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土造霰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山地原住民,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二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匡正其行。緣陳英琪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同日下午四時許,駕車搭載辛○○至花蓮縣萬榮 鄉西林村一九八號前,向林輝煌、梅麗沙收取貨款未遇,乃詢問庚○○其二人之 下落,因庚○○原與梅麗沙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梅麗沙移情於林輝煌,三人間 有感情糾紛,庚○○想到上開舊恨,且對辛○○、陳英琪多次叨擾心生不滿,適 巧陳英琪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某時,又駕車搭載辛○○至該處 附近找友人吳淑燕,庚○○見辛○○一人下車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舊宅浴 室內取出其兄己○○所有之土造霰彈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在其舊宅內裝填己○○所有之鉛彈後,持槍朝辛○○身體開槍射擊一 槍,造成辛○○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槍傷之傷害,辛○○受傷後經陳英琪駕車送 其就醫取下鉛彈一顆,始倖免於難。庚○○見辛○○離去後,隨即將該槍放回原 處,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HES-二三二號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上午六時許 ,己○○得知槍擊案發生後,因慮及其持有之獵槍未合法登記恐涉有刑責,始將 之藏放在住處後方之檳榔園內,復經警員在檳榔園內查扣獵槍一枝,在浴室內查 扣鉛彈、鋼珠各一瓶。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庚○○到案後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辯稱:案發 時在家中睡覺,有聽到碰一聲。之前並未向大嫂丁○○借用獵槍,亦未對丁○○ 說「槍是我開的,不可以冤枉己○○,我要去刑事組自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我看到馬路邊有一台廂型車,之後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禍或是瓦斯爆 炸,聽到碰一聲,廂型車就離開了,且看到有一個人手持獵槍就跑掉了,後來又 看到一輛轎車,持獵槍的人就進到轎車內,轎車就跑了,而轎車的前面又有一台 摩托車,之前有跟警察說這些過程。我距離持槍者大約一百五十公尺,沒看到其 長相云云。 二、被告對證據能力有無之爭執,調查如下: (一)證人壬○○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壬○○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該警詢中之證詞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 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 ,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壬○○於警詢所言均與本院中所證內容大致相 符,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 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部分之警詢、偵查筆錄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丁○○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內容不同意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種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調查方法供本院查 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而顯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是證人 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言 與審判中所言雖有部分不相符,然因本件已有證人丁○○之偵查、本院中之證 詞可為證據,則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即不存在,是該警詢筆錄應無證 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調查如下: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部分,核先認定如下: ⑴辛○○與陳英琪於案發當日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一九八號附近,為找尋林輝 煌、梅麗沙索討貨款無著,曾與被告交談;又辛○○於當日晚間復至該處時, 嗣後遭人開槍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陪朋友陳英 琪到西林找老闆娘收錢,但沒有找到,第一次有碰到被告,問他林輝煌在不在 ,當時被告口氣冷淡,之後晚上十一點又到該處,陳英琪開過頭,就由我下車 ,走了一段路之後,聽到狗在叫,我怕吵到村莊的人,想回頭跟陳英琪講,結 果看到火花並聽到碰一聲,就發現手腳受傷,沒有看到開槍的人,只看到火光 ,從己○○家牆角發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及證人陳英琪於偵 查中證稱:我只看到火花從卡拉OK店外面冒出來等語。又證人辛○○受有右 前臂及右大腿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⑵另被告於案發當晚帶一位女孩到西林一九六號清水卡拉OK消費,被告係騎乘 其銀色機車到該店,嗣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離開,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賴雪 華於警詢證述明確。 ⑶又被告住處正前方之鐵皮屋為伊與梅麗沙以前合開的卡拉OK店,該鐵皮屋之 右側為被告與己○○之老家舊宅,己○○之霰彈獵槍一枝原本放置於舊宅內之 浴室,舊宅之右側為己○○之新宅,己○○新宅右側為西林村一九八號,屬癸 ○○之住處,此業據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張 附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 ⑷扣案之霰彈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具擊發機 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 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槍彈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爭執事項之一為被告有無對辛○○開槍,茲調查如下: ⑴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有聽到碰一聲的槍聲,我往窗外看,有看到 一台銀色機車停在己○○家,有人往被告家中方向跑去,約二、三分鐘後,就 看見機車騎走了,我可以辨認機車是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其於偵 查中證稱:聽到碰一聲,往窗外看看到一部銀色機車大大輪胎,村內只有被告 有這機車,且機車停在我家門口的馬路邊,並看到一個人影往己○○家方向跑 去,之後機車就不見了等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其於審理中證稱:隔天早 上八、九點的時候,我問被告去何處工作,為什麼身上很髒,他說我去工作, 庚○○就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就跑掉了。(有無問被告前一天看到的狀況?) 沒有,我就問他去哪裡,他就叫我不要亂講話。(被告有無叫你說什麼都沒有 看到?)有,被告跟我說不要亂講話,你有沒有看到什麼,我回答他你說什麼 ,就走掉了。(被告有要你說沒有看到什麼,被告是如何說的?請將被告當天 的話照講一次。)我說:「正勝你這麼髒,下班了,今天沒有做。」被告說: 「你沒有看到什麼,不要亂講話。」等詞,證人癸○○前開歷次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己○○與癸○ ○住處間,機車沒有借予他人騎用(見本院卷第十二、一六二頁),並有卷內 之機車照片、車籍資料顯示被告之機車確實為銀色屬實,另證人卓春英、己○ ○於警詢中,證人賴雪華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附近只有被告有銀色重機 車,被告的機車就是照片上所示等語。故堪認證人癸○○證稱之銀色機車應為 被告所有,既然被告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顯見證人癸○○當時見銀色機車駛 離該處,應為被告所騎乘,則被告為何於槍擊案發生後騎乘機車離去,顯啟人 疑竇。又依照證人癸○○之證述可知,伊有見到一人影往被告或己○○家之方 向方向跑去,該方位亦與被告住處之地緣相符,故堪認被告射擊辛○○後,將 槍枝放回舊宅浴室後,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況且被告於案發隔天上午遇見癸 ○○,於雙方尚未談及槍擊案時,即要癸○○不要亂說話等語,此業據證人癸 ○○於本院中已多次指明兩人於案發隔天之對話,係被告突然對癸○○說「你 沒有看到什麼、不要亂說話」等語,雖後來被告對此辯稱:當天我也沒有對癸 ○○說什麼,我有問癸○○是否知道這件事,癸○○說她有聽到,我說我也有 聽到,我跟癸○○說這件事情出事了,因為警察說是用獵槍打的,不是己○○ 就是我或吳耀祥(癸○○之夫)涉案,我是跟她說,有什麼事情,大家都不要 講,都說不知道就好云云,而證人癸○○聽聞後改稱:當時警察很多人來我家 裡,我問我先生警察為何來我家,後來我看到被告就問他衣服怎麼那麼髒,你 是不是沒有上班,後來聊到聽到碰一聲的事,他問我有沒有看到什麼車子,我 就說我只看到機車,後來他就對我說:「你沒有看到什麼,不要亂講話」,我 們是一大群人在聊,不是跟被告聊等語,核與先前陳述稍有不同,然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最初之訊問均證述被告突然要癸○○「不要亂說話」等語, 故證人後來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之詞,較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 中先辯稱:當天早上沒有遇到癸○○(見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十三頁),於 證人癸○○到庭證述案發隔天上午與被告交談之經過後,才改稱警察是問伊一 早有無碰到她,伊早上宿醉,當然說沒有云云,或辯稱要大家都不要講,都說 不知道云云,其辯詞之更改,應係被告見伊於案發後與癸○○交談之事實無法 抵賴,始另為之不實辯詞。是以,被告因知悉槍擊案發生後,經癸○○目擊被 告原停放該處機車已離去,恐被癸○○察覺有異,被告為掩人耳目,乃於隔天 上午遇到癸○○時要其封口不提上情,以免對其不利。又假若如被告於最初辯 稱:伊都在家中睡覺,隔天八、九點才知槍擊案為真,為何會一遇到癸○○時 即馬上告以不要亂說話等詞?又若被告於本院中改稱見到有人駕駛箱型車到案 發現場,有人手持獵槍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依理其應會與癸○○談論 有無見到上開情形,然被告並未提及,證人癸○○亦未如此證述,顯見被告之 辯詞屬事後編纂之詞。 ⑵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大約下午五點多,被告有去我 家找我先生己○○借槍,我當時說槍在老家,叫他自己找己○○。隔一天己○ ○被警察帶去鳳林分局,我是聽庚○○講說他要幫哥哥頂罪,是他開槍。(你 在警察局說隔天警察到你家把己○○帶走,你問庚○○要怎麼辦,庚○○便告 訴你說槍是他開的,不能冤枉己○○,他要去自首,是否實在?)實在。(據 庚○○於本院辯稱:他當時只要針對持槍的部分要擔下來,沒有向你承認槍是 他開的,是否如此?)他這樣講?我不知道。(你在警察局說:「我知道是庚 ○○開槍,但我沒有看見。」為何要這樣回答?)因為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槍擊案時我正在 睡覺,隔天早上警方找己○○作筆錄,我才知道,當時我跟被告說己○○被抓 走了,怎麼辦?被告就說這是我做的,但他實際怎麼講,我忘了。(被告有沒 有說槍是我開的,不可以冤枉己○○,我要到刑事組去自首等語?)好像有這 樣講,但我現在有點忘了。我在警局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至 一0九頁),兩次證述內容均一致,應堪採信。且證人壬○○亦在院證稱:於 案發當日下午有聽到被告向丁○○借槍,與證人丁○○所述一致,被告辯稱並 未向丁○○借槍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於證人丁○○證述後,辯稱:僅向丁○ ○提及「槍不是我們開的,槍有什麼問題,我來擔」等語時,證人丁○○聽聞 後則改稱:被告有沒有承認槍是他開的,我忘記了(為何你的證詞前後都不同 ?)我忘記了。(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是不是印象比較深刻?)是。(你在 警察局為什麼會認為槍是庚○○開的?)我在警詢筆錄不是有講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四一頁),因證人丁○○於本院中已多次先證稱被告有表明槍是伊開的 ,要去自首等詞,然其事後改變證詞,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均以「忘記了」、「 在警詢中講過了」等語含糊陳述,回答時亦吞吞吐吐,顯然有事後迴護被告的 現象,故應該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初之證述為真。況警員於案發後隔天上午 知悉槍擊案發生後,即進行調查,證人丁○○亦證稱:早上聽鄰居說才知道發 生槍擊案,當時警察也來了,警察有問己○○有無開槍等語,是以堪認丁○○ 係因己○○被誤認為開槍之嫌疑人而心急如焚,因丁○○當時即知警員已在偵 辦本件殺人未遂案件,被告始向丁○○吐露本案為其所為,要丁○○不要擔心 ,故被告亦不可能僅對丁○○表示就持槍部分擔下責任而已,其應有向丁○○ 表達要就殺人未遂案件向警方投案之意。 ⑶本件槍枝一枝及鉛彈、鋼珠各一瓶之扣案經過,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下稱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警員戊○○到庭證稱:本件槍彈由我所扣案 ,鉛彈及鋼珠各一瓶是在被告老家的浴室查扣,由己○○帶我去扣得,槍枝在 檳榔園內由己○○帶我扣得,(為何己○○上次開庭時表示,扣案的鉛彈及鋼 珠不是他的?)鉛彈在庚○○老家浴室散落一地,還有部分鉛彈是盛裝在瓶子 裡,鋼珠一瓶則放置在地上,我們所扣案的鉛彈、鋼珠所裝盛的瓶子就是原本 放置在浴室的,不是我們另外找瓶子裝的。所以扣案的鉛彈、鋼珠確實是己○ ○的,當時有製作勘查採證同意書一份,由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 六、一四七頁)。另證人即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扣案之槍枝及鉛彈、鋼珠是己○○主動提供給派出所員警,這是派出所所長戊 ○○或張顯明說的,那是他們先將這些東西查扣到派出所,之後才送到刑事組 ,我們當時扣押之有製作勘查證明書,在警察局的原卷應該有,可能漏附給地 檢署了等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證人戊○○庭呈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觀諸 該同意書上有己○○之簽名,該簽名與己○○之簽名相符,且證人戊○○與被 告間夙無怨隙,扣案過程應無任何造假或有何栽贓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身上 取出者為鉛彈,若警員為圖栽贓,何需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鋼珠一瓶?然本件 卻同時扣得鉛彈及鋼珠一瓶,益徵本件確係自被告及己○○老家浴室扣得鉛彈 及鋼珠,故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扣案之鉛彈、鋼珠一瓶非伊所有云云,尚 非可採。又本件槍枝一枝送鑑定時,雖亦就告訴人辛○○身上所取出之鉛彈一 顆送鑑定,然並未發現可資比對紋痕,故無法研判是否為同案送驗土造獵槍所 發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惟查 扣案之鉛彈,自外觀核與告訴人身上取出之鉛彈材質、樣式大略相符;雖告訴 人身上取出之鉛彈一顆比其餘扣案之鉛彈較小,然此應係鉛彈本身容易因外力 作用而擠壓變形所致,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陳顯明回覆明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按,且證人戊○○復證稱,扣案當時見鉛彈一瓶散 落一地,足徵己○○之槍枝、鉛彈確實有被動過之跡象,被告應係持己○○之 霰彈獵槍、鉛彈射擊辛○○無訛。證人己○○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案發後有點 數過彈藥發現沒有短少,沒有人動用過之跡象云云,然因扣案之獵槍屬霰彈槍 ,所使用鉛彈之彈丸數量非微,實難想像己○○得以確實管控剩餘之鉛彈數量 ,其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先辯稱:案發時在家中睡覺,有聽到碰 一聲,對此事均不知情,隔天上午未遇到癸○○,案發當日未向丁○○借獵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晚上先在卡拉OK店喝酒,之後騎機車回家 ,躺在沙發椅約一小時,之後看到馬路邊有一台廂型車,就聽到碰一聲,廂型 車就離開了,且看到有一個人手持獵槍跑掉,後來又看到一輛轎車,持獵槍的 人就進到轎車內,轎車就跑了,而轎車的前面又有一台摩托車,之前有跟警察 說這些過程云云。針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下午,向丁○○借獵槍,及案發 隔日遇到癸○○之事實,已說明如前,不再贅述,而就被告於警詢中有無提及 目睹他人持槍之部分,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聽到 槍聲或見到有人持槍之事,僅辯稱當時在睡覺,毫不知情,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因見其不利之證據一一浮現,難以狡辯,始又改變辯詞。且被告係於案 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從清水小吃店離去,業據證人賴雪華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然槍擊案係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某時所發生,則被告返家時間應為十 一時,故其辯稱返家後躺在沙發上睡覺約一小時後,始聽到碰一聲,即與案發 之時間不符。且若被告確實見他人開槍,為何未即報警?實異於常理,被告對 此雖又改稱:當時不知道是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已先陳稱:看見有人手持獵槍坐上轎車離去云云,嗣後又更改辯詞稱不 知係槍擊案,前後明顯互異,堪認係為掩飾罪責之語。被告之辯解因有先後不 同之陳述,堪認係虛偽不實之語,不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證人癸○○之證詞已能證明被告於槍擊案發生後騎乘機車離去,且 被告於案發翌日提醒證人癸○○沒有看見任何事發生,嗣見其胞兄己○○為警 列為嫌疑人,始向證人丁○○坦承伊射擊辛○○,且被告之辯解又與事實不符 ,故應堪認被告確實為開槍射擊辛○○。 (三)本件爭執事項之二為被告對辛○○開槍之犯意,茲調查如下: 按手槍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持以朝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 知,竟持以對準茶行內之人射擊,其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甚明,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土造霰彈獵 槍一枝具有殺傷力,業已陳明如前,且該槍為霰彈槍,故被告僅擊發一槍,致 告訴人中彈二處,雖告訴人最終僅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之槍傷傷害,然告訴人 既已中彈,足認被告係瞄準告訴人辛○○之身體射擊,況被告站立之位置距離 告訴人非遠,此有履勘筆錄記載之現場圖B點(即辛○○站立處)與C點(火 花處)在卷可參,被告當知近距離射擊之危害性更高,故堪認被告持有具殺傷 力之霰彈獵槍朝告訴人身體射擊,極有可能遭霰彈彈丸射中身體要害而身亡, 被告明知此事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其應有殺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有前開證據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查被告擊發槍枝殺害告訴人辛○○之行為,並未導致死亡之結果,行為尚未達既 遂之階段,而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但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屬於未 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目無 法紀,內心稍有不平即持槍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土造霰 彈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所有,然屬於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鉛彈、鋼珠一瓶及自告訴人身上取出之鉛彈一顆 ,尚非經鑑定機關認定有殺傷力,且該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法官 饒 金 鳳法官 鄭 光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拾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