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並補充事實如下:甲○○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某時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四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的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施用毒品的方式為把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一起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且其係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即連續施用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止等語。⑵扣案的海洛因四包經送鑑驗的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的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
三、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加以論告,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