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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豫雙林韋岑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秉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告
乙○○原名陳坤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

(一)緣被告乙○○係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為總經理。自訴人秉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秉慶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19日,向天竣公司購買坐落花蓮市○○段785號、德安段170-1號土地興建之中華祿房地及車位,應取得25戶房、地及停車位,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27萬5,200元,並已陸續繳交價金共計1,569萬1,080元。

(二)被告2 人明知天竣公司在89年9月2日已遭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函催繳納貸款本息,債信已生問題,竟仍虛以委蛇,佯與自訴人秉慶公司協議解決,惟均未獲兌現,且於93年3月1日再向告訴人秉慶公司收取房地過戶登記規費與代書費共計233萬8,500元,告訴人秉慶公司不疑有他,乃如數交付。

(三)自訴人甲○○復以個人名義投資前開不動產之興建金額計1,000萬元,而於87年7月27日與被告乙○○所負責之天竣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被告2 人更偽稱應由被告丙○○出名接受自訴人甲○○之投資及收受金額,自訴人甲○○不疑有他,乃分別簽發87年11月3 日至87年11月12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共計10張,面額各為50萬元交與被告丙○○,另於87年12月29日支付250 萬元台支支票,由被告丙○○簽收,復於88年3月20日再匯款250萬元給被告丙○○。

(四)詎自訴人等上述鉅額投資交付被告2人後,僅辦理2戶過戶手續,卻因被告2 人未將銀行抵押塗銷,旋即遭查封拍賣,其間被告2 人還向銀行貸款3億900萬元,復招募收取股金6,000萬元及收取客戶5,000餘萬元,坐擁鉅資,竟仍任其信用倒閉,根本無視契約之存在,拒不履行其義務顯然有訛詐之意圖至明,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台上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天竣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祿房地及車位買賣合約書、慶豐銀行存證信函、合作協議書、投資委託書、收據、台支支票、匯款單各乙份、支票影本10張、退票支票影本11紙、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89年6月16日、89年6月26日、89年4月23日、89年7月29日、90年3月1日協議書、購屋戶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質之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原建商無力續建而遭拍賣,所以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自訴人找天竣公司續建,並由自訴人秉慶公司承攬興建,另以承攬費用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地及停車位部分應繳價金相抵銷,另被告甲○○亦以私人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興建1,000 萬元,但嗣後因中華祿房地之買氣不如預期,且自訴人秉慶公司也延宕工期,未依期取得使用執照,天竣公司於89年9 月間開始資金吃緊,天竣公司曾一再與自訴人等協議支付承攬費用等事宜,但最終仍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金額,而遭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無法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地全數辦理過戶,非被告2 人故意不履行合約,亦無詐欺之故意或施用詐述之犯行,本件應為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分為天竣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天竣公司於87年向法院應買坐落上開土地之興建中建物,以續行興建,並於同年9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計3億900萬元,其中2億900萬元支付向法院應買之標金,另1億元則作為興建費用,有87年9月28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另天竣公司確有販售自訴人秉慶公司系爭中華祿房地及停車位25戶,並陸續收取自訴人秉慶公司交付之價金共計1,569萬1,080元,嗣因天竣公司無力支付前開貸款本金及利息,致系爭中華祿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將系爭25戶房地及停車位全數過戶予自訴人秉慶公司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天竣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祿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慶豐銀行89年9月2日存證信函、合作協議書、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故1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2 人為天竣公司之股東,且確有投入資金至天竣公司一情,有天竣公司財務報表1 份在卷可憑,又天竣公司興建系爭工程,共計支出4556萬162 元,有天竣公司88年度、89年度財務報表、委託契約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90年3月1日協議書、電梯合約書、磁磚訂購合約書、木門合約書、路線補助費通知單、建築經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轉帳傳票各1份、統一發票6張附卷可參,上開金額扣除銀行融資之3億900萬、自訴人甲○○投資之1000萬元及天竣公司收受之房屋預收款3591萬6946元等收入,顯示天竣公司已投入約1億餘元之資金興建系爭工程,可知被告2人及天竣公司非無興建系爭工程之意願。至自訴人雖稱天竣公司另有6,000 萬元股金未列入上開收入欄中,且收取客戶交付之房屋款項應為5,000 餘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購屋戶明細1 份,無從查證其內容之真實性,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又天竣公司向慶豐銀行貸款3億900萬元,並以被告2 人及天仁茶葉公司李瑞賢、李勝治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有上開87年9月28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因天竣公司無力支付貸款金額,慶豐銀行遂於89年10月間向法院申請對被告2 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等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為禁止移轉第三人之執行命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民執全酉字第2642號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查,又慶豐銀行上開債權嗣後由第三人區小新承買,其乃對天竣公司及被告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9 月29日士院鎮95執全助如字第1168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3 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356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地裁全字第12334 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9月28日投院霞95執全助忠字第134號函暨囑託查封通登記書及本院92年度執字9740 號卷宗各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2 人之財產均因連帶保證上開向銀行貸得之系爭工程興建費用,致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若被告2 人自始即無興建系爭工程之意願,基於詐騙自訴人所繳交之房地款項之故意,自可預期系爭工程貸款將因很快因未繳納本金及利息,而可能使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因而遭查封拍賣,被告2 人又豈肯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未事先將其所持有財產移轉他人以隱匿之?益證被告2 人非無履約之意願。

(四)自訴人秉慶公司與天竣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以來,天竣公司一開始的5、6個月都有依約支付承攬款項,後來有延期支付,偶爾有未給付之情形,直至90年3 月以後才完全沒有繳納承攬費用一情,已據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2 人若一開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之故意,自可於取得自訴人及其他買屋客戶交付之房地款項後即捲款潛逃,又何需依約支付自訴人秉慶公司相關承攬費用,並在89年9 月資金吃緊之際,未立即停止支付承攬款項,仍繼續支撐半年,直至93年3 月間方停止支付?況查,被告2 人於89年9月2日接獲慶豐銀行以存證信函函催繳納本息之通知時,立即於同年月7 日傳真上開文件予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自訴人秉慶公司上開財務困難情事,並請其共同協商處理事宜,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天竣公司信函各1 份在卷為憑,則以被告2 人於天竣公司事後資金發生困難之際,亦如實告知自訴人而未隱瞞,且未逃避之行為觀之,亦顯示被告 2人有誠意解決與自訴人秉慶公司間之房地購買問題,雖嗣後仍無法將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地辦理過戶,但亦不能據以推定被告2 人一開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而意欲詐騙自訴人等支付上開金額。

(五)自訴人秉慶公司應支付之房地過戶登記規費與代書費共計233萬8,500元,係與天竣公司應支付予自訴人之承攬費用相抵銷一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為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綦詳(本院卷第72頁),另有89年 4月23日協議書及工程款預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並未實際收受上開金額而得利,況查,自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之前就有懷疑天竣公司資金使用有問題,在收到天竣公司函件後才確定天竣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自訴人明知天竣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仍同意上開抵銷之協議,顯然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況天竣公司已辦理2 戶房地所有權移轉(花蓮市○○街98號、中和街217 號)予自訴人秉慶公司一情,亦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8 頁),益證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房地全數過戶自訴人秉慶公司之意願,僅因事後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至無從辦理過戶,自訴人秉慶公司自應依循民事途徑請求天竣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自不能僅以天竣公司事後違約之結果,即推定被告2 人明知天竣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仍施用詐述收取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規費與代書費之犯行。

(六)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收受自訴人甲○○投資金共計1,000萬元一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合作協議書、投資委託書、收據、台支支票影本、匯款單及支票影本10張在卷可憑。然天竣公司並非無興建系爭工程之意願,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2 人於收受自訴人甲○○上開投資天竣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之金額時,有何詐騙之行為。況嗣後雙方協議由被告丙○○開出5 張支票退還自訴人甲○○投資款項(到期日分為89年7 月31日、89年8月31日、89年9月31日、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31日,金額均為200 萬元),其中2張支票共計400萬元,業已兌現由自訴人甲○○領取,另1 張支票則由天竣公司另行簽發同額支票換回(但嗣後未兌現),另2 張支票則未兌現,但另行協議可由自訴人秉慶公司應支付之房地款項中扣除等情,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18頁),並有雙方簽訂之89年7月29日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另雙方約定自訴人甲○○因上開投資而可獲得之投資利潤650 萬元部分,部分金額轉為自訴人秉慶公司之工程保固金,部分金額則與自訴人秉慶公司之房地銀行貸款額中扣抵,亦有雙方簽訂之89年 6月26日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2人於收受自訴人甲○○之投資金後,因情事變更,事後已積極與自訴人甲○○協調返還投資款及投資利潤支付等事宜,倘其等於收受投資金額之初即心存詐騙,事後自可以天竣公司興建系爭工程發生資金困難並未獲利為託詞,而拒絕與自訴人甲○○商討投資金及其利潤返還事宜,又何需先行返還400 萬元,並另行與之商討返還投資款及利潤等事宜?故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七)至被告2 人辯稱自訴人秉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延期完工,亦為天竣公司資金發生困難,而使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之原因之一云云,自訴人秉慶公司則提出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證明其並無延期完工之行為等,然此部分係屬自訴人秉慶公司有無未盡履約義務之問題,與本案被告2 人有無詐欺之犯行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另自訴人等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支票影本等證據,則僅能證明天竣公司確有事後無力負擔承攬費用而跳票之事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述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自訴人等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以天竣公司之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收取自訴人等交付之上開金額,然嗣後系爭建物已遭拍賣,而未依約過戶予自訴人秉慶公司,且未清償自訴人甲○○投資金額及預定利潤等事實,然此均屬被告2 人及天竣公司應否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究不能僅因被告2 人確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金額,而事後天竣公司未履行合約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定被告2 人有施用詐述之行為,而以詐欺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林 韋 岑

法 官 俞 秀 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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