標簽呈及公告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等3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及戊○○則均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3 人另違反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惟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3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6項,而參以該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足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借用「雄光電氣行」及「邦查工程行」之名義投標及被告甲○○、戊○○容許被告丙○○以渠等經營之上開工程行參加投標之行為,尚難認有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範之範圍內,是渠等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3 人另有共同著手以詐術投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據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論被告3 人均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且與渠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條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上訴人即被告等3 人據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本投標案之金額尚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極鉅,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渠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