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所涉罪嫌另案於本院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中旬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四七號等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搖頭丸)。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在乙○○所租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之保險箱中,查獲疑似搖頭丸八十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甲○東仁聲監字第0000一五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扣案之疑似搖頭丸八十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搖頭丸」是伊和男友丙○○要自己施用的,但伊從沒想過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向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七十九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租用一個保險箱,並放置「搖頭丸」一百二十瓶,又該「搖頭丸」為證人丙○○所購買,購買時對方告知係強力搖頭丸,被告試用過,認係類似興奮劑之物品,嗣後被告陸續自上開保險箱中拿出四十瓶使用,其後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在上開保險箱中,扣得疑似搖頭丸八十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疑似搖頭丸八十瓶扣案可查,堪信其為真實。然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之「搖頭丸」均係供其與被告施用,並非用以販賣等語,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疑似搖頭丸之物品,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疑似搖頭丸之物品係有販賣之意圖。
(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男友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由通話內容觀之,丙○○稱:「妳有沒有問他狐狸在哪裡?」,被告稱:「在阿德那。」,丙○○稱:「他有說要拿來嗎?」,被告稱:「我有跟他說晚上我回去會打電話叫他拿過來。」,丙○○稱:「他會先拿嗎?」,被告稱:「我跟他說先拿一百二十過來。」,丙○○稱:「阿弟仔說那個不好賣耶。」,被告稱:「本來就是啊!」等語,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被告亦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丙○○通話,談論以半年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租用保險箱事宜,另於翌日(即一月十九日)丙○○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應將全部「搖頭丸」放進保險箱等語,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甲○東仁聲監字第0000一五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上開通話中「狐狸」係指「搖頭丸」;「拿一百二十過來」係指被告要求「阿德」先拿一百二十顆「搖頭丸」過來之意思等語,惟上開通話中,被告僅附和丙○○所稱「搖頭丸」不好賣之話語,並將之藏放於保險箱中,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產生販賣之故意,況被告上開通話中所稱之「搖頭丸」究竟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有疑義,故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意圖。
(三)扣案之「搖頭丸」八十瓶,經送驗後認係紅色蓋,白色體膠囊,共一百六十顆,均檢出2C—I(2,5—Dimethoxy-4 -iodophenet hylamine)及2C—I(2,5-Dimethoxy-4- chlorophet ethylamine) 成分,惟目前尚未經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列為毒品,有疑似搖頭丸八十瓶扣案可查,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及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檢司字第0九四00三四七0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可知扣案之疑似搖頭丸八十瓶,被告雖稱之為「搖頭丸」,但實際上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毒品,被告縱持有之,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於電話中談論到非法定列管之「搖頭丸」是否好賣,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