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