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及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二三四號隔壁富菻機械工廠,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氣壓縮機消音器半成品五支(直徑30 CM、長度100CM,共重四十八點五公斤;原審誤認為消音器一支,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轉售予不知情之設花蓮縣吉安鄉○○○街七十五號尚鈞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謝永豪,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旁勝昌土木工程行所承攬之水溝工程工地處,徒手竊取該工程行所有之ㄇ型鋼筋三十三條。嗣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ANG-七六五號重型機車,車上載有上開所竊來之鋼筋,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台塑加油站旁時,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原審誤認為十三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太昌橋旁己○○所經營之志億舊貨商行,竊取置於該回收場門外邊之該商行所有之二十九公斤重之銅線一批(原審誤認為鐵門一組,應予更正)。嗣於同日十三時許,轉售予設於花蓮市○○路○段八四二號加興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阮炎牆之妻莊淑美,得款二千四百五十元。
(四)於九十四年月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以翻開鐵皮浪板伸手開啟後門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四十六號丁○○之農舍(侵入住宅部,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無線電麥克風主機一台。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四十二巷十一號丙○○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無線電麥克風主機一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謝永豪、即勝昌土木工程行之監工戊○○、鍾桂玲、莊淑美、丁○○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內容,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讓渡切結書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切結書一紙、照片十九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的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一)、(三)及(四)部分之竊盜犯行,但是此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次數、為警查獲後又再犯,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上述事實欄所示(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